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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不服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不服安化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25日作出(2013)安法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安**民法院认定,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局的安国地资执罚(2012)第50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责令胡**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胡**在15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7.85m2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和其他附属设施。现刘*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起诉,要求撤销安国土资执罚(2012)第500号土地行政处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安化县人民法院认为,刘*与所诉要求撤销的安国土资执罚(2012)第500号土地行政罚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视为刘*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刘*要求维持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安国土资执罚(2002)第8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胡**赔偿其多年上访造成的损失,其起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故裁定:对刘*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裁定,上诉提出:要求撤销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法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安化县国土资源局2002年12月3日安国土资法字(2002)第8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胡**,男,现年50岁,汉族,农民,现住本县清塘镇长石村石灯组。胡**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00年12月28日擅自占用本组鱼塘和与李**兑换的旱土以及位于刘*屋后西南侧的岩凸荒山地动工建房,且不听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制止,陆续施工修建,现已建成砖混两层正屋一幢,建筑占地面积181.8m2,其中占用鱼塘20.25m2、旱土161.55m2;建成砖木一屋杂屋一幢,建筑占地面积49.5m2,占地类别为荒山地;修建一条长15.7米,宽0.2米的围墙,占用荒山地3.0m2;另胡**开挖屋场,堆填屋前坪占用鱼塘203.95m2、旱土6.77m2、荒山地36.78m2。胡**违法占地总面积为481.8m2,其中鱼塘224.2m2、旱土168.32m2、荒山地89.28m2。经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勘查,胡**占用的鱼塘在90年80801123号航测资料及土地利用现状图II-49-140-45上显示地类应为稻田(望天田)。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83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胡**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胡**在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81.8m2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判。胡**不服,向安化县人民政府提起得议申请。安化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18日作出安政复决字(200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安化县**国土资法字(2002)8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向安**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民法院于2003年4月25日作出(2003)安行执字第56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安国土资法字(2006)8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2003年5月15日,安化县清**解委员会组织刘*与胡**进行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胡**赔偿刘*损失3000元,并收回胡**温床地及拆除杂屋围墙。并已履行兑付。

安化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9月2日安国土资执罚(2012)50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胡**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03年在清塘铺镇曾桥村霜降家组修建杂屋,经查证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稻田38.25m2,其中批准用地面积20.4,超占面积17.85m2,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条、43条、44条、59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83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胡**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限胡**在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7.85m2土地修建的房屋和其他附属设施。刘*认为安国土资法字(2002)8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已确认其屋西南侧的岩凸荒山地89.28m2被胡**非法占用,胡**在该处罚决定执行期间,已将非法建设的杂屋围墙拆除,但后来又将已拆除的杂屋围墙修建,迫使其多次上访请求再执行,而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安国土资执罚(2012)50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与前一处罚决定不一致,处罚错误,同时胡**所非法占有的17.85m2土地归其所有,其本人是后一行政处罚案件的利害关系人,遂于2012年11月18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安国土资执罚(2012)第50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持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12月3日作出的安国土资执罚(2002)第8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判决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胡**赔偿其多年上访造成的损失。经一审庭审查实,刘*不能提供胡**非法占用17.85m2土地归其使用的土地证和林权证等有关权属证书,亦未提供其合法权益被安化县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刘*虽认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国土资执罚(2012)第50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并提出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但是,刘*不是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不是当事人,同时,刘*没有提供该处罚决定所涉土地归其使用的权属证明即缺乏该处罚决定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更没有提供其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相应事实根据。由此,一审认定刘*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和该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提起诉讼条件的规定,只有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故刘*要求维持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国土资法字(2002)8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刘*没有就其认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供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对其附带要求判令安化县国地资源局及第三人胡**给予行政赔偿的起诉也不予受理亦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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