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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法林*初字第1号原告宁远县天堂镇高干头村5、6组不服宁远县人民政府宁政决[2007]5号《关于天堂镇高干头村虎形岭、黄泥塘、虎子岩、鸡公石岭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远县天堂镇高干头村5、6组不服宁远县人民政府宁政决(2007)5号《关于天堂镇高干头村虎形岭、黄泥塘、虎子岩、鸡公石岭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2012年5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干头村5、6组诉讼代表人邹**、邹**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唐**,第三人高干头村1、2组诉讼代表人黄**、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等均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告高干头村5、6组和第三人高干头村1、2组均向本院申请协调,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亦同意协调。本案虽经本院多次组织协调,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干头村5、6组与第三人高干头村1、2组争执的山场共三处:①虎形岭,面积约10亩,种类为荒草山;②黄泥塘(5、6组称云古山、大石山),面积约30亩,种类为松茶荒草山;③虎子岩(西边)山场(5、6组称大石山燕子归窝),面积约40亩,种类为荒草山。与此同时,高干头村7组(即乐家自然村)与高干头村1、2组为该三处山场附近的鸡公石(形)岭(包括东边的虎子岩)山场亦发生争执。高干头村1、2组,5、6组,7组分别于2005年12月3日、2006年9月26日、2006年6月2日向宁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县人民政府授权县调纠办调处。

宁远县人民政府审查认为,申请人高干头村1、2组和被申请人高干头村5、6组争执的虎形岭、黄泥塘、虎**(西边)山场,申请人高干头村1、2组和被申请人高干头村7组争执的鸡公石(形)岭山场(包括东边的虎**),除5、6组提供的虎形岭山场《山林所有证》填证有错外,双方均能提供有效的《山林所有证》,应认定为重复填证。经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调处,未能达成一致。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地名:①虎形岭、黄泥塘山场,面积约30亩,东以老屋地去县城小路为界,南以老屋地洪水沟为界,西以山脊邹姓山倒水为界,北以黄泥塘山场中间水库去邹家的小路为界。②鸡公石(形)岭(一半),面积约30亩,东以山脊肖**倒水为界,南以肖家去天堂圩小路为界,西以老屋地地坡为界,北以鸡公石岭中间岭顶最高点沿脊直下至地坡为界。以上四至范围内的山林权属归申请人1、2组(老屋地自然村)所有。

二、地名:黄泥塘、虎**(西边)山场,面积约40亩,东以老屋地去县小路地坡为界,南以黄泥塘山场中间水库去邹*小路为界,西以山脊邹姓倒水为界,北以乐家山、田*为界,此四至范围内的山林权属归被申请人5、6组(邹*自然村)所有。

三、地名:鸡公石(形)岭(一半,含东边虎子岩)山场,面积约30亩,东以山脊肖**倒水为界,南以鸡公石岭中间岭顶最高点沿脊直下至地坡为界,西以老屋地地坡为界,北以七里岗水冲为界。此四至范围内的山林权属归被申请人7组(乐家自然村)所有。

四、争执山场中原有的熟土维持现状不变。

对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高干头村5、6组和7组均不服。高干头村7组于2007年8月25日以鸡公石(形)岭及虎子岩山场东部本属于7组所有、而县人民政府错误的将鸡公石(形)岭山场的一半确权给高干头村1、2组(处理决定第一条②项、第三条)为由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宁**(2007)5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了维持宁**(2007)5号《处理决定》的永政复决字(2007)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高干头村5、6组以当时未收到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为由,于2011年7月2日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宁**(2007)5号《处理决定》,确认虎形岭、云古山、大石山燕子归窝山场的山权林权权属归申请人高干头村5、6组所有。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了“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2007)5号《关于天堂镇高岗头村虎形岭、黄**(云古山)、虎子岩。鸡公石岭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永政复决字(2011)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高干头村5、6组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永州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字(2011)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宁远县人民政府宁政决(2007)5号《关于高干头村虎形岭、黄泥塘、虎子岩、鸡公石岭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并判令虎形岭、云古山、虎子岩山场的山、林权属归原告所有。其理由是:

一、“虎形岭、云古山、大石山燕子归窝”三处山林权的所有权、使用权从土改至今一直是原告5、6组所有。(一)土地改革时期,宁远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证》。(二)1962年“四固定”时期,高干头大队把该山场内的插花山整片划给了5、6组,而5、6组也划给1、2组不少山场、田土。(三)1982年县政府为原告5、6组核发了“虎形岭、云古山、大石山燕子归窝”山场的《山林所有权证》,1984年县政府将上述山场给5、6组除集体经营管理的外,将“虎形岭、云古山”等山场颁发了各户的山林权证,从此一直经营管理至今,30多年来未与第三人发生过诉争。(四)原告5、6组在经营管理期间,对第三人1、2组个别村民失火烧山等行为进行过处罚和索赔等事宜。(五)高干头村村组干部和村民均有人证实“虎形岭、云古山、大石山燕子归窝”是一片整体,历史至今由原告5、6组经营和管理,而第三人1、2组山林定权发证时所填的“虎形岭、黄泥塘和虎子岩”等山场,纯属偷填和滥填。

