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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武县南强乡香塘村第一、第二组村民小组不服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案

审理经过

临武县南强乡香塘村第一、第二组村民小组(以下称石家)不服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林决字[2011]第08号处理决定(以下称08号决定)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家一组代表人石**及委托代理人石**、陈**,二组代表人石孝文及委托代理人石**,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以下称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唐**,第三人临武县南强乡香塘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称李家)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李**、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在处理原告石家与第三人李家的山林权属争议中,认定了第三人李家持有的临山林证字第6号《临武县人民政府集体山林所有证》中第三栏“新屋场”与争执地相符。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第五、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将争执地林木、林地所有权确权归了第三人李家所有,但争执地内现尚在耕作的旱土仍归原告临武县南强乡香塘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耕作,不得抛荒。

原告诉称

原告石家诉称,争执地“豆腐塘”历来属原告所有的土地。集体化时期,除了原告的祖坟、零星茶树、松树外,大部分均为原告集体的旱土。我村有现管事实,有土改权属证、林权证为权属依据。第三人李家的“新屋场”山场并不在争执地的范围。依据“新屋场”山场所载的四至,该山场的位置应是在争执地山场的西面。被告县政府作出的08号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此外,08号决定的处理结果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临政林决字[2009]第07号处理决定一致,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基于被告县政府作出的08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08号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县政府辩称,本府作出的0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其理由,一、主要事实依据是第三人李家关于“新屋场”的山林权证,该证所填写内均与客观相符。争执地地类现状与证不符的原因是原告的村民侵权行为所致。二、原告向本府提供的权属依据不符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三、本府重新作出的08号决定是在重新查明事实,纠正原处理决定中的附图错误的基础上作出的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维持08号决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倚仗村大人多来欺我们村小,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地证3份(复印件);

其中两份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另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拟证明第三人李家对争执地有权属来源。

2、山林权证5份(复印件);

其中四份由第三人李家向被告提供,另一份由原告石家向被告提供。被告拟证明第三人李家对争执地有权属凭证。

3、山林权属登记册(复印件);

4、证明(复印件);

被告拟证明原告石家提供的证据2中的4号林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

5、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

6、听证协调会笔录(复印件);

证据5、6,被告拟证明其程序合法。

7、调查笔录两份(复印件);

由被告自行制作,拟证明原告无正当理由缺席调处活动的法律事实。

8、调查笔录两份(复印件);

9、葬坟契约(复印件);

证据8、9由第三人李家向被告提供,拟证明第三人李家村对争执地的现管事实;

10、《南强乡人民政府的调处意见》(复印件);

由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拟证明该纠纷曾由南强乡人民政府调处过,处理意见与被告的处理结果一致。

11、《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原告石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2011)郴林行终字第7号《湖南省**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13、临山林证字第4号《临武县人民政府林权所有证》(复印件);

14、《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

15、《石家族谱》(复印件);

16石家将“豆腐塘”土分到户记录(复印件)。

原告以证据12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证据13、14、15、16拟证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争执地权属系原告所有。

第三人李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7、证人陈**当庭证言;

第三人李家以该证言拟证实上世纪八十年代,争执地属第三人所有以及被原告所属村民毁林开荒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

18、南强乡石家与李家山林权属争议现场调绘图。

以上所列的证据除证据12外,经当庭质证:

原告石家对证据2中6号山林权证、200号林权证、212号林权证中关于“新屋场”、“石灰窑头”、“罗米山”三处林地的记载有异议,认为依据该三处林地的“四至”均不包括本案所涉的争执地。

被告县政府认为证据13即原告所持有的4号林权证是一份无效证据;证据14所载的“豆腐塘”,按其四至不在本案所涉争执地范围;证据15、16,依法律不能作为林木、林地的确权依据。

第三人李家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县政府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家与第三人李家因林地权属争议由来已久。2009年11月临武县南强乡人民政府作出了争执地应属第三人李家的调处意见。原告石家未认可该调处意见。第三人李家向被告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县政府将争执地确权归了第三人李家。原告石家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以(2010)临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被告县政府作出的临政林决字[2009]第07号处理决定,限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湖南省**民法院以(2011)郴林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了维持一审的判决。后被告县政府启动了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林地权属争议重新调处。2011年6月28日被告县政府召集原告石家与第三人李家对争执地进行了现场勘查调绘,原告石家以被告县政府派遣的工作人员不当为由拒绝参加。经现场勘查,争执地的四至范围:东以水塘坂及石家村二组旱土土坂为界,南以石家二组旱土及水沟为界,西以小路为界,北以小路及塘坝为界,面积40亩。2011年7月1日被告县政府召集原告石家与第三人李家进行听证协调,原告石家中途退出会场。被告县政府于2011年8月3日作出了08号决定。08号决定认定了证据2中第三人李家持有的临山林证第6号《临武县人民政府集体山林所有证》关于“新屋场”林木、林地权属记载。证据2中关于“新屋场”记载的具体内容是:地名“新屋场”,地类“有林地”,林种“油茶”,面积“壹拾伍亩”,山权、林权所有者“香塘四队”,四至东“豆腐塘”、西“本队茶山”、南“香塘二队旱土”、北“公社猪场水田”,填证的时间为1982年4月27日。被告县政府认定“上世纪80年代以来,争执地为李家村的茶山……因火灾及毁林已变成了荒山。争执地内的旱土为石家村二组村民历年耕作的熟土,但其中有少部分旱土是石家村二组在上世纪90年代来毁林开荒,李家村每次均出面予以止制而未能制止……”。被告县政府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08号决定,将争执确权归了第三人李家村所有,同时将争执地内现有尚在耕作的旱土允许石家二组村民耕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三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其一,证据2中6号山林权证关于“新屋场”林权记载与本案所涉争执林地是否一致;其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违法。前者经法庭组织三方当事人现场实地勘查及地形图所反映的内容证实被告县政府的认定是正确的。争执地地类“有林地”、林种“油茶”两项内容,被地形图(1974年版图、1982年调绘)、航空照片(1980年航片)、证人陈**“上世纪80年代中期我经手处理香塘石家村石建国、石会力到新屋场毁林开荒”的当庭证言所证实。原告以证据13、14、15、16认定08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证据13即临山林证字第4号《临武人民政府林权所有证》,该证是一份自然人的林木所有权凭证,且关于“豆腐塘”一栏中的地类是旱土,树种为空白,该证所填写的时间为1982年4月27日。显然该证与本案所涉争执地当时的地类不一致,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是土地所有权而非林木所有权,故该证与本案无关;证据14《土地房产证》,该证记载了原告所属村民土改时期在“豆腐塘”的油茶林,该证中的北至界为塘,而争执地北面当时没有水塘,该北界至与争执地实地不相符;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4号林权证、证据16中的分土到户,两份证据中所指的“豆腐塘”均是耕地。由此,可以证明1982年之前该片茶林已经演变成了耕地。关于证据15族谱记载的土地权属,是一种单方记载,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该证中所指的“土”应理解为耕地,而争执地当时是有林地,所以该证与争执地没有关连性。原告认为08号决定的处理结果与被撤销的临政林决字[2009]第07号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属程序违法,其主张同样不能成立。程序违法,是指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县政府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进行了新证据的补充,且纠正了原处理决定中附图的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林决字(2011)第08号处理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临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林决字[2011]第08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武县南强乡香塘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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