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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林*初字第5号原告宁远县中和镇坦头村7、8、9、10组诉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远县中和镇坦头村7、8、9、10组不服宁远县人民政府宁政决(2011)4号《关于白云山国有林场官司岭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审查受理。2013年9月17日,本院向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9月18日,本院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宁远县白云山国有林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9月23日,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2013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远县中和镇坦头村7组诉讼代表人欧*X生、8组诉讼代表人张X祥、9组诉讼代表人张X才、10组诉讼代表人张X波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林,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何X、李X顺,第三人宁远县白云山国有林场法定代表人陈X如,委托代理人刘X六、黄X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和镇坦头村7、8、9、10组与第三人白云山国有林场曾为老屋场山场(官司岭的一部分)权属发生争执,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了《关于中和镇老屋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宁**(2007)11号)。原告和第三人均不服,均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后,又都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5月,宁远县人民法院撤销了县政府的宁**(2007)11号处理决定,由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坦头村7、8、9、10组再次向县政府写出报告,进而要求争执整个官司岭山场。

县政府进行重新调查后,在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宁政决(2011)4号《关于白云山国有林场官司岭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宁远县人民政府认为,争执的官司岭山场土改时虽分给了申请人坦头村7、8、9、10组,但1956年第三人白云山林场建场时,已划归林场,权属至此已发生了变更。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白云山林场填发了争执山场的《山林所有证》,且该山场从建场以来一直由林场经营管理,直到2005年前原告均无异议。为方便原告方的生产生活,考虑到原告方的实际困难,1981年7月,白云山林场已划出一片山场给黄岭村长期经营管理。故对黄岭村提出归还山场的要求不予支持,在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地名官司岭,面积5124亩,四至:东至流水江和菜漯至漯坡田河为界,南至林场屋后直到鲁海江山脚为界,西至鲁海江防火线至大安塘为界,北至大安塘田坡和去牛冲小路为界。此四至范围内的山林权属归被申请人宁远县白云山国有林场所有。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63年8月绘制的《湖南省国营宁远白云山林场规划图》,拟证明争执山场已划归白云山林场的管辖范围内;

2、国营白云山林场白云山工区《湖南**山林所有证》,其中第二栏记载的官司岭包含了争执山场;

3、1981年7月25日,坦**队与白云山林场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1981年国营白云山林场划了一片山场(约300亩)归黄岭自然村长期经营,其四至为:东以张**屋座落右边的第二个大脊梗小路至大横路接口去大干塘的路为界,南以张**屋座落右边的第二个大脊梗小路上至大横路接口,西以鲁(海)江为界,北至鲁海**八丘田对门大干塘路下面的长漕为界,山场划分后,山权仍属林场所有;

4、1980年、1981年《白云山林场验收结算付款单》21份,拟证明第三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在争执山场内从事造林、采伐林木等经营活动情况。

原告坦头村7、8、9、10组不服县政府宁**(2011)4号处理决定,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了“维持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2011)4号《关于白云山国有林场官司岭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永政复决字(2013)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坦头村7、8、9、10组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一、撤销宁远县人民政府宁政决(2011)4号《处理决定》;

二、依法判决老屋场(官司岭)山场面积5124亩山林权属归原告所有;

三、按法律规定由第三人白云山林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的理由是:一、宁**(2011)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953年,县政府将原告村后面的小溪岭、老屋洞、砍山田、小**、毛梨山、菜园里等山场共计5500亩山场分给了原告,并发给原告《土地房产所有证》,此证可以证明在1982年9月19日发放林权证之前,此山场权属是原告村的。而1982年林业三定时,白云山林场填写的《山林所有证》违背了《国家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精神,是无效的。

二、宁**(2011)4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2008年5月29日,宁远县人民法院(2008)宁法林*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宁远县人民政府宁**(2007)11号处理决定,并判令宁远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宁远县人民政府一拖再拖,直至2013年4月4日在原告的上访要求下,才接到被告作出的宁**(2011)4号处理决定,被告县政府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其程序违法。

三、被告的处理结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争执山场是原告自然村700多人饮用水和200多亩稻田灌溉用水的发源地,由于第三人的管理不善而引起了严重的水土流失,严重影响了原告村民的生产生活,且由于第三人白云山林场强行占有原告的山场近60年,也给原告村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原告诉请依法判决。

原告坦头村7、8、9、10组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宁**(2007)11号《处理决定》、永*复决字(2007)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8)宁法林*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2007)11号《处理决定》处理结果错误,被宁远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限令宁远县人民政府在6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宁**(2011))4号《处理决定》、永*复决字(2013)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宁**(2011)4号《处理决定》依然错误,原告方申请了行政复议;

3、《强制执行申请书》二份,拟证明被告未在法院判决的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直到原告多次强烈申请后,被告才在2013年4月4日发给原告宁**(2011)4号《处理决定》,被告的严重超期系程序违法;

4、原告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争执山场在土改时分给了原告村组;

