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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溪村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东安县紫溪市镇紫溪村1、2组(以下简称紫溪村1、2组)诉被告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因紫溪村1、2组不服县政府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东政决字(2012)8号处理决定,在申请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人民陪审员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紫溪村1组代表人宾紫*、紫溪村2组代表人谢**、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国军(特别授权)、唐**,第三人国营东安原种场(以下简称原种场)法定代表人周**及委托代理人唐小*,第三人紫溪市镇企业办(以下简称企业办)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东**五中学法定代表人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东政决字(2012)8号处理决定认定:国营东安县原种场与东**五中学、紫溪市镇企业办、紫溪市镇紫溪村1、2组争议的柑桔场林地,位于杉木岭东南坡,面积约143亩。其中,五中柑桔场(即农场)约28亩、企业办柑桔场约65亩、紫溪村1、2组柑桔场(共3片)约50亩(不包括战备医院用地)。1952年2月,县人民政府县长刘**签发“建畜”第22号《通知》,从紫溪市镇圣官岭一带划出3000亩山地创办县畜牧场,并对划地范围内的农民进行了迁移安置。由于未编制建场规划设计书,划地四至无文字记载。同年12月,县畜牧场并入1950年12月成立的县农场。1968年,紫溪村1、2组分别在杉木岭下创办柑桔场种植柑桔,1972年1组又扩种一片,3片柑桔园面积约50亩(不包括战备医院用地)。1973年,紫溪企业办在杉木岭下创办柑桔场,面积约65亩。紫溪村1、2组及企业办柑桔场一直经营管理至今。1979年元月,东安县农场划分为县农科所和县原种场,圣官岭一带山地归原种场。1981年5月16日,东**育局与紫溪市区公所、紫溪市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将紫**中学定名为东**五中学,约定五中接收紫**中学学农基地。同年,原紫溪镇农业大队1、2、3、4队(现紫溪村1、2、3、4组)联名控告原种场侵占其圣官岭至杉木岭一带山林,要求上级政府调查处理。县政府于1982年7月20日作出《关于国营东安县原种场山地山林权属问题的批复》:一、原种场的山地山林,是一九五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当时确定的地点是紫溪市圣官岭一带,面积三千余亩,四至界线是:按圣官岭坐向,西边至原种场的皂州田稻田与紫溪市**田交界线的小机耕路,直上至山上大石头到山顶倒水为界;东边(偏北)至何家亭子直上至杉木岭山顶倒水为界;北边从杉木岭沿山脊经与紫溪**口大队交界的井冲坳直到煤矿洞至消坑水井边到幽岩山顶,沿山脊过坳再至右边山顶倒水相洽;南边(偏*)从原种场的皂州田稻田与紫溪**州大队稻田交界点起,沿皂州田边山脚水沟到原郭家祠堂(现原种场)门口接西大门,沿老城墙经排灌站、谢家屋门前、邮电局、粮管站、接邓**口,至火车站后面过转运站门口,过森工站(林业站)中间,森工站左侧集材场中间沿山脚陡坡,再沿老石板大路至瓦仔场、何家亭子止。在这一界限范围内的山地山林和稻田所有权均属原种场。二、政府同意原种场与紫溪市镇划定的管理线。即:以邓**正漕为界,从原种场与紫溪**口大队交界的井冲坳止起,直下白云石矿山脚小山塘,再沿右边山脚稻田田*到正漕水沟,至沿湘器仓库右边围墙到湘器仓库门口止,东边的山地山林、田、土,从邓**到瓦仔塘至杉木岭范围内,总面积400余亩,所有权仍归原种场,使用权规划紫溪镇,归紫溪镇长期使用。经实地勘验,五中柑桔场、企业办柑桔场及紫溪村1、2组柑桔场在划归紫溪镇长期使用的400余亩山地范围内。紫溪村1、2组对此批复无异议。1982年7月30日,县政府给紫溪市镇颁发第1310号《山林权证》,确认凤凰山、杉木岭400亩林地属紫溪市镇所有。1982年7月23日,县政府给原种场颁发第000228号《山林权证》,权证记载圣官岭面积三千余亩,东至(偏北)至何家亭子直上至杉木岭山顶倒水为界,南边(偏*)从原种场的皂州田稻田与紫溪**州大队稻田交界点起,沿皂州田边山脚水沟到原郭家祠堂,西边至原种场的皂州田稻田与紫溪市**田交界线的小机耕路,直上至山上大石头到山顶倒水为界,北边从杉木岭沿山脊经与紫溪**口大队交界的井冲坳直到煤矿洞至消坑水井边到幽岩山顶,沿山脊过坳再至右边山顶倒水相洽。经实地勘验,该四至南面界线不闭合,即杉木岭南面无界线。1990年4月30日,县五中以1981年5月16日县教育局与紫溪区公所、紫溪市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向县政府申报中学农场林地权属,县政府给五中颁发了东林国证(1990)第068号《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权证记载农场面积28亩,东与紫溪市镇转运站相连以红砖围墙为界,南与紫溪市镇柑桔园相接以种棘壕沟为界,西与紫溪市镇柑桔园相连以片石围墙为界。经实地勘验,该四至与五中柑桔场四至相符。2004年,紫溪村1、2组与紫溪村3、4组为杉木岭(除柑桔场林地外)使用权发生争执,经政府主持调解,1、2组与3、4组自愿达成《关于杉木岭使用权协议书》:杉木岭属国有林地,其使用权1、2组占60%,3、4组占40%。2005年5月25日,县政府以紫溪市镇无杉木岭权属来源依据为由,撤销了紫溪市镇杉木岭的第1310号《山林权证》权属登记。2011年东冷公路二期工程建设征**五中、企业办、紫溪村1、2组三个柑桔场部分林地,各方皆主张柑桔场林地所有权,因此发生争执申请政府处理。东安县人民政府认为:本案争议的三个柑桔场林地所有权,1982年县政府已作全面调查,就柑桔场所载杉木岭权属作出《批复》,明确杉木岭所有权属国营东安县原种场所有(即国有),使用权归紫溪市镇。杉木岭除原由县、镇属单位使用的外,下余土地事实上由紫溪村1、2组使用,紫溪市镇无异议,紫溪村1、2组亦明示认可《批复》及使用现状。企业办创办柑桔场林地,其权属自称来源与紫溪村1、2组,1、2组认可杉木岭林地属国有。五中柑桔场林地来源于1981年5月16日县教育局与紫溪区公所、紫溪市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未涉及林地所有权转移,但根据县政府的《批复》,紫溪市镇享有林地使用权,紫溪市镇同意五中使用该林地,可以确定五中柑桔场使用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决定:撤销县五中持有的《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东林国证(1990)第068号)关于“第一职业中学农场”权属登记,并确认五中柑桔场、企业办柑桔场、紫溪村1、2组柑桔场林地所有权属国营东安县原种场(即国有),使用权分别书**中、企业办、紫溪村1、2组。

