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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行初字第12号原告宁远县湾井镇湾井村16、20组不服宁远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湾井村第16组、20组(四十八亩自然村)不服宁远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湾井村第12、13、14、15组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黄**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朱**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湾井村第16、20组委托代理人邝文义,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何*、李**及第三人湾井村12、13、14、15组委托代理人欧**、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宁**(2013)1号《关于湾井镇湾井村山门口塘(防火塘)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山门口塘(防火塘)的土地权属归湾井村第12、13、14、15四个村民小组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山门口塘,在1953年土地改革时由被告确*为原告所有。对此,原告有宁远县档案馆保存的《土地房产所有权存根》为据,第三人却无理由争执归其所有。为此,原告与第三人产生权属纠纷,申请被告调处,而被告不顾历史事实,胡乱认定山门口塘归第三人所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具状诉请,请依法判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⑴《土地房产所有权》存根;⑵宁远县国土资源局、湾井镇政府对水塘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书;⑶宁**(2013)1号处理决定书;⑷永政复决字(2013)34号复议决定书。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

一、宁**(2013)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争执的山门口塘,1953年土地改革时由被告确*为原告所有”。其实三门口塘又叫湾井坪塘,共有三口,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证中所记载的山门口塘并非争执的这口塘,而是另一口较小的山门口塘。证中所记载的四至界限与争执塘的四界也不相符。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期的“四固定”工作时国家对集体土地本着属地原则、有利生产、方便管理采取的一种现行政策,多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了统一调整和固定划片管理,其划片管理的山林水土有其人证物证。而争执塘从“四固定”后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

2、此案所涉争执塘的地点、四至界限,原告与第三人都是认可的。

3、原告认为山门口塘所属地段都是非法建筑。原告为何在村民占用之时不提出异议,而时隔二、三十年再提此事。

二、宁**(2013)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所作决定正确。原告所提供的《土地房屋所有证》所记载的面积、四至都与争执塘并不相符,且此证经过“四固定”和“园田化”运动后也仅能作参考。

被告辩称

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现场勘验笔录,标识为:争执塘的地名叫防火塘,现为荒塘,面积约0.3亩,四至界限:东以黄**(12组村民,占塘约30平方米)、黄**(14组村民,占塘约40平方米)为界,南以路为界,西以李**、黄**(14组村民)房屋前空坪小路为界,北以黄**(15组村民,占塘约50平方米)房屋为界。

(2)邝运生调查笔录,拟证明那口塘一直是四十八亩自然村的,只是后来搞人民公社,大约1960年左右四十八亩就没有管了。

(3)雷有廷调查笔录,拟证明那口塘叫湾井坪塘,后来群众建房就把塘填了,位置在现在李**房子后面。1962年“四固定”时把田、土、塘分到队里去了,那口塘分到原来十二、十四组,归他们管了,当时作为防火塘用的。

(4)李**调查笔录,其房屋是1969年建的,大队里分的地基,那口塘原来叫“湾井坪塘”。其房屋前有一口塘,房屋后面有一口小塘,房屋右边有一口塘约二十平方米左右。目前只有前面一口塘,那两口塘因建房都填了,一直是湾井村这边管的。

(5)邝品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来那个位置一共有三口塘,其中两口塘六几年都填了,目前只剩下黄**房子后面那口塘,一般是作“闹子”的防火塘用,六几年“四固定”的时候,就按居住位置划分管理,塘边基本上是12、13、14、15组的人,争执那口塘一直都是湾井村的。

(6)欧俊清调查笔录,拟证明争执的那口塘是12组的,是集体的,防火塘都没有分到户。

(7)邝文义调查笔录,拟证明争执塘坐落在湾井村12、13、14、15组的北面,塘的地名为“山门口”。争执塘在土改前是属四十八亩自然村的。原来有三口塘,已经填了两口塘,现争执的那口塘没有填土地证,1972年以前我们的稻田是靠车水灌溉的,1972年以后建了粮站,把沟挖断了,以后就处于自然状态。

(8)调处笔录,拟证明没有达成调处意见。

(9)县国土资源局、湾井镇政府的《处理意见》,拟证明争议的水塘,所有权归湾井村12、13、14、15组。

(10)湾井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四十八亩自然村管理本队房屋边鱼塘两口,头目塘加黄德生屋后面的防火塘划给11、12队现在的12、13、14、15组管理使用。