二、《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与第三人1、2组发生争议以来,被告县政府根本未按程序给予调查和处理。一是没有要求原告5、6组推选代表参与本案的调查、申辩和调解,而是带有安排性的要求指名参与;二是没有反复听取5、6组意见和深入5、6组调查;三是作出处理决定后没有按程序将处理决定送达5、6组,致使5、6组至2011年7月才知道该处理决定内容,四是该处理决定下发,没有代表和组长签收,致使处理决定不能按规定时间和程序送达。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

1、航拍山场地形图,拟证实虎子岩是一个单独的山名,塘的西面山场是一个整体;

2、邹**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四处山场的记载均为:座落黄泥塘,地名鸡公形,拟证实黄泥塘不是山名,座落黄泥塘的山实际地名是“鸡公形”;

3、5、6组邹**等人的《林权证》,其中邹**的《林权证》记载为:地名云古山,地类中成林,面积二亩,四至:东以水库,南以汉成,西以地坡,北以义飞;邹**的《林权证》记载为:地名大石山,地类中成林,面积四亩,四至:东以路,南以德祥,西以地,北以德后;邹**的《林权证》记载为:地名云古山,地类中成林,面积二亩,四至:东以水库,南以继名,西以地坡,北以德义;地名大石山,地类中成林,面积一亩,四至:东以乐家地,南以义飞,西以路,北以继名;邹**的《林权证》记载为:地名大石山,地类疏残林,面积10亩,四至:东冲古地边,南德汉,西水库地边,北德高;拟证实争执山场已分到户,1985年天堂乡人民政府为各承包户核发了《林权证》;

4、高干**委员会的证明,拟证实黄泥塘是“塘”或“库”,座落黄泥塘地名叫鸡公形岭,塘的西面是虎形岭、云古山,该山是一个整体,从上世纪60年代至今一直属5、6组所有;

5、邹**、陈**、肖**、王**、李**等人的证明,拟证实争执山场为5、6组所有,5、6组在虎形岭葬有祖坟,黄泥塘不包括虎形岭、云古山等,是塘不是山场命名;

6、陈**的证明,拟证实其未参加县调纠办处理争执山场的事宜;

7、对肖运日的调查笔录,拟证实2006年11月1日县调纠办调查的内容是肖**讲的,本人没有讲什么。

8、保险公司赔偿收据,拟证实2001年9月30日,云古山、大石山燕子归窝山场失火后,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宁**(2007)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称“虎形岭、云古山、大石山燕子归窝山林权属历史至今一直属申请人所有”。事实上,虎形岭山场历史以来是高干头村1、2组的葬墓山,在山林定权发证之前天堂公社党委就对此山场确定了界限,但未形成文字材料。原告与高干头村1、2组在山林定权发证填证时,在双方相邻处都填了公社党委划界界线。云古山、大石山、燕子归窝与黄泥塘山场分别是不同地名的山场,且从西南朝东北一路埋有石碑为界。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证》中也填有黄泥塘,且是座落,只是在山林定权发证填证中原告将云古山、大石山、燕子归窝所填四至包含了黄泥塘山场。宁**(2007)5号《处理决定》并未将云古山、大石山、燕子归窝山场确定给高干头村1、2组。原告又称“1962年‘四固定’时期,高干头大队把该山场内插花山全部确权给原告所有”。经查明,1962年“四固定”时期无任何文字依据证明高干头大队把该山场内插花山全部确权给了原告,只是将高干头村1、2组的白竹岭、原告的安子山相互兑给了对方。同时,高干头村1、2组在黄泥塘山场一直建有砖瓦窑厂,前些年还在虎形岭和黄泥塘山场的相邻处种植了部分果树,在虎形岭南面一直葬坟。原告又称“高干头村1、2组于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所填虎形岭、黄泥塘、虎子岩等山场,纯属偷填”。此诉称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其一,高干头村1、2组提供了县档案局1951年黄泥塘、虎子岩的土地所有证,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记载黄世语、黄化仁,都是高干头村1、2组村民。其二,原告拿不出任何有效证据证实1962年“四固定”将争执山场确定给了自己。其三,大集体时,大队安排将争执山场的油茶由原告村劳力采摘,高干头村1、2组的劳力办企业,并非将山场权属划归原告,高干头村1、2组同样是在自己山场办企业,在自有山场葬坟,山林定权发证后各自经营各的。原告称“根本没有一个地名叫‘黄泥塘’,只是说明是塘”。高干头村1、2组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黄泥塘,座落是黄泥塘,种类是茶松山,地名是黄泥塘,而原告提供的几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同样记载座落是黄泥塘,这说明黄泥塘还是一个地名。不可否认,地名、山名都是根据各自的情况而取名不同。

