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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双牌县茶**族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双牌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双牌县茶林乡老院子村盘家瑶族村民小组因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庭长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陈*参加合议,于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盘家组的代表人盘德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双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李**,原审第三人五星岭林场的法定代表人盘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在1964年6月6日,第三人五星岭林场与茶亭诗公社老院子大队签订了《五星岭林场与茶亭诗公社老院子大队及所属各生产队处理清山划界协议合同》后,第三人五星岭林场对争执山场进行了造林、抚育等经营活动。另在1983年,山林定权发证时,第三人五星岭林场向双牌县人民政府申领了证号为NO:08522的《山林所有证》,该林权证是确认争执林地权属的法定证据,而原告所提供的《木材采伐证书》是一孤证,不能作为原告对争执山场现实管理的依据。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双政林争重决字(2009)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双政林争重决字(2009)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盘家组不服,上诉称:争执的桃子漕山场在土改时属上诉人所有,1964年的合同上诉人生产队没有参与,在合同上也没有人签字,大队无权将上诉人的财产送给他人,1986年签订补充协议特别注明了“少数民族之山不在此列”,这就说明,凡属少数民族的山林,村干部无权送给他人;1981、1982年我组村民在该山场砍了林木用于建房,第三人1986年将俄漯野牛塘山场划给上诉人组,是对上诉人农民生活的最基本保证,与争执山场无关。双政林争重决定(2009)第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请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双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恰当,请中级法院驳回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五星岭林场答辩称:从《六四合同》、《清山划界踏查草图》、《划界说明》这三分证据中完全可以证实桃子漕山场在1964年6月6日就归答辩人所有,1986年基于当时的少数民族政策和上诉人的强烈要求,答辩人同意将非上诉人所送的野牛塘一处山场划给了上诉人,面积达345亩,而争执的桃子漕山场仍归我场,并在1983年填发了山林*证,答辩人在1965、1966年在此山场进行了一系列的造林抚育工作。1986年采伐一部分后,1987年—1990年又在此山场进行了造林,长期行使了经营管理权,若依上诉人的要求,当年成立林场时,林*划界协议都只有各大队签字而无所属各生产队签名,那五星岭林场的山场都要退回各生产队。因此,双牌县人民政府的处理结果公正,双牌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公正,请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争执的桐木源桃子漕山场,座落在国有双牌县五星**漯工区境内,四至为东至大界,南至漕(蒋*光山),西漯,北至岌(蒋志松山),面积约为113亩。土地改革时,原零陵县第六区庙山铺乡老院子村居民黄**、樊杨灯等11人申领了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计开自右至左第十四行登记了桃子漕山场。1964年6月6日,原审第三人五星岭林场与茶亭诗公社老院子大队签订了《五星岭林场与茶亭诗公社老院子大队及所属各生产队处理清山划界协议合同》并附有清山划界草图一份,划界说明一份,该协议约定上诉人组将争执山场送给了原审第三人五星岭林场。1964年1O月,湖南省林业勘测设计院为五星**漯工区制作了林场规划设计图一份,争执山场在该规划设计图内。1983年,山林定权发证时,原审第三人五星岭林场向双牌县人民政府申领了证号为N0:08522的《山林所有证》,争执山场在该证的四至范围内。1986年1月8日,原审第三人五星岭林场与茶林乡老院子村在双牌县原“三定”工作组的协调下,签订了《五星**漯工区与茶林乡老院子村*林界线调整及山林权属的调处协议》并绘制了草图,该协议是在维持1964年协议的基础上,由原审第三人五星岭林场将部分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划给老院子村所有,部分山场林地经营权划给老院子村造林。但该协议并未将双方争执的桃子漕山场划归老院子村。1986年,上诉人组要求将1964年该村送给原审第三人的山林退还给上诉人组经营。1986年5月29日,双牌县派出工作组,并根据原零陵地区专员唐**在全区民族乡党委书记会议上的讲话精神,组织五星岭林场、茶林乡政府、老院子村盘家小组代表签订了《关于老院子盘家要求五星岭林场划山的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五星岭林场将俄漯野牛塘一处山场约345亩划给了上诉人组,但双方争执的桃子漕山场仍属原审第三人五星岭林场。1965年至1990年五星岭林场在争执山场进行了造林、抚育等经营活动。在1981年至1982年间,茶林乡人民政府为老院子大队生产队社员盘德兴、盘名罗*了《木材砍伐证书》2份。2005年,原审第三人五星岭林场将争执山场的林木招标拍卖,当木材老板在2007年砍伐该林木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争执。上诉人组申请被上诉人确权处理,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了将争执山场处理归盘家组的双政法林争决字(2007)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审第三人五星岭林场不服,于2008年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二审维持原判决。2009年5月26日,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双政林争重决字(2009)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上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28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上诉人仍不服,诉讼至双牌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木林地所有权的确定应以山林所有证为依据,本案原审第三人国有双牌五星岭林场填发了桃子漕山场的山林所有证,而上诉人没有填发。争执山场解放前虽然属上诉人组村民所有,但在1964年桃子漕已划归五星岭林场管理所有,上诉人所在大队与五星岭林场签订的划山协议合法有效。1986年上诉人要求退还山林且考虑上诉人村民组是少数民族组,五星岭林场又将自己管理的野牛塘山场约345亩划归了上诉人管理所有。现上诉人又主张桃子漕山场的权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将争执山场确权归五星岭林场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盘家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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