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5年5月21日,本院收到柴从杰的起诉状,要求慈利县交通运输局赔偿起诉人柴从杰房租费、人身伤害费、精神伤害费、健康费、营养补贴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20万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柴**的房屋受损系放炮直接引起,系民事损害赔偿,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与慈利县交通运输局主管的畅通工程村级公路建设无直接关联,起诉人柴**起诉慈利**管理局行政赔偿,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柴**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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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