县政府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建农”字第22号《指示》(1950)

“建畜”字第22号《通知》(1952)

领条(27)份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在圣官岭一带划3000亩山地建畜牧场,对划地范围内的农民进行迁移安置。

东安县政府处理纠纷工作组《关于国营东安县原种场山地山林权属情况的调查和今后管理意见的报告》及草图。

县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东安县原种场山地山林权属问题的批复》[东政发(1982)077号]。

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政府早已明确原种场与紫溪**界线的范围,杉木岭所有权属原种场(国有),使用权属紫溪市镇。

第000228号《山林权证》,拟证明:对原种场林地(含争议地)进行了发证,但南面不闭合。

《湖南省东安县国有山林清册》

《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

《东安**业中学农场平面图》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山林清册及权证登记的范围与五中柑桔场四至相符,但无权属来源依据,且与[东政发(1982)077号]文件相抵触。

紫溪市镇第001310号《山林权证存根》

《关于撤销第1310号﹤山林权证﹥杉木岭权属登记的决定(东**(2005)4号)》

拟证明:紫溪市镇第001310号《山林权证》在2005年已被撤销,无法律效力。

紫溪村1、2组与3、4组《关于杉木岭使用权协议书》

拟证明:紫溪村1、2组认可杉木岭所有权属国有。

原告诉称

原告紫溪村1、2组诉称,我国《宪法》对土地所有权性质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权由**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也就是说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确定只能由**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其他各级政府无权对国有土地所有权进行确定。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但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却超出权限将国有土地的所有权确认给第三人国营东安县原种场,纯属违法。而将原告紫溪村1、2组及第三人东安县第五中学所有权证全部撤销,明显是不公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被告作出的东政决字(2012)8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且超越职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县政府辩称,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柑桔场是林地,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原告方引用法律错误。且即便是确定土地所有权,也并非向原告所说一律由**务院直接登记造册,颁证确权。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可见,县级人民政府有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在本政府对本案争议土地的确权处理过程中,本案第三人提供了争议地的山林权证,而原告方根本没有山林权证。因此原告方*称本政府撤销其山林权证的说法不是事实。综上所述,本政府作出的东政决字(2012)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国营东安县原种场述称,东安县人民政府对争议林地作出的处理是严格依法办事,既没有超越权限,也没有违反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紫溪市镇企业办述称,对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决字(2012)8号处理决定没有意见,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东安县第五中学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而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同时对被告作出此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有异议,认为被告作为县级政府无权对国有土地所有权进行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柑桔场林地,位于杉木岭东南坡,面积约143亩。