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院网*某某等八原告分别起诉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及第三人永州某**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

审理经过

吕某某等八原告分别起诉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及第三人永州某**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蒋**和人民陪审员唐**、假文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某某、祝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张*4、颜*、杨某某及八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欧**,第三人永州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3、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及八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张*1、第三人永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2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建设局于2011年12月10日颁发了*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为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某某小区,建设位置为南津北路西侧,建设规模为179,263.74平方米。

原告诉称

八原告诉称:1999年其与永**党校通过置换土地,取得了位于零陵大道西边临街面长48米、临路深37米的土地。原告建房某在房后留出了5米的空地,在空地边界建有围墙管业。第三人在原告住房后开发建设“某某”商品房项目,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平面设计方案)用地红线将原告住房后5米土地包括在内。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前并没告知原告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程序违法,其行政许可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土地侵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9年9月22日原告与永**党校的《换地协议书》;

2、永**党校的证明;

3、1998年12月29日原永州**理局与永**党校签订的《协议》;

上述3份证据欲证实原告的土地是与永**党校置换所得,永**党校为原告代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手续。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用地深度为20米(15米房屋土地加5米房后空地);

4、1999年12月9日永州市城市规划局*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欲证实刘某某在南津北路红线内依法取得106.6平方米的建设用地;

5、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欲证实原告的建房用地深度为20米(实际建房用地深度为15米土地,房后应有5米空地);

6、“某某”项目平面设计方案,欲证明该方案用地红线侵占了原告房后5米土地;

7、现场照片八张,欲证实第三人施工已造成了原告房屋下沉、瓷砖破裂、围墙倒塌等损害;

8、申请本院从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调取的金**、唐**、唐**、陈**的国土资料,欲证明金**等人的土地来源与原告同样是与永**党校置换所得,同某证实原告是按照永州市城市规划局统一规划,建房应位于南津北路中心线28米后。

9、2012年12月25日杨正国的书面证明,欲证实原告建房面积深度应为20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号证据无用地红线附图,5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用地深度为20米,不能证明其土地使用范围;对第6号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证实原告实际上侵占了第三人的土地;第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第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作出的许可行为与原告诉请没有关联性;第9号证据是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做证,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要求,证据来源不合法,应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原告不是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类:第三人关于申请“某某”项目的相关资料

1、第三人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报告,欲证实第三人于2010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办理“某某”小区项目规划报建手续;

2、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第三人是依法成立,具有合法的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等;

3、第三人提交的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为零国用(2007)第*2号、零国用(2008)第*3号、零国用(2007)第*4号及用地红线图,欲证明第三人提交了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与本案有关的土地证为零国用(2007)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用地红线图,表明原告诉称的5米空地在第三人的用地红线图范围内;

4、永州市**革委员会零发改[2009]74号文件,欲证明第三人申请办理的“某某”项目规划报建手续已经过永州市**革委员会立项备案,并同意新建;

5、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图及第三人的总平面图,欲证明第三人申报的“某某”小区规划许可在永州市城区用地规划内且属商住用地,第三人对小区工程制定了规划设计方案,该规划设计方案经过零陵区人民政府审查通过;

6、零陵区城乡规划审查委员会[2011]7号会议纪要,欲证明第三人申报规划许可的方案于2011年9月28日已经过零**区委、区政府、区城乡规划审查委员会2011年第7次会议审查通过;

7、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在第三人“某某”小区现场发布的公示,欲证明被告依法将经过审定的“某某”小区规划方案依法按程序进行了公示,在公示图内对方案的总平面图进行了发布;

8、永州市**服务中心的复核报告,欲证明第三人“某某”小区申报规划许可已通过永州市**服务中心规划技术论证复核;

9、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二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分别为*号、*5号,与本案有关的为*号,欲证明*号、*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依法发证。

第二类:所依据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欲证明:①被告有职权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②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通过,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予以公布;③被告是依法办理许可的;

11、《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地方性法规),欲证明第三人规划设计方案的建筑间距与建筑离界超过规定要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4、6、8、10号证据不表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零国用(2007)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红线图占用了原告屋后的5米空地;对5、9号证据提出规划某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对7号证据提出按程序应提前公示而不是事后公布;对11号证据间距的规定无异议,但被告行政许可行为包含原告的土地。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表异议。

第三人永州某**有限公司述称: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作出的*号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该维持;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涉及原告的相邻权,原告提出的是土地权属问题,因土地权属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无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状中的5米空地按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和建设用地规划图的测定都属于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并没有侵占原告的权利,实际上是原告侵占了第三人的土地权利。

