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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安县大庙口镇石峰村第5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东安县大庙口镇石峰村第4村民小组,林地行政处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安县大庙口镇石峰村第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峰村5组)因与被上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安县政府)、原审第三人东安县大庙口镇石峰村第4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峰村4组)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作出的(2012)东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3月29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收到一审移送案卷并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陈*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6月19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东安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陈**因事未到庭外,上诉人石峰村5组的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晓峰,被上诉人东安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吴**,原审第三人石峰村4组的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石峰村5组与第三人石峰村4组争议的应仔片林地,位于石峰自然村西北面,面积约80亩,系杂木林地。该林地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期确权不明,1981年林业三定时,石峰村4组申报了一处地名为三八尧、应仔片、玉牙冲、什门堪的山场,其四至包括了争执范围。1994年1月,石峰村4组与石峰村5组、石峰村2组发生山林权属界线争议后,经调解三方签订了山林权属界线《协议书》,载明了石峰村4、5组林地权属界线为:“水洞岩以上沿老路到小茶里园”。2011年3月,石峰村4组出租争议山采石,石峰村5组认为应以“老石板路”为山界提出权属争议。东安县政府调处期间,邀请原主持、参与调解的镇、村干部现场勘验,一致认为“水洞岩以上沿老路到小茶里园”是指以水洞岩西北面变压器旁为起点往东北方向至小茶里园的小毛路。争议山在石峰村4组山林界线内。

原判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争执的应仔片林地所有权,1994年经东安县大庙口镇人民政府镇、村干部调解,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界线为“水洞岩以上沿老路到小茶里园”,因原告认为“水洞岩以上的老路”应为“老石板路”而非“小毛路”,经被告东安县政府组织原参与调解人员指界勘验,确认双方争执界线“水洞岩以上沿老路到小茶里园”为水洞岩西北面变压器旁为起点往东北方向至小茶里园的小毛路。争议山在石峰村4组山林界线内。被告作出的东政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东政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石峰村5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1994年1月石峰村5组与石峰村2组、石峰村4组达成的《协议书》明确了相互之间的界线,协议第六条对沙和坪一带的石*开采作出限制,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协议中约定的“老路”应为“老石板路”而非“小毛路”。2、《协议书》中的“老路”虽石峰村5组与石峰村4组理解存在分歧,但石峰村5组的理解更符合客观事实。东安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据几个证人的主观看法,确认“老路”为“小毛路”有违协议,且缺乏充分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安县政府答辩称:东政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1994年1月23日的《协议书》石峰村2、4、5组三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现石峰村5组与石峰村4组对《协议书》载明的界线“水洞岩以上沿老路到小茶里园”理解产生分歧。政府处理过程中,经邀请原主持调解的镇政府干部何**、村干部陈**、李**及石峰村2组组长李**现场勘验,何**、陈**、李**、李**一致指认“水洞岩以上沿老路到小茶里园”是指以水洞岩西北面变压器旁为起点往东北方向至小茶里园的小毛路,而非石峰村5组所指的老石板路。2、《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沙和坪石山属石峰村5组所有,为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经石峰村5组同意,允许石峰村2、4组在该山采石符合常理,不影响三方分界的界线。石峰村5组指认《协议书》中的“老路”为“老石板路”,没有证据证实。