(11)《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拟证明由邝文义承租。

(12)《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拟证明山门口塘面积为三厘,长贰丈,宽壹丈,内灌田两丘。

第三人湾井村第12、13、14、15组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为:争执塘解放前一直为我方所有,解放后也一直属于我村所有,请予以维持县政府宁**(2013)1号《处理决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有异议:(1)号证据,图中显示的两口水塘相距不远,且水槽未在图中标出;(2)号证据,老百姓的部分问话可信度尚待明确;(3)号证据,争执地不明确;(4)(5)(6)号证据所讲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7)(8)(9)(10)(11)(12)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水塘位置、面积、界限与争执塘不符;对(2)(3)(4)号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合议庭经审查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1)(2)(3)(4)(5)(6)(7)(8)(9)(10)(11)(12)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双方争执的这口塘,原告称山门口塘,第三人称防火塘,位于第三人村民黄**、黄**、黄**房屋旁边,面积现约0.3亩。其四至为:东以黄**、黄**房屋为界(其房屋解放前已建),南以路为界,西以李**、黄**房屋前空坪小路为界,北以黄**房屋为界。1962年至1964年“四固定”运动中,按照中央“四固定”关于“土地改革确权和农业合作化基础,按照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牲畜、农具、劳动力进行统一的调整和固定,本着属地原则,并兼顾有利生产、方便管理,将土地等生产资料划归就近的生产队集体所有”的政策,将湾井大队的田、土、山塘进行了重新调整和固定,其中对山塘的划分情况是:第4、5生产队管钟家两口塘,第6、7生产队管厅门口的水塘,第8、9、10生产队管竹子塘,第11、12生产队(第三人)管头目塘加湾井的三口塘(其中一口塘建湾井粮站时占用了,一口塘被村民填平建了房,还有一口就是争议塘),第13生产队(原告)管本队房屋边水塘,第14生产队管本队房屋边水塘,第1、2、3生产队各管各队屋边水塘。上世纪七十年代中期,开展园田化运动,湾井大队将第三人在争执塘以下的一丘田和地划给了原告,同时也将原告在第三人村边的田、地划给了第三人。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在争执塘边占地建房,原告未提出异议,各自按照“四固定”和“园田化”划定的管理范围进行管理。2012年5-6月间,对争执塘进行施工而引发纠纷。2012年9月3日宁远县国土资源局、湾井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湾井村12、13、14、15组与第16、20组水塘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2013年1月29日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宁**(2013)1号宁远县人民政府关于湾井镇湾井村山门口塘(防火塘)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湾井镇湾井村第16、20组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8月26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3)34号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宁**(2013)1号《关于湾井村山门口塘(防火塘)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湾井村第16、20组与第三人湾井村第12、13、14、15组争执的山门口塘(防火塘)自1962年“四固定”至2012年4月以来,原告湾井村第16、20组一直未提出异议,到2012年5、6月间对该塘进行施工时才引发纠纷。中华人**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第三章第十九条的规定和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界定的原则,“处理农村土地所有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在一般情况下,凡经四固定确定权属的以四固定确定的权属为准,未经四固定确定权属的,参照土地改革和合作化时期的权属以及现管范围确定”。原告认为争执地山门口塘在1953年土地改革时由被告确*为原告所有,有宁远档案馆保存的《土地房产所有权存根》为据,而实际上山门口塘一共有三口,一口塘建湾井粮站时填平了一口,12、13生产队的村民建房占用了一口,争执塘就目前剩余的面积长16米(4.8丈),宽11米(3.3丈),计176平方米(26.4厘),与1953年《土地房屋所有权存根》上所记载:湾井山门口塘,长2丈,宽1丈,计面积3厘,不相符合,同时就上世纪60年代“四固定”以来,经过近四十年,该争执塘都由湾井村第12、13、14、15组所管理和使用,以后再未经过调整。故对原告提出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2013)1号宁远县人民政府关于湾井镇湾井村山门口塘(防火塘)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宁**(2013)1号宁远县人民政府关于湾井镇湾井村山门口塘(防火塘)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远县湾井镇湾井村第16、20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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