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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等4人诉零陵区国土局行政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州**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零陵区国土局)、湖南省轻**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因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二日作出的(2014)零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7日提起上诉,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零陵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熊**,上诉人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被上诉人胡**、蒋**及胡**、胡**、胡**、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2日,永**公司向零陵区国土局提出土地登记异议,认为零陵区国土局在2007年办理的零国用(2007)第006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永**公司原解放路147号的部分土地登记在胡**、胡**、胡**、蒋**名下。2013年5月23日,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会就盐业公司的异议申请进行了讨论研究。2013年6月25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作出零政函(2013)26号《关于依法撤销零国用(2007)第000l06号和零国用(2007)第006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同意零陵区国土局依法撤销零国用(2007)第000106、006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7月11日,零陵区国土局作出零国土资决字(2013)第001号行政决定书,撤销了原登记在宋**、宋**名下的零国用(2007)第000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7月2日,零陵区国土局作出零国土资告字(2013)第002号行政决定告知书及零国土资听字(2013)第002号行政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胡**、胡**、胡**、蒋**拒绝签收。2013年7月15日,零陵区国土局作出零国土资决字(2013)第002号行政决定书,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撤销了零国用(2007)第006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25日,胡**、胡**、胡**、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零陵区国土局超越职权,违法使用撤销权为由,请求依法撤销零国土资决字(2013)第002号行政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零国用(2007)第0060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机关为零陵区人民政府,零陵区国土局是代表零陵区人民政府管理零陵境内国土资源的行政主管单位。零国用(2007)第006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零国用(2007)第000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该证只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了变更,其他内容均一致。零陵区国土局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对于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撤销胡**、胡**、胡**、蒋**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零国土资决字(2013)第002号行政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零陵区国土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胡**、胡**、蒋**所有的零国用(2007)第006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来源于零国用(2007)第000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我局办理零国用(2007)第000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采信了虚假的协议书,属错误办证,现已依法撤销,故零国用(2007)第006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零国用(2007)第000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已不相符,我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撤销零国用(2007)第006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胡**、胡**、蒋**的诉请。

永**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解放路147号土地部分产权系上诉人所有,胡**、胡**、胡**、蒋**的土地权属来源证件零国用(2007)第000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依法撤销,零陵区国土局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撤销零国用(2007)第006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请求驳回胡**、胡**、胡**、蒋**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胡**、胡**、胡**、蒋**辩称:1、零陵区国土局撤销零陵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超越其职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2、讼争地系答辩人根据零国用(2007)第000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购得,并依法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永**公司已经不拥有答辩人登记的土地。综上,原判撤销零陵区国土局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宋**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主要有: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零政函(2013)26号《关于依法撤销零国用(2007)第000106号和零国用(2007)第006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零国土资决字(2013)第001号行政决定书、零陵区国土局会议记录、零国土资决字(2013)第002号行政决定书的行政决定告知书、送达回证等。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无异。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永**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公安机关举报宋良材、宋**涉嫌土地诈骗,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于2014年6月13日决定对诈骗案立案侦查。永**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零陵区国土局作为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在行使该职权时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零国用(2007)第006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2007年11月28日由零陵区人民政府颁发给被上诉人胡**、胡**、胡**、蒋**,而《土地登记办法》是2008年2月1日起施行,零陵区国土局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撤销零国用(2007)第006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零国土资决字(2013)第002号行政决定,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零陵区国土局、永**公司上诉提出零国土资决字(2013)第002号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的理由,如前所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公司上诉还提出宋良材、宋**涉嫌土地诈骗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无需以其他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永**公司可以在宋良材、宋**诈骗案最终得出结论后,根据该结论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零陵区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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