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欧*甲、欧*乙、邓某某、欧*丙以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赔偿邓某某、欧*丙的医药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欧*甲、欧*乙、邓某某、欧*丙与被告宁**管理局达成调解协议,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赔偿邓平和、欧*丙的医药费,四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欧*甲、欧*乙、邓某某、欧*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甲、欧*乙、邓某某、欧*丙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