其中,五中柑桔场(即农场)约28亩、企业办柑桔场约65亩、紫溪村1、2组柑桔场(共3片)约50亩(不包括战备医院用地)。1981年,由于各方对杉木岭林地权属发生争议,要求政府进行处理,东安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7月20日作出《关于国营东安县原种场山地山林权属问题的批复》:一、原种场的山地山林,是一九五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当时确定的地点是紫溪市圣官岭一带,面积三千余亩,四至界线是:按圣官岭坐向,西边至原种场的皂州田稻田与紫溪市**田交界线的小机耕路,直上至山上大石头到山顶倒水为界;东边(偏北)至何家亭子直上至杉木岭山顶倒水为界;北边从杉木岭沿山脊经与紫溪**口大队交界的井冲坳直到煤矿洞至消坑水井边到幽岩山顶,沿山脊过坳再至右边山顶倒水相洽;南边(偏*)从原种场的皂州田稻田与紫溪**州大队稻田交界点起,沿皂州田边山脚水沟到原郭家祠堂(现原种场)门口接西大门,沿老城墙经排灌站、谢家屋门前、邮电局、粮管站、接邓**口,至火车站后面过转运站门口,过森工站(林业站)中间,森工站左侧集材场中间沿山脚陡坡,再沿老石板大路至瓦仔场、何家亭子止。在这一界限范围内的山地山林和稻田所有权均属原种场。二、政府同意原种场与紫溪市镇自愿划定的管理线。即:以邓**正漕为界,从原种场与紫溪**口大队交界的井冲坳止起,直下白云石矿山脚小山塘,再沿右边山脚稻田田*到正漕水沟,至沿湘器仓库右边围墙到湘器仓库门口止,东边的山地山林、田、土,从邓**到瓦仔塘至杉木岭范围内,总面积400余亩,所有权仍归原种场,使用权规划紫溪镇,归紫溪镇长期使用。经实地勘验,五中柑桔场、企业办柑桔场及紫溪村1、2组柑桔场在划归紫溪镇长期使用的400余亩山地范围内。紫溪村1、2组对此批复无异议。1982年7月30日,县政府给紫溪市镇颁发第1310号《山林权证》,确认凤凰山、杉木岭400亩林地属紫溪市镇所有。1982年7月23日,县政府给原种场颁发第000228号《山林权证》,权证记载圣官岭面积三千余亩,东至(偏北)至何家亭子直上至杉木岭山顶倒水为界,南边(偏*)从原种场的皂州田稻田与紫溪**州大队稻田交界点起,沿皂州田边山脚水沟到原郭家祠堂,西边至原种场的皂州田稻田与紫溪市**田交界线的小机耕路,直上至山上大石头到山顶倒水为界,北边从杉木岭沿山脊经与紫溪**口大队交界的井冲坳直到煤矿洞至消坑水井边到幽岩山顶,沿山脊过坳再至右边山顶倒水相洽。经实地勘验,该四至南面界线不闭合,即杉木岭南面无界线。1990年4月30日,县五中以1981年5月16日县教育局与紫溪区公所、紫溪市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向县政府申报中学农场林地权属,县政府给五中颁发了东林国证(1990)第068号《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权证记载农场面积28亩,东与紫溪市镇转运站相连以红砖围墙为界,南与紫溪市镇柑桔园相接以种棘壕沟为界,西与紫溪市镇柑桔园相连以片石围墙为界。经实地勘验,该四至与五中柑桔场四至相符。2004年,紫溪村1、2组与紫溪村3、4组为杉木岭(除柑桔场林地外)使用权发生争执,经政府主持调解,1、2组与3、4组自愿达成《关于杉木岭使用权协议书》:杉木岭属国有林地,其使用权1、2组占60%,3、4组占40%。2005年5月25日,县政府以紫溪市镇无杉木岭权属来源依据为由,撤销了紫溪市镇杉木岭的第1310号《山林权证》权属登记。2011年东冷公路二期工程建设征**五中、企业办、紫溪村1、2组三个柑桔场部分林地,各方皆主张柑桔场林地所有权,因此发生争执申请政府处理。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决字(2012)8号处理决定书后,紫溪村1、2不服提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紫溪村1、2组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决字(2012)8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林地权属进行处理。在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三个柑桔场林地所有权,1982年县政府已作全面调查,就柑桔场所载杉木岭权属作出《批复》,明确杉木岭所有权属国营东安县原种场所有(即国有),使用权归紫溪市镇,杉木岭除原由县、镇属单位使用的外,下余土地事实上由紫溪村1、2组使用。当时紫溪市镇无异议,紫溪村1、2组亦明示认可《批复》及使用现状。同时,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柑桔场是林地,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决字(2012)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决字(2012)第8号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省东安县紫溪镇紫溪村1、2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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