第三人永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三人的零国用(2007)第*2国有土地使用证,欲证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5米空地在第三人的用地红线图范围内;

2、第三人的用地红线图,欲证实原告现有房屋后面5米空地应属第三人合法使用;

3第三人的*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第三人的总平面图,欲证实“某某”总平面图经过合法审批并取得了规划许可,因此原告诉状中所称的5米空地在第三人的规划许可方案内,按第三人的总平面图坐标,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侵权;

4、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

5、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意见;

以上两份证据欲证实原告用地范围是距南津北路街道边线深32米、原告诉称中的5米土地已使用完,房屋后不再有5米空地且超出规划用地1.4米;

6、申请本院至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永州市城市规划局为原告审批的用地红线图,欲证实:①原告用地从南津北路道路边线起向西到与第三人相邻的土地止的距离为32米,因此,原告诉状中的5米空地为第三人合法使用;②该用地红线图与原告的换地协议相印证;

7、申请本院到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调取的原告的房产登记资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7号证据无异议;对1、2号证据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用地红线图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3号证据将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规划给第三人;4、5号证据是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和答复意见,与事实不符;6号证据中的原规划图为复印件,且所盖公章与现在的单位不一致。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2013年5月24日,本院依职权在永州市**服务中心调取了第三人永州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相邻已建房屋用地红线坐标点至零陵**路中心线垂直距离,数据分别为44.48米、44.23米、43.99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是按照永州市城市规划局的规划在距离南**中心线28米开始建房,原告的用地深度为20米,原告的用地范围自南**中心线往西垂直距离应为48米,原告按照规划在28米处建房,建房深度实际为15米,故原告屋后有5米空地,因而该证据进一步证实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占用了原告屋后的5米空地。

被告质*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第三人的坐标点与原告的规划许可没有重叠,根据第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用地规划红线图,原告建房用地与南津北路中心线垂直距离为43米而不是48米。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依据原告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国土部门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原告用地在距南津北路中心线43米内,该证据证实第三人的用地红线是在距离南津北路中心线分别为44.48米、44.23米、43.99米。因此,证实被告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没有侵占原告的5米空地。

本院认证如下: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占用了原告的5米空地,三是原告的建房用地与第三人相邻点距离南津北路中心线48米还是43米。为解决上述要点,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第三人与原告相邻的用地红线坐标点距南津北路中心线的垂直距离,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通过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认定,原告所提供的1、2、3、4、5、6、8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不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2、3、5号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表示质疑,为此,本院认定原告通过协议与永**党校换地是事实,且面积的深度和宽度已在协议中明确,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欲证实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侵占了其土地使用的面积,而本案行政许可的主要依据之一是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不是原告的土地来源。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行政许可行为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7号证据中的照片,证实的是第三人施工所造成原告的损害事实,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9号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做证,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被告向**提交的第1、2、4、6、10号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不表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对第3号证据中的零国用(2007)第*4号、零国用(2008)第*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用地红线图,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零国用(2007)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用地红线图,原告认为侵占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该土地使用证作为行政规划管理部门规划的必要依据,是国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原告没有有效证据否认其合法性。因此,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对第5、7号证据,原告提出其规划占用了屋后的5米空地,因该证据通过卫星系统定位,经过永州市**服务中心复核,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8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认可,只是提出未按程序规定予以事前公示,没有听取原告的申辩和听证,因法律没有规定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必须事前公示,且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异议某,被告的工作人员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本院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第9号证据中的*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依据永州**土资源局颁发给第三人的零国用(2007)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用地红线图,经过永州市**服务中心的复核做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也没有证据否定永州市**服务中心的复核报告效力。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应当确认;对第11号证据,因其为地方性法规,第三人的建筑物与原告房屋的间距应当按照此规定实行,虽然原告主张按此规定将自己的空地规划用于了间距,但不能否认该规定的合法性。因此,本院应当确认。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1、2、3号证据,因在被告所列证据中已认证,本院不予重复认证;对于4、5号证据,原告虽然提出了质疑,但该证据是国土部门的处理意见和答复,该证据盖有公章并且已送达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6号证据,该证据是本院依第三人的申请从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调取,该用地红线图虽非永州市城市规划局的原始件,但系永**党校为原告代办国土使用证某向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必要资料,也是国土部门为原告办理国土使用证的必要依据,且盖有当某的永州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用地审批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7号证据,原、被告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5月24日本院调取的第三人用地红线与原告已建房屋相邻的坐标点,距零陵**路中心点的垂直距离分别为:44.48米、44.23米、43.99米,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本院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9月22日,原永州市城北货站祝某某、刘某某等九户与永**党校签订了一份《换地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载明“甲方换给乙方的土地必须按照永州市城市规划局规划的街道用地12米,建筑门面深度15米使用,房子后面余下5米由乙方另行购用”,第五条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九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同日,永**党校又出具了一份证明“根据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换地协议第四条规定,特补充壹条:乙方在已建房15米地基后面,甲方同意给乙方每户增加伍*土地,乙方不再付款给甲方。(土地面积临街全长肆拾捌米,深度为贰拾米)”。1999年12月9日、2003年11月19日,永**党校为原告代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以南**中心线为基准点,原告用地范围自南**中心线往西23米至43米范围内,即用地深度为20米(43米-23米),原告应距南**中心线28米处建房。

