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裴**不服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不服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州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宁远**发办公室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的委托代理人何**、裴**,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唐**的委托代理人胡**、李**,第三人宁远**发办公室的法定代表人夏*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第三人宁远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申请,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第0805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裴**加班回家去接其岳父被车撞伤,其行为属私人行为,与工作无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永州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审批表,拟证明其程序合法;2、裴**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裴**下班途中被撞;3、潘**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分析裴**可能是在下班途中;4、夏*的调查笔录;5、周**的调查笔录;6、潘**的调查笔录;7、张*的调查笔录;8、卜**的调查笔录;9、黄**的调查笔录;10、姜海军的调查笔录,4-10拟证明裴**是巡逻后下班回家遭受车祸;11、潘**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其以前做的笔录均是推测,姜海军事发当日并未坐裴**的车走;12、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裴**是将车停在印山花园的斑马线后横过马路;13、工伤事故报告书;14、宁远**办公室申请书,13-14拟证明其程序合法;15、宁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裴**受伤后医治的情况;16、宁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裴**回家路线;17、莲花社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裴**居住情况;18、巡逻签名表,拟证明裴**巡逻签到的情况;19、宁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裴**下班回家遭受车祸;20、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拟证明裴**是将车停到印山花园斑马线;21、裴**的自述,拟证明裴**是下班途中遭受车祸;2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裴**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3、宁远**办公室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该办公室属事业法人;24、宁远**办公室巡逻安排表,拟证明裴**当晚是值班;25、结婚证及户籍复印件,拟证明裴**与刘**系夫妻关系;26、巡逻签到表及巡逻情况,拟证明裴**巡逻的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裴**诉称,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8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该决定书认定原告裴**驾驶私家车停靠在政府东大门对面的印山花园门口,去接其岳父时被车撞伤。事实上,原告参加单位组织的夜间巡逻,在下班途中横斑马线时被车撞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原告当时确实是下班途中去接其岳父时被撞伤,也应认定是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8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龙**的说明;2、周**的说明,1-2均拟证明原告裴**并没有向交警龙**陈述是开车接其岳父;3、姜**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在夜巡下班途中受伤;4、住宿单,拟证明原告岳父住在三和宾馆,不存在原告接其岳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人社局辩称,原告裴**驾驶一辆私家车停靠在政府东大门对面的印山花园门口,下车去接其岳父时被撞伤,其情形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不属于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8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律法依据准确恰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宁远县**办公室述称,一、宁远县**办公室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向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原告裴**的工伤认定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二、**人社工认字(2014)08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应予撤销。1、被告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4)08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裴**是在接送其岳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事发路段时原告上下班必经路段,且从下班至事发时不到15分钟。原告从没陈述是去接其岳父被撞伤,其岳父也没陈述当晚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原告在接送自己时发生的。2、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只要是在上下班的途中和上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内,不管受伤人是在事发前准备去做什么,都应当认定为工伤。3、宁远县**办公室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才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人社工认字(2014)08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宁远县**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单位证明;2、招工审批表,1-2均拟证明裴**系宁远县**办公室工人。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0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1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2为无效证据,证据13-19没有异议,证据20有异议,证据21-26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并不是推测裴**去接其岳父,证据2与其另一份调查笔录有冲突,证据3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裴**提交的证据1-3,因没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证明程序合法,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11,因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2,因其证实的与裴**、刘**不一致,且没有别的证据佐证,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3-2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系第三人宁远县**办公室职工。2013年7月28日晚原告裴**与单位同事共7人值班巡逻至23时结束,原告裴**将车开回政府大院后,自己步行至三和宾馆门口斑马线被车撞伤。经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多发性颅骨骨折;3、右额部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面额部皮肤挫裂伤;6、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013年8月12日第三人宁远县**办公室向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25日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08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裴**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裴**根据单位安排巡逻,巡逻至11点结束后,原告裴**步行回家途中被车撞伤。根据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裴**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告永**认为原告裴**加班后去接其岳父是私人行为,因没有证据证实,该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以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定(2014)08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是否予以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