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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生诉东安县井头圩镇政府不服政府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生诉被告湖南省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不服政府处理决定纠纷一案,因原告蒋*生不服井头圩镇政府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井政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书,在申请东安县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代理审判员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井头圩镇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井头圩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井政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认定:蒋**与蒋**所争议的土地为蒋**父亲蒋**七十年代建的泥砖屋宅基地,长宽各11.0米(不含檐水),其四至为:东凭空坪地,南凭村道,西与村道为界,北与蒋*新厂房为界。该宗土地在土地私有制时期是蒋**先族所有,土地公有制后收归伍塘村五组集体所有,七十年代初期,蒋**之父蒋**使用该地建造了泥砖房用于家庭居住。自蒋**建房之后,已事实上使用了该争议土地,至今已有三十余年之久,且蒋**目前仅拥有此一处宅基地,其依法向村委和乡镇国土所提请审批,应依法予以支持。而蒋**以此宅基地在土地私有制时期是其祖辈所有为由要求要回宅基地使用权不符合现行土地法规,应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和《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决定:蒋**与蒋**争执的宅基地归蒋**使用。

县政府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

井头圩镇政府土地权属案件受理决定书;

蒋**等人身份证明;

国土所调查资料;

土地权属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

调解通知书及送达证;

蒋**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蒋**申请报告;

三份地契;

蒋**的陈述笔录及其代理人提交的法律依据;

蒋**等人调查笔录;

伍塘村五组证明;

政府组织调解笔录;

原告诉称

原告蒋*生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宅基地原是自家先辈的地,在文革期间,由于我家族成分不好,而第三人的父亲蒋**当时是村文革主任,仗势占用争执地建了房屋,但一直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且房屋也已倒塌十多年了。第三人称自己除此地之外没有其他宅基地不是事实,实际上第三人在本组拥有二、三处宅基地可供建房,相反原告除此处之外没有其他宅基地。第三人没有提供合法使用该宅基地的有关证据,也没有建房证及宅基地使用证,且该土地上的房屋是第三人父亲蒋**所建而非第三人本人所建,被告不应确权给第三人。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井头圩镇政府井政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书;

东安县政府东政复决字(2013)4号处理决定书;

蒋**、蒋**调查笔录;

伍塘村5组证明及村支书证明;

蒋**、蒋**、蒋**等人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井头圩镇政府辩称,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地在土地私有制时期是蒋**先族所有,但在土地公有制后已收归伍塘村五组集体所有,七十年代初期,蒋**之父蒋**使用该地建造了泥砖房用于家庭居住。自蒋**建房之后,已事实上使用了该争议土地,至今已有三十余年之久。且蒋**目前仅拥有此一处宅基地,其依法向村委和乡镇国土所提请审批,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此时提出要回该宅基地明显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同时,第三人蒋**与其父亲蒋**共户且是户主,蒋**有三个儿子,十多年前已分家,此座泥砖房留给蒋**与父亲居住。因此政府将该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本政府作出的井政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蒋**述称,争执地早在七十年代就由其父建造房屋居住,且本人在伍塘村确实只有这一处宅基地,本人向村组、国土部门申请建房是完全合法的。井头圩镇政府对争议地作出的处理是严格依法办事,既没有超越权限,也没有违反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蒋**等人证明;

井头圩镇伍塘村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井头圩镇伍塘村五组,其四至为:东凭空坪地,南凭村道,西与村道为界,北与蒋*新厂房为界。该宗土地在土地私有制时期是原告蒋**先族所有,土地公有制后收归伍塘村五组集体所有,七十年代初期,第三人蒋**之父蒋尊孪使用该地建造了泥砖房用于家庭居住。蒋尊孪生有三个儿子,于十多年前分家,长子、次子均已另建房成家,此房留给第三人与父亲居住。第三人只拥有此一处宅基地,2013年3月向村委、国土所申请在此处宅基地改建房屋,审批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申请政府处理,原告经两级政府复议后诉至法院。井头圩镇人民政府作出井政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书后,蒋**不服提起复议,东安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井头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蒋**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井头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井政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宅基地使用权属进行处理。在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地在土地公有制后已收归伍塘村五组集体所有,七十年代初期,第三人蒋**之父蒋尊孪使用该地建造了泥砖房用于家庭居住,已事实上使用了该争议土地,至今已有三十余年。其子蒋**依法向村委和乡镇国土所提请审批,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井头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井政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湖南省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井政决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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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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