原审第三人石峰村4组述称:协议第六条约定“沙和坪一带的石山五组一定要允许二、四组人取片石,但取前要告诉五组,二、四组取片石只准自用,不准出售,否则罚款”,该条款并不能看出协议中的“老路”为“老石板路”,事实上本案中不存在“老石板路”。另协议第二、三条明确了“石峰村4组山的南凭本村三组的田,石峰村5组山的南边到沙和坪地”,现场实际是水洞岩以西、采石场山下边即南面就是本村三组的田,水洞岩以东、石峰村5组山下边即南面就是沙和坪。由此可见,采石场所在的山就是石峰村4组的山。若以石峰村5组所指“老石板路”为界,则石峰村4组山的南边就没有本村三组的田了。原参与调解的原镇、村干部及原石峰村2组组长的证言及指界准确反映了协议的本来内容,东安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据充分,一审判决维持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石峰村5组与原审第三人石峰村4组争议的应仔片林地,位于石峰自然村西北面,面积约80亩,系杂木林地。该林地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期确权不明,1981年林业三定时,石峰村4组填登了N0:003223号山林权证,该证第八栏记载:“座落石山岭,地名三**、应仔片、玉牙冲、什门堪,面积10亩,四至为:东石丰一、十队地,南石丰五队邓书脑小路,西唐家山,北石丰一、十队山于书脑”,该四至包括了争执范围。1994年1月,石峰村2组与石峰村4组、石峰村5组发生山林权属界线争议。1994年1月23日,经东安县大庙口镇人民政府驻村干部、石峰村村干部主持调解,石峰村2组与石峰村4组、石峰村5组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石丰村二组、四组和五组为便于明确和管理石山岭一带山的权属,三个组的代表商量,完全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二、四组山界限是:东边水洞岩以上沿老路到小茶里园,南凭本村三组的田,西至本镇麻里源村山,北至余圩脑山顶。但枫木山归五组所有。三、五组的山界限是:东北边黄家岭沿大路到小茶里园,南边到沙和坪地,西边以水洞岩以上老路到小茶里园。……六、沙和坪一带的石山五组一定要允许二、四组人取片石,但取前要告诉五组,二、四组取片石只准自用,不准出售,否则罚款”。该协议尾部有石峰村2组代表李**、石峰村4组代表李**、石峰村5组代表李**的签名,另有村、镇在场人陈**、李**、周**、何**的签名。石峰村4、5组均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2011年3月,石峰村4组出租争议山采石,石峰村5组认为应以“老石板路”为山界提出权属争议。该山林权属经东安县大庙口镇人民政府调处未果后,石峰村4组申请东安县政府处理。2011年9月5日,东安县政府邀请原主持并参与调解的原镇政府干部何**、原村干部陈**、李**、原石峰村2组代表李**一起现场勘验,四位参与人对《协议书》中“水洞岩以上沿老路到小茶里园”均指界为“水洞岩西北面变压器旁为起点往东北方向至小茶里园的小毛路”,并在现场勘验笔录及界线勘验图上签字认可。2011年9月20日,东安县政府组织石峰村5组与石峰村4组现场勘界并绘制了争议范围勘验图,石峰村5组与石峰村4组对《协议书》中“水洞岩以上沿老路到小茶里园”的“老路”指界不一。后经东安县政府调解未果。2011年11月22日,东安县政府作出东政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将争议的应仔片林地确权归石峰村4组所有。石峰村5组不服,申请复议。2012年4月25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永政复决字(2012)第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东政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石峰村5组仍不服,诉至法院。

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峰村5组与原审第三人石峰村4组对1994年1月23日的《协议书》均予认可。该《协议书》明确了石峰村4、5组的林地权属界线为“水洞岩以上沿老路到小茶里园”。经查,石峰村4、5组对“水洞岩”和“小茶里园”的位置指认一致,对“水洞岩以上的老路”指界不一。东安县政府组织参与1994年调解的原镇政府干部何**、原村干部陈**、李**、原石峰村2组代表李**现场勘验,何**、陈**、李**、李**在现场勘验笔录及界线勘验图上签字,确认“水洞岩以上沿老路到小茶里园”即为“水洞岩西北面变压器旁为起点往东北方向至小茶里园的小毛路”。上诉人石峰村5组上诉称应以“老石板路”为界,无证据佐证。东安县政府经查实确认石峰村4组与石峰村5组的林地权属界线并无不当。上诉人石峰村5组称从《协议书》中第六条可以看出“老路”为“老石板路”,经查,该协议第六条并没有任何林地界线的表述,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之主张。综上,东安县政府作出的东政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正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东政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安县大庙口镇石峰村第5村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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