5、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同意建立白云山经营所的批复,拟证明省林业厅批复林场管辖范围为白云山范围内的国有山林,不包括集体山林;

6、1961年,林场与新开大队等签订的《关于三向处理协议书》,拟证明1961年,白云山林场将违法借用的6.1万亩山场退给原山林所有人,这应包括原告的5500亩山场;

7、1979年,林场与新开大队等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1979年4月1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林场与新开公社新开大队、立脚大队、杨柳田**大队等再次签订了协议,按照1961年协议,林场将借土养苗的集体山场退还集体所有;

8、《关于双牌**林场与宁远县新开、中和两公社的有关大队发生山林纠纷的情况和处理意见》,拟证明林场的来历、土地来源、与周围村组发生纠纷的处理意见等;

9、1981年7月25日,坦**队与白云山林场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这份协议是坦**队和林场签的,并不代表原告村组立场。

10、第三人白云山林场的《关于中和镇坦头村黄岭自然村争执白云山林场漆树工区、菜漯工区国有山林的汇报》,拟证明第三人声称争执山场名叫官司山,全部是没收地主、富农的封建山、清明山、土改时没有分配的乡有山,与事实完全不符;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争执山场自白云山林场成立之日起,权属就归白云山林场所有,政府发给原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就失效了。如果每个村都拿出1953年的证件向林场要土地、山场,林场将不存在了。1981年,应原告要求,林场也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将原告村后约300余亩山场划给原告长期使用,但山场权属仍归林场所有,这也说明争执山场权属为林场所有。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县政府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认为《规划图》系林场内部制作,不能认定争执山场属林场所有。本院认为,该规划图系第三人从湖**案馆调取,具有真实性,故予以采信;被告县政府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对《山林所有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县政府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是坦头大队和林场签的,并不代表原告村组立场。经查,《协议书》上有原告村组代表龚**的签名,且原告在该片山场上已种上了林木,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县政府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认为验收结算付款单是林场的内部结算情况,并不能证实林场对争执山场进行了经营管理。本院认为,争执山场自林场建场时起一直由林场经营管理,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林场在争执山场内从事造林、采伐林木等经营活动是客观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5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4号、5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7号证据,被告认为这两份证据在县政府调处期间原告并未提交;第三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1961年退给相邻社队的61,000亩山场并不包括原告诉争的5000余亩山场;1979年林场退还新开等大队的借土养苗山场亦不包括原告的诉争山场。经查,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关于双牌**林场与宁远县新开、中和两公社的有关大队发生山林纠纷的情况和处理意见》第四页记载“……可是六一年严重五股黑风时期,林场与社队于十二月二十一日私自签订合同,将林场国有山六万六千四百捌十六亩光头山五千五百亩以外,其余六万一千亩全部退给了社队”印证了这一事实;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1979年协议书》,其中有关山权协议内容为:“一、从三板桥进,右边小河沿河两面(上打坪、马**)直至两河工区房屋外的三王登殿大石爽漕对门的大漕从河底起,直水漕上至防火线的大平板石划界为止。上打坪、马**两面均以倒水为界,为长期的山价报酬,土权、林权长期为新开、杨**、立脚大队集体所有。除此外,林场所有已造林面积的山权、林权长期归白云山林场经营管理,立标为界,互不侵犯。二、新开大队林场以三板桥横路进到庙山脚的山岌直上防火线倒水为界。大流水漕山场一块,上至软凸路,左、右水漕为界,下至岭脚属新开生产队集体经营管理。庙山脚进去以内沿河两岸新开方面的山林和土以及上打坪马**新划介线以上的山林和土全部由国营林场长期经营管理。三、……。”从内容上看,白云山林场退还新开等大队的借土养苗山场亦不包括原告的诉争山场,故对原告提交的6号、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处理意见并未执行。经查,被告和第三人异议属实,故对该份证据证明林场的来历、土地来源部分予以采信,与周围村组发生纠纷的处理意见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被告已提交、已采信。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该证据系第三人的工作汇报,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该份报告中第三人将争执山场声称是没收地主、富农的封建山、清明山、土改时没有分配的乡有山,与事实完全不符,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报告中的措词并不影响1953年土改时,争执山场已分给原告村组这一事实,且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这一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中和镇坦头村7、8、9、10组与第三人宁远县白云山国有林场争执的官司岭山场,面积5124亩。四至为:东至流水江和菜漯至漯坡田河为界,南至林场屋后直到鲁海江山脚为界,西至鲁海江防火线至大安塘为界,北至大安塘田坡和去牛冲小路为界。争执山场位于第三人白**林场屋后,近处距原告自然村约1公理。1953年土改时,该山场分给了原告黄岭自然村,其《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为:种类柴山,地名小漯岭、老屋洞、砍山田、小**、毛梨山、菜园里,面积1000亩,四至为:东石缸鸟直下黄泥坝江,南黄泥坝至阡陌坵田坡,西龙塘直下凤仙桥门口,北龙塘小**砍山田菜漯漕。经实地勘查,该四至范围包含了整个争执山场。1956年9月26日,经湖南省林叶(业)厅批准,宁远县组建白云山森林经营管理所(白**林场前身),争执山场划归白**林场管理和经营。

