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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因诉南县财政局不作为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南县财政局不作为案,不服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行初字第29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案外人彭**与南县**务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彭**。起诉人周*与彭**签订了《联营协议》,虽参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南**政局应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对外出租进行审批,但该审批行为与起诉人周*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起诉人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南县财政局作为南县**中心门面的管理、审批、监督者,与周*租赁南县**中心门面存在合同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南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彭**与南县**务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周*认为该中心将房屋出租给彭**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可通过民事纠纷处理途径解决,但起诉南县财政局履行行政保护职责于法无据。南县财政局依法对南县**务中心具有管理、审批、监督的职能,但该职能的履行与上诉人周*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周*请求判令履行该职能无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据此,原审对周*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正确。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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