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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原审第三人徐新富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原审第三人徐新富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的(2010)华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副庭长于朝晖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廖**、陈*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奉飞月,原审第三人徐新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后,2011年3月31日,本院与江华瑶族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执山场勘察、和解,上诉人黄**与原审第三人徐新富于当日自愿达成了一致的《和解协议》,即:一、上诉人黄**与原审第三人徐新富争执的江华瑶族自治县大锡乡新安村4组“老周冲”山场,以“上诉人所指认的小岌与原审第三人所指认的小岌之间的漕的漕口为起点,沿漕至酸枣树,再与上诉人之父现场所削皮的树往东两米的点连成直线,再直上岭顶”为双方当事人管业分界线,此界线以东的林木林地归上诉人黄**管业,以西的林木林地归原审第三人徐新富管业。二、双方当事人以前砍伐的林木,互相不再追究。三、此和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字生效。

上诉人诉称

2011年3月31日,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其提交的《撤诉报告》中提出“上诉人黄**与原审第三人徐新富争执的新安村4组老周冲山场一案,双方已达成一致和解协议,上诉人黄**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与原审第三人徐新富争执的新安村4组“老周冲”山场的界线,双方在江华瑶族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和本院的主持下已达成和解协议,明确了双方的管业界线,江华瑶族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予以认可。现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三)项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黄**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2011年3月31日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黄**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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