1961年12月21日,当时的白云山林场领导与相邻社队签订合同,将建场时收归林场经营管理的61,000亩山场退给了社队,但这61000亩山场并不包括原告的5000余亩山场。1963年,林场扩进黄土岭、保丰山两块荒山约7万亩,同年8月,由零**林调队绘制了《湖南省国营宁远白云山林场规划图》,争执山场亦在该规划图中。1965年3月,白云山林场划归(双牌县)消(潇)水林区管理局管理,1978年后林场又划归宁远县管辖。1979年,新开大队、杨**大队、立脚大队等要求白云山林场按1961年协议退还集体山场,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上看,原告的5000亩山场不在其中。

1980年下半年,白云山林场将争执山场范围内的林木砍伐后,于1981年上半年又在山场上种植上杉木,此时,原告坦头村7、8、9、10组提出要林场归还山场。1981年7月25日,宁远县人民政府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也为解决相互间的矛盾,在原告村后划出了一定范围的山场给原告村放牧、砍柴用,但土地权属仍属林场。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白云山林场申领了字第NO:0000490号《山林所有证》,有关记载为:地名官司岭,面积5124亩,四至:东至流水江和菜漯直至漯坡田河为界,南至林场屋后直到鲁海江山脚为界,西至鲁海江防火线至大安塘为界,北至大安塘田坡和去牛冲小路为界。此四至范围与实地相符,包含了争执山场。而原告没有申领争执山场的《山林所有证》。

2005年,第三人白云山林场砍伐老屋场地域的林木时,原告坦头村7、8、9、10组要求林场退还山场而引发老屋场山林权属争执。当时争执山场的四界为:东至梁山脊、源头竹山顶,南至炭窑坪小干漕直下胖子门口,西至漆树工区、防火线、龙潭关山顶,北至源头竹山顶、老屋场山顶,面积约500亩。2007年7月23日,宁远县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宁**(2007)11号):一、老屋场,面积150亩,四至:东至梁山脊、源头竹山顶为界,南至炭窑坪小干漕小路为界,西至水冲为界,北水冲至山顶为界。此四至范围内的山林权属归申请人(坦头村7、8、9、10组)所有。二、老屋场,面积350亩,四至:东水冲至山顶为界,南至胖子漕为界,西至漆树工区、防火线、龙潭关山顶为界,北至源头竹山顶、老屋场山顶为界。此四至范围内的山林权属归被申请人(白云山林场)所有。对该处理决定,坦头村7、8、9、10组和白云山林场均不服,均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月31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07)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宁**(2007)11号处理决定。坦头村7、8、9、10组和白云山林场仍不服,均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执的老屋场山场,土改时分给了坦头村7、8、9、10组,是该村的集体山场,1956年白云山林场建场后,争执的山场交由白云山林场经营管理。但对白云山林场经营管理争执山场究竟属建场时就已作规划还是林场向坦头村7、8、9、10组借土养苗,在宁远县人民政府调处期间,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而在法院审理期间,白云山林场提供了《林场规划图》、《全场界线图》,县政府认为这些证据将直接影响县政府对争执山场的调处。法院也因此认定宁远县人民政府宁**(2007)1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于2008年5月29日判决撤销宁**(2007)11号《处理决定》,由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再次向县政府写出报告,要求第三人退还官司岭全部5000余亩山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林场退还争执山场的依据是什么?争执山场究竟是林场借土养苗山场还是已确实划归了林场?

对于争执山场,从其来历上看,该山场在1953年确实分给了原告村组,但1956年10月宁远县组建白云山森林经营管理所(白**林场前身)时,山场被划归林场经营管理亦是客观事实。1961年林场虽退还了相邻社队的61,000亩山场、1979年又退还了新开等大队的借土养苗山场,但均不包括原告的5000余亩山场。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第三人白**林场申领了包含争执山场的《山林所有证》,而原告未申领,也充分说明原告是认可争执山场已划归林场的。因此,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的宁**(2011)4号《关于白云山国有林场官司岭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宁远县人民政府宁**(2011)4《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宁**(2011)4号处理决定未按法院判决,在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为,其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县政府虽未按“(2008)宁法林*初第5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在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有其特殊性,一是为妥善处理案件、化解矛盾纠纷,政府需组织当事双方进行调解;二是判决下达后,原告提出了新的要求,即要求林场退还官司岭全部5500亩山场。为查清案件事实,县政府需要重新调查取证,且县政府的行为并未影响对实体的处理,因此,原告这一诉请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依法判决老屋场(官司岭)山场面积5124亩山林权属归原告所有”、“按法律规定由第三人白**林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请,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远县人民政府宁政决(2011)4号《关于白云山国有林场官司岭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远县中和镇坦头村7、8、9、10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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