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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道法行初字第18号原告张*明诉江永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诉被告江永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江永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江永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富,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7日为第三人杨**核发了永建出字(2013)第01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用地人为:杨**;批准用途:私人住宅;用地位置:桃川四香路;批准类型:国有;用地面积:126.25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4年10月28日,原告等6户向江永**委会购买了桃川四香路65号土地,江永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下发了(1995)永建批字第180号村民商*用地批准书,桃川洞实验区建委下发了09-9407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缴纳了一切费用。不久,江永县人民政府出于招商引资的考虑,要求收回原告等6户买得的土地使用权,6买地户不服,多年来一直上访不断。为了息访,2010年3月30日江永县政府决定由原购地户回购原被收回土地。在此情况下,本案第三人杨**冒名顶替,取代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相关国土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下发的永建出字(2013)第01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被告辩称

被告江永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对被告指诉纯属无稽之谈;二、被告为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张**的收据、证明、协议等以及刘**的证明,用以证明所争执的土地已转让给杨**;2、建设选址、规划审批用地申请表;3、国有土地建设申请表;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规划和国土部门已为第三人办理了规划和国土相关手续;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用以证明相关部门对张**等6上访户的诉求处理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09-9407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1995)永建批字第180号村民商*用地批准书;3、建房押金、管理费规划放线费等收款收据;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原始购地户,办理了相关手续,并缴纳了相关费用;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永建出字(2013)第01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6、江*县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顶替原告办理了国土出让合同并取得了用地批准书;7、江*国土局土资访处字(2010)1号文;8、国土局与原购地户的《协议》;9、江*县人民政府(2010)15号文;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政府安置的土地应有原购地户买回,第三人不是原购地户,协议上无第三人的名字。

第三人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的收条;2、(1995)永建批字第180号村民商*用地批准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张**已将土地转让给杨**。3、江永县人民政府的退款表格;用以证明张**冒领土地补偿款。4、张**的欠条;5、张**1996年3月15日的证明;6、张**与杨**签订的协议书;7、张**2005年2月27日的证明;8、证人刘**的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张**已将土地转让给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项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8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5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8项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提供的5项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8项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9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原告购买了江永县桃川镇四香路65号土地,并办理了村民商住用地批准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为618平方米。1995年11月2日原告将该土地使用权以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1995年12月,因零陵卷烟厂需扩大规模,江永县人民政府决定将张**包括原告转让给第三人等6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征用,并对上述6户作出了经济补偿和土地补偿,原告的妻子王**领取了上述补偿。因上述6户对政府作出的补偿不服,约定上访。1997年4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买卖和上访的问题签订了协议书。2005年2月27日,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已将土地转卖给第三人等情况。为了平息上述6户长期的上访,江永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另行安排了土地由上述6户优先购买。2013年3月7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了永建出字(2013)第01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得知后,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系第三人冒名顶替所为,导致原告购地等权利丧失,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永县国土资源局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实体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提出系第三人冒名顶替原告所为,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告提出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系民事法律关系,不属行政案件审查的范围。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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