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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桥镇曾幽村二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安县南桥镇曾凼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东安县南桥镇大石塘村第六村民小组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人民陪审员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东安县南桥镇曾凼村第二村民小组及委托代理人李**、杨贵灯,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唐**,第三人东安县南桥镇大石塘村第六村民小组及委托代理人唐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所争执的四方山(八弓山)属原告所有,而被告作出的东政决字(2013)3号处理决定书为原告与第三人各占一部分,原告的处理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政决字(2013)3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为四方山(八弓山)的权属发生纠纷,经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后,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才望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若原告对永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不服,依法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却于2013年10月14日才向本院提交行政诉状,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安县南桥镇曾凼村第二村民小组对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东安县南桥镇曾凼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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