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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管理处与中国农业银**富路支行房屋登记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益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益阳康富路支行因被上诉人刘*不服房屋登记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12日(2013)益赫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谢*、祝*,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益阳康富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贺*,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益阳**民法院认定,原告有房屋登记证号为益房权证资字第000207242号房屋一套,2001年6月7日,案外人朱*向中国农**行营业部(2009年8月11日更名为中国农**限公司益阳康富路支行)贷款,伪造原告的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假冒原告的签名,将原告的益房权证资字第00027242号房产为朱*的借款设定抵押,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9月,第三人向益阳市资阳区入民法院起诉原告和朱*,因涉嫌诈骗犯罪,资阳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但没有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益阳**民法院认为,被告是益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的行政部门,对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具有管辖权和法定职责。被告在办理他项权证登记时,必须依法定程序办理,并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仅凭“授权书”用原告的房屋为案外人朱*和第三人的借贷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第三人明知抵押人(原告)未到场,未签名,仅凭朱*提供的伪造的“授权书”,放贷给朱*,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当事人的身份审查是行政机关不言自明的义务,被告应对抵押人的身份进行审查、确认,仅凭难辨真伪的“授权书”即将原告房屋设定抵押,是一种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的行为,应予撤销。针对被告辩称,本案性质未明确,不能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且原告的诉讼违反程序,应裁定中止诉讼的理由,案外人朱*是否诈骗或民事欺诈,并不妨碍他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本院也无须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结果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故无须以刑事结案方可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15号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而本案中原告第三人、朱*并无民事争议,原告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抵押人,故本案无须中止诉讼,况且中止诉讼也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已查明的事实清楚地表明被告应撤销错误的抵押登记,返还原告房产证,早日还原告法律的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的规定,故判决:一、撤销被告益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00003372号房屋他项权证。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益房权证资字00027242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用50元,鉴定费用4000元,共计4050元,由被告益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负担1200元,第三人中国农**富路支行负担2850元。

上诉人诉称

益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在本案事实尚未查清前不应当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10)15号《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中国农**富路支行上诉提出:一审对事实并未查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益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00003372号房屋他项权证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1、最**法院司法解释(2010)15号《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不适用本案,本案是针对房屋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2、产权处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3、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9月,中国农**行营业部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被上诉人刘*即知道自己的房产已由上诉人益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给中国农**行营业部,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应当依《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在知道抵押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登记,但该案涉嫌诈骗犯罪,已移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公安机关会作出公正处理,公安机关一旦认定以欺诈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抵押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则应依照行政许可、登记有关法律撤销原登记。依据信赖保护原则,应当认定在公安侦查期间刘*未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关于“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因公安机关侦查被耽误的时间不属于起诉人刘*自身原因造成,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身份证明、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合同等材料。要求抵押当事人亲自到场,目的在于经过查验确保提交的材料真实可靠。但上诉人益阳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处对抵押人陈*本人亲自到场未予核对,对提交的陈*身份证证件、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未查验,其对陈*房产的抵押登记未尽审慎义务,依法应予撤销。经公安部门查实办理抵押登记的身份证件并非陈*本人的身份证件,经文字鉴定机构鉴定办理抵押登记的陈*授权委托书并非陈*本人书写,事实证明据以抵押登记的材料不真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应予撤销的规定,对该抵押登记也应予以撤销。

对本案被诉抵押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完全可以根据行政法律、法规作出认定,无需以抵押合同的效力等民事争议的解决作为处理依据,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10)15号《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也无需以刑事案件朱*是否构成诈骗罪的结案结论为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产籍管理处、中国农**富路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益阳市**管理处、中国农**富路支行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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