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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远县桐木漯瑶族乡大源村3组诉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远县桐木漯瑶族乡大源村第3组不服宁远县人民政府宁**(2013)6号《关于熊家漯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责成原告补齐相关材料后,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谢冒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桐木漯瑶族乡大源村第3组诉讼代表人盘X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盘X忠、周**,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李X辉,第三人荒塘瑶族乡上庄源村第12组诉讼代表人唐X明等均到庭参加诉讼。为妥善处理本案矛盾、纠纷,减少双方诉累,2014年6月10日,原告大源村第3组、第三人上庄源村第12组均向本院提出协调申请,时间为三个月,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亦同意协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山场位于熊**,共三处:第一处位于熊**冲漕东侧,原告称熊**,第三人称熊**半腰四坵田对门,面积约20亩(实约70亩),种类为竹子、杂木和杉木;第二处叫熊**,面积约60亩,种类为杂木;第三处叫田坡上,面积约50亩,现已由第三人植造了杉木。县政府认为,对于第一处争执山场,申请人(即原告)和被申请人(即第三人)均能提供土改时的《土地房产登记册》,但四至界限均难以认定。双方亦提供了1982年的《山林所有证》,申请人提供的N0:001932号《山林所有证》,其中第四栏记载为:地名熊**,面积70亩,四至:东脊,南顶,西空山,北乱石窝漕,该四至的西、北面界限难以认定,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供的N0:003356号《山林所有证》,其中第七栏记载为:地名熊**半腰四坵田对门,面积20亩,四至:东小水槽,南小岐,西田对门大岐上,北横路。该处山场位于熊**冲漕的东侧,经实地勘查,南北界限与实地相符,东西界限则刚好相反,但与实地相符,应予采信;对于第二处山场,申请人提供了1982年《山林所有证》,应予采信,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山林所有证》;对于第三处山场,申请人提供了1982年《山林所有证》,但没有对该山场进行经营管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山林所有证》,但在该山场上种植了杉木,进行了经营管理。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地名:熊**半腰四坵田对门,面积20亩,四至:东田对门大岐,南岐,西冲槽上脊,北江(路)。此四至范围内的山权、林权属被申请人荒塘瑶族乡上庄源村12组所有。

二、地名:熊家漯,面积60亩,四至:东漕,南脊漕,西*(本队杉*),北脊。此四至范围内的山权、林权属申请人桐木漯瑶族乡大源村3组。

三、地名:田坡上,面积50亩,四至:东田坡横路,南漕,西岐,北祖山岐。此四至范围内的山权归属桐木漯瑶族乡大源村3组,本届林木属被申请人所有,但采伐时应当与申请人按比例分成。其采伐时间和分成比例协商确定。

原告桐木漯瑶族乡大源村3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了维持宁**(2013)6号《关于熊家漯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宁远县人民政府宁**(2013)6号《关于熊家漯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执山场确定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外主持协调,原告桐木漯瑶族乡大源村第3组(甲方)和第三人荒塘瑶族乡上庄源村第12组(乙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为方便双方对山场的经营管理,双方山场作如下调整:乙方将其胎心脊山场划归甲方所有,甲方将县人民政府确权给自己的“田坡上”山场沿山场中小漕划断,小漕以北至祖山脊(岐),此范围内的山场划归乙方所有。调整后甲方的山场四界为:东以田坡横路及冲漕为界,南以县政府处理界(脊漕)为界,西以大脊为界,北以“田坡上”山场中小漕为界(详见《协议书》附图)。

二、乙方在划给甲方的“胎心脊”及“田坡上”山场内所种植的杉木,本届林木(含竹木)归乙方所有,由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20000元,此款定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清。

三、乙方在甲方山场内所种植的本届林木由乙方在适当的时候一次性采伐完毕并在采伐当年将山场归还甲方,乙方采伐本届林木,最迟不能超过2030年12月30日,逾期,山场内的林木即归甲方所有。

四、争执山场经本次调整后,甲方不得主张调整后四界范围外的山场权属,乙方不得主张甲方四界范围内的山场权属。

对上述协议,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亦书面认可。原告桐木漯瑶族乡大源村3组据此认为,对争执山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故无继续进行诉讼的必要,遂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桐木漯瑶族乡大源村第3组与第三人荒塘瑶族乡上庄源村12组就争执山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宁远县人民政府已书面认可双方的协议,且协议中所约定的补偿款亦已给付,故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2号]第二条、第四条(三)项、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宁远县桐木漯瑶族乡大源村3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远县桐木漯瑶族乡大源村3组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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