2007年10月11日,第三人永州某**有限公司在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零国用(2007)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5月31日,永州市**革委员会零发改[2009]74号文件对第三人申报的《关于永州市**有限公司新建某某的备案通知》进行了备案。2010年12月22日,第三人永州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申请办理“某某”小区项目规划报建手续,并向被告提交所办手续的必备材料。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及永州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图、零国用(2007)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第三人永州某**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材料进行了审查。2011年9月28日,永州**区委、区政府、区城乡规划审查委员会2011年第7次会议审查通过了第三人申报的许可方案。2011年9月30日,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在第三人永州某**有限公司“某某”小区现场将经过审定的“某某”小区规划方案进行了公示,并对方案的总平面图进行了公布。2011年10月31日,第三人永州某**有限公司“某某”小区申报规划许可通过永州市**服务中心规划技术论证复核。2011年12月10日,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向第三人永州某**有限公司颁发了*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对第三人开发的“某某”项目进行公示期间,原告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用地红线图占用了原告房后5米的空地为由,持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至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反映情况,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应到永州**土资源局对土地的界线进行处理。原告遂到永州**土资源局要求处理其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纠纷。永州**土资源局针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进行调查后,于2011年10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了协调会。2011年11月17日,永州**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某某”与吕某某、刘某某等七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调查情况”第2点明确了“双方的土地界线清楚,并无矛盾”。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吕某某等人再次到永州**土资源局信访,反映永州某**有限公司违法侵占了其屋后5米空地。2012年12月6日,永州**土资源局又作出《关于刘某某等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对原告提出的土地权属问题再次进行了答复。2013年3月14日,原告吕某某等七户分别以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颁发的*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红线图将原告屋后5米空地规划为间距用地,构成对原告土地侵权,以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被告为第三人“某某”项目核发的*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本院从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是采用自由式坐标,以零陵**路中心线为基准,第三人的用地红线图是采用卫星定位坐标。根据第三人的用地红线图无法计算第三人与原告相邻的坐标点与零陵**路中心线的垂直距离。2013年5月24日,本院在永州市**服务中心调取的第三人与原告已建房屋相邻用地红线坐标点,距零陵**路中心线的垂直距离分别为44.48米、44.23米、43.99米。原告主张其建房是按照永州市城市规划局的规划在离南**中心线28米建房,并按永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建房使用深度为20米,原告用地深度距南**中心线垂直距离48米内。结合本院采信的第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永州市城市规划局为原告审批的用地红线(第三人提供的第6号证据),应当确认原告的用地深度为距南**中心线43米而不是48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诉求的目的是根据其与永**党校的换地协议和永州**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房后面应有5米空地,认为第三人的规划用地红线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因此,原告在被告的行政许可公示期内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申辩,没有举行听证,为第三人颁发*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均没有明文规定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必须要事前公示,原告在被告公布期内提出的异议,被告的工作人员已依法告知原告应到国土部门要求处理,国土部门也就原告反映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答复,尽到了告知义务。为此,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将其已建房后的5米空地规划为间距用地,依据是原永州**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附图及其与永**党校的换地协议和永州市城市规划局的规划。事实上原告与永**党校换地的协议载*所换土地必须依规划用地建房,该宗用地深度为20米,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附图标明的用地深度也是20米,这只能证明原告用地的面积,不能证明原告用地的范围,而依据永州市城市规划局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原告的用地范围以南津北路中心线为基点应在垂直距离43米内,而不是原告主张的48米,本院从永州市**服务中心调取的第三人与原告已建房屋用地红线相邻坐标点距离南津北路中心线的垂直距离最近点为43.99米。因此,被告做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侵占原告的利益,有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为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在辖区范围内为第三人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依法对第三人申请规划许可进行审批。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撤销或变更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原告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原告与第三人开发的“某某”项目是相邻关系人,基于相邻关系权利,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这一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