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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道县寿雁镇白石寨村第9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石寨村9组)因不服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州市政府)林地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道县寿雁镇白石寨村第9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石寨村9组)因不服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州市政府)林地行政复议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道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雁**委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蒋光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永州市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外,原告白石寨村9组组长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新华、贺达彪,被告永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雁**委会主任涂**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石寨村9组因与第三人雁峰村委会争执裤脚塘山林权属,申请道县人民政府进行处理。道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了道政处决字(2013)10号行政裁决:争执的裤角塘山的所有权归申请人白石寨村9组所有,其管辖四至为东白石寨村8组山,南至裤角塘水沟,西垦荒田埂,北白石寨村8组山小路。

第三人雁峰村委会不服,向永州市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政府经现场勘查、书面审理,于2014年2月5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3)第76-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道政处决字(2013)10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为由,撤销了道县人民政府道政处决字(2013)10号行政裁决。

被告永州市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永州市政府永政复决字(2013)第7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其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

证据2、雁**委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来。

证据3、道县人民政府道政处决字(2013)10号《关于裤角塘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复议的对象。

证据4、雁**委会1985年的《山林承包所有证》,拟证明雁**委会对争执的裤角塘山场进行了承包管理。

证据5、1990-1997年,雁**委会对于忠尾、周**、周**等租山打砖、打煤等所收款项的《收款收据》,拟证明雁**委会一直对争执的裤角塘山场行使管理权。

证据6、白石寨村和雁峰村看山界的相关字据,拟证明两村之间划分山场的事实。

证据7、1992年2月18日何**等9人的《证明》,拟证明雁峰村为解决山界问题,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过调处。

证据8、1998年夏**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等,拟证明雁**委会对争执山场的现实管理情况。

证据9、2001年文波兰、文亻于真、易型义的《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收款收据等,拟证明雁**委会对争执山场的现实管理情况。

证据10、2006年1月3日雁**委会与赵**、赵**等5人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拟证明雁**委会对争执山场的现实管理情况。

证据11、赵**、周**、赵**等人出具的收到雁峰村守山费的收条,拟证明雁**委会对争执山场的现实管理情况。

证据12、1985年6月13日雁峰村与赵**、赵**、赵**等人签订的《合同》,拟证明雁**委会与他人就看山规定和报酬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13、1987年10月10日雁**委会与白石寨村赵**签订的《红砖合同书》、1988年7月11日雁**委会与赵**等人签订的《打砖协议书》,拟证明雁**委会将裤脚塘山出租给村民打红砖的事实。

证据14、1982年白石寨村9组牛字第150号《山林所有证》,拟证明争执的裤脚塘山场的权属情况。

证据15、1984年白石寨村9组的山林承包使用证,拟证明争执的裤脚塘山场的权属情况。

证据16、证人何清泉于2009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在2006年11月,曾代表寿雁镇政府就泥秋塘等处土地争执,组织白石寨村9组与雁峰村进行过协调,但意见不一致,协调未成的事实。

证据17、证人赵**、夏基友、赵**等19人于2009年分别出示的《证明》,拟证明雁峰村虞(于)姓村民在泥秋塘、阳门脑、裤脚塘等处山场种植松树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白石寨村9组诉称:本案争执的裤角塘山场,原告依法持有权威的1982年牛字第150号《山林所有证》,雁**委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争山。因此,被告永州市政府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3)第76-3号行政复议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维持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道政处决字(2013)10号《关于裤角塘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原告白石寨村9组为支持己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8、1982年牛字第150号《山林所有证》,拟证明争执的裤脚塘山场属原告所有。

证据19、1984年白石寨村9组的山林承包使用证,拟证明白石寨村9组对争执的裤脚塘山场进行了现实管业。

证据20、1988年7月4日涂**等人就调解山界开支的《证明》,拟证明白石寨村对争执的山林主张权利的情况。

证据21、1992年2月18日何**等人就调解山界开支的《证明》,拟证明白石寨村对争执的山林主张权利的情况。

证据22、寿雁镇原镇干部何**的《证明》,拟证明2006年寿雁镇政府就争执山场组织过调解的事实。

证据23、证人赵**、赵**等12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对争执的山场进行过现实管业的情况。

证据24、道**(2013)10号《关于裤角塘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拟证明争执的裤角塘山场归原告所有。

证据25、永州市政府永政复决字(2013)第7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争执的阳门脑山场归原告所有。

