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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等3人诉永州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等三人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永冷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永州市房产局、邓**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2)永中法行终字第18-1号发回重审的行政裁定书,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作出的(2013)永冷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邓**、邓*、邓*不服,于同年5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同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年6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被上诉人永州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原审第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3日,邓**之夫邓**和第三人邓爱国分别与冷水滩三联房地**限公司签订了绿景美城《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出卖的房屋均是冷水滩三联房地**限公司开发的绿景美城第21栋4单元308号房。邓**签订合同后,于2008年12月31日交给唐**购房定金20,000元,2009年1月12日,交给唐**购房款50,000元,2009年5月12日,借给唐**4,000元,2009年5月25日,借给唐**2,000元,2011年1月16日,交给唐**购房款4,000元,2011年8月2日,交给唐**购房款2,000元。2010年1月28日,邓**为住房水、电开了户并缴了费,此后住进了该房至今。邓爱国签订合同后,于2008年11月13日付给冷水滩三联房地**限公司购房款135,000元,2011年10月26日付给契税款2,728元,维修基金2,527元。2011年9月28日,冷水滩三联房地**限公司通知邓**在2011年10月8日前与唐**来公司解决308房的纠纷,否则将按相关方法处理。2011年10月21日,邓爱国与冷水滩三联房地**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冷**联公司同意近期内将第21栋4单元308号房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办至邓爱国名下。2009年10月15日,永州市房屋测绘管理所确认该房号为402号,面积为126.36平方米,尔后,第三人邓爱国与冷**联公司向永州市房产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永州市房产局于2010年1月4日内部审查完毕。2010年8月24日,邓爱国缴纳了房屋契税,冷**联公司缴纳了销售不动产税。2011年10月26日,邓爱国向永州市房产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同日,永州市房产局向邓爱国颁发了房产证,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711014200号,并确认邓爱国购买原308号房为402号房。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冷**法院受理了邓爱国与邓**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2年1月4日,该院判决邓**返还所占有的房屋给邓爱国。邓**不服该院判决,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认为,被告永州市房产局对诉争房屋的登记行为,因邓**当时已占有该房,与被告的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邓**在诉讼过程中死亡,邓**、邓*、邓*作为邓**的近亲属,应有权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房产局作为本市房屋登记和转移登记的主管机关,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应依法行政,严格履行审查职责。本案房屋登记行为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永州市房产局应按照《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公示、登记。《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第三人邓爱国与冷水滩三联房地**限公司共同向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提出了转移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永州市房产局进行了房屋测绘,并经过了内部审查,同意受理转移登记申请,冷**联公司缴纳了销售不动产税,第三人邓爱国缴纳了契税,尔后,永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权属登记手续,核发了房屋权属证书。永州市房产局登记发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邓*、邓*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邓**、邓*、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邓**、邓*、邓*不服,以“2011年10月21日邓爱国与冷水滩三联房**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伪造的;邓爱国的契税发票造假;邓爱国持有的购房发票存根联是三**司协助其造假开出;本判决与(2012)永中法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内容相悖,应由邓爱国提起民事诉讼”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以“补充协议不是申请转移登记时必须提供的资料,故与转移登记无关;其他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我局无关”等为由进行答辩。

原审第三人以“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予以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案原审判决采信并随案移送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产局是法律法规授权在本辖区内实施房产管理的机构,经查,该局按照房地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颁发永房权证冷字第711014200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判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提出“邓**与冷水滩**开发公司的补充协议、邓**的契税发票、购房发票是伪造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原判与中院(2012)永中法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内容相悖”的上诉理由,经查,本院在审理(2012)永中法行终字第18号案件时,发现当事人存在民事争议,于2012年5月3日依法作出(2012)永中法行终字第18号中止诉讼的行政裁定,由当事人对合同之诉主张权利作出处理后再审理,结果时间长达一年多,当事人均不提起合同之诉,本案遂于2013年10月14日恢复诉讼,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以(2012)永中法行终字第18-1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院(2012)永中法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与原判这次重审内容并不相矛盾。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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