证据26、永州市政府永政复决字(2013)第7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争执的泥秋塘山场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政府答辩称:一、原告用牛字第150号《山林所有证》主张争执山的权属证据不足。按照山林定权发证政策,填登山林权证不是重新对山林进行颁证,要在历史依据的基础上对山场进行登记发证,原告没有提供争执山场的历史依据,所以将争执山场填登山林权证理由不充分,是否错填还有待道县人民政府核实。同时,原告填证对第三人雁峰村委会没有约束力,因为原告与第三人历史上是不同公社,只是在撤区并镇后才同属寿雁镇,原告填登《山林所有证》第三人并不知晓。二、道**(2013)10号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第三人提供的白石寨村和雁峰村看山界协议没有查清;对第三人是否请原告中的村民看守争执山场没有查实;对第三人在政府复议阶段提供的1987年与原告村民赵**签订的《红砖合同书》和1988年与赵**签订的《打砖协议》均应进一步核实。三、道**(2013)10号决定认定争执山归原告所有证据不足。认定原告牛字第150号《山林所有证》与“相邻村组提供的其它证据能互相印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何**的《证明》只能证明2006年受寿雁镇政府委派对原告、第三人的山场纠纷进行过调解,没有证明争执山是原告的,提供的19人的证明不能证实于姓村民20世纪80年代在争执山上种树,因为这些人绝大部分是原告村民,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采信。因此,请求维持永政复决字(2013)第76-3号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雁**委会述称:永州市政府永政复决字(2013)第76-3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合理、符合基本事实。白石寨村9组虽有《山林所有证》,但第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与第三人确认界限,在勘界时白石寨村9组未提出有该争执山的权属证明。白石寨村9组自解放后从未对争执山场进行过管理,1981年道县人民政府有关山林定权发证的处理意见规定,山林权属必须以“四固定”或土改后的协议、判决为基础。同时,当时发证是以各组填表山林范围上报的形式来申请发证的,经常出现范围填宽和故意将他人所有山林拒为己有的现象,因此,白石寨村9组的《山林所有证》不能作为确权依据。争执的裤角塘山场一直由雁**委会管业,第三人的《山林承包使用证》登记了裤角塘,争执山场应归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雁**委会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证据27、证人周**的《证明》,拟证明在“四固定”时,争执山场划给了当时的曙三大队。

证据28、证人赵**的《证明》,拟证明争执山场由雁**委会管理使用。

证据29、证人李**的《证明》,拟证明争执山场在“四固定”指手为准划给了雁**委会,并由雁**委会管理使用。

证据30、证人何学*的《证明》,拟证明争执山场由雁**委会管理使用。

证据31、1981年11月21日,道县山林定权发证领导小组《关于山林定权发证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拟证明发证的相关要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证据2无证明事项;证据3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规章正确;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取得山林所有权证,无权发包和承包;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收据中未注明租山的地名,不能证明第三人对争执山场进行了管业。证据6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看山协议只有看界人的签名,无争执双方村委会、群众的签字认可,同时只证明当年产生过争执,并没载明山场所有权归属;证据7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对山场产生争执;证据8、9、10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权属证明,其行为违法;证据11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收据没有载明系争执山产生的守山费;证据12、13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权属证明,其行为违法;证据14、15、16、17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13无异议;证据14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在登记时没有合法来源,不符合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的规定;证据15来源不合法;证据16号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当时产生过纠纷;证据17不合法,也不符合证据要求,只能视为原告的陈述。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7-3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否属本人所写存在质疑,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内容;证据3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行文单位公章,不是法规和部门规章。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7-30有待于法庭调查核实;证据31是政策性文件,真实、合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8、19不能证明争执山场属于原告,原告填证没有提供1982年之前的历史依据,原告填证时,第三人实际已经在使用和管理争执山场,系填发山林权证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证据20、2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能证明双方发生过纠纷,该两份证据有待进一步核实;证据22,只能证明发生了纠纷,进行过调处;证据23,属于原告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同意被告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发表了如下补充质证意见: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来源不清,对他人管理和使用的山场进行登记是错误的,不符合发证要求;证据20、2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当时纠纷已经得到解决;证据23,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证据1-3,不属于能够证明复议决定合法性的证据,应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无权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未注明具体地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10(其中证据7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1相同),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未注明守山护林具体地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15、16(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8、19、22相同),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7系有利害关系的村民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0,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有利害关系的村民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26,系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7-30,系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且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1,系当时道县人民政府就山林定权发证的处理意见,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争执的山场,原告白石寨村9组与第三人雁**委会均称裤脚塘(又名裤角塘),座落道县寿雁集市至东升机械厂道路西侧,面积约18亩,四至:东至白石寨村8组山,南至裤角塘水沟,西至垦荒田,北至白石寨村8组山小路(已建房屋除外)。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告白石寨村9组申请填发的牛字第150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三栏:座落裤角塘,地名裤角塘山,面积40亩,四至:**八队石灰垚,南裤角塘水沟,西垦荒田埂,北八队山小路,并于1984年填登了《山林承包使用证》,其四至与《山林所有证》基本一致。第三人雁**委会提供的《山林承包使用证》记载的裤脚塘,四至:东白石寨8组山,南白石寨田和10组山,西白石寨8组水沟,北白石寨小路,其四至包含了现争执的裤脚塘山和已建好的房屋。其中在争执山场内易型义、夏**、文波兰、文亻于真在建房时向第三人雁**委会支付购地款。2006年雁**委会将山场承包给赵**等人种植水果时,与白石寨村9组发生纠纷,道县寿雁镇政府多次处理未果。白石寨村9组申请道县人民政府进行处理。道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道政处决字(2013)10号行政裁决,雁**委会不服,向永州市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政府经现场勘查、书面审理,于2014年2月5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3)第76-3号行政复议决定。白石寨村9组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对象是永州市政府永政复决字(2013)第76-3号行政复议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单位与单位之间林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从本案证据分析来看,原告白石寨村9组为了主张争执山场的权属,向政府提供了牛字第150号《山林所有证》、《山林承包使用证》等,第三人雁**委会则提供了一系列现实管业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争执山场权属的查明和确定系政府职责,而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所确定的事实。所以,本案并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而是政府依据事实和证据确权的问题。另永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只是撤销道县人民政府道政处决字(2013)10号《关于裤角塘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而未要求道县人民政府重作,使得当事人申请确权的诉求得不到实现,应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二○一四年二月五日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3)第76-3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永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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