二、宁**(2007)5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称“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根本未按程序给予调查和处理……”。其实对此案,答辩人自始自终按程序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调解山场权属纠纷,必须是权属所有者代表,而原告这里指的代表仅指责任山承包者,其不代表权属主体。本案调查中答辩人不仅找了当事双方代表,并且找了双方有威望的对山场较为清楚的人进行调查了解,同时还找了相邻村熟悉情况的人进行调查,并要求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一同参与,原告也派出了代表参加,且在调解记录上签了名,而非答辩人指定。在调解不成情况下,答辩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考虑到双方林业的长远发展而进行了划分。宁**(2007)5号《处理决定》作出后,答辩人于2007年8月8日授权县调纠办将《处理决定》送达天堂镇党委政府,并由镇党委、政府送发到原告、高干头村1、2组,7组。高干头村1、2组,7组均收到了《处理决定》,且第7组在收到《处理决定》后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而原告却以当时案件的参与者、本村老支部书记、原告5组村民代表已死亡,而没有收到宁**(2007)5号《处理决定》为由没有申请行政复议,这是没有任何理由的。其一,高干头村1、2组,7组都收到了《处理决定》,原告也应收到;其二,宁嘉公路已修通三年了,征地款早已由高干头村1、2组领取,原告不是不知道;其三,宁**(2007)5号《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多年。

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宁**(2007)5号《处理决定》和市政府永*复决字(2011)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县政府除提供了宁政决(2007)5号处理决定和永*复决字(2011)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外,另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三份,拟证实争执各方所指认的争执界线;

2、对黄**、黄**等人的调查笔录,拟证实第三人主张争执山场的四界及权属依据;

3、对乐友贵、乐**、乐光任等人的调查笔录,拟证实高干头村7组主张争执山场的四界及权属依据;

4、对邹**、邹**、邹少将等人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主张争执山场的四界及权属依据;

5、对黄**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其任村会计期间(1969年-1985年),当事双方未发生山场权属争执,双方是2005年才发生争执的;

6、对邹*高的调查笔录,拟证实争执山场属于原告的权属依据和由来;

7、对肖**、肖**的调查笔录。拟证实黄泥塘、虎子岩、鸡公石(形)岭等山场解放前是老屋地村的,解放后也分给了老屋地村;

8、对黄**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和第三人兑换山场的情况;

9、调解笔录,拟证实经县调纠办组织调解,当事各方未达成协议;

10、⑴黄世钱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为:座落黄泥塘,种类山,地名黄泥塘,折市亩数壹亩伍分,四至:东路,南地,西邹姓,北化梅。⑵黄**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为:座落虎子岩,种类山,地名虎子岩,折市亩数壹亩,四至:东地坡,南黄世雨,西大路,北黄世全。⑶黄**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为:座落虎子岩,种类茶松山,地名虎子岩,折市亩数叁亩,四至:东大路,南世乾,西邹姓,北地坡。⑷黄**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为:座落黄泥塘,种类山,地名黄泥塘,折市亩数壹亩,四至:东世见,南世清,西世见,北化梅。5黄世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为:座落白竹岭,种类山,地名白竹岭,折市亩数壹亩伍分,四至:东世开,南田,西田,北邹姓。拟证实第三人对争执山场的权属记载;

11、0008690号《山林所有证》,记载为:地名虎形岭,面积拾亩,四至:东凭地坡为界,南凭洪水沟为界,西凭冲槽水沟为界,北凭山腰公社党委划定界;地名黄泥塘虎子岩,面积陆拾亩,四至:东本村去县城地边,南石家岭荒山,西与邹*倒水,北乐家田边。拟证实第三人对争执山场的权属记载;

12、黄**、黄**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为:座落黄泥塘,种类茶松山,地名黄泥塘,折市亩数壹亩伍分,四至:东肖姓,西田坡,南北邹姓。拟证实第三人对争执山场的权属记载;

13、⑴邹**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为:座落虎子岩,种类山,地名到弄古,折市亩数贰亩壹分,四至:东*姓山,南邹**,西地沟,北黄**。⑵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为:座落黄泥塘,(种类、地名未填),折市亩数伍分叁厘,四至:东*姓山,南李**,西田坡,北邹**。⑶李**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为:座落黄泥塘,种类山,(地名未填),折市亩数伍分叁厘,四至:东*姓山,南邹德义,西田坡,北蒋龙音(英)。⑷邹**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为:座落黄泥塘,种类山,地名鸡公形的有三处,①折市亩数叁亩,四至:东*姓山,南黄化仁,西地坡,北谭金秀。②玖分叁厘,东*姓山,南蒋**,西田坡,北黄牛仔。③壹亩壹分,东*姓山,南邹**,西田坡,北邹德义。⑸邹**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为:座落虎子岩,种类山,地名到弄古,折市亩数壹亩伍厘,四至:东*姓山,南黄世语山,西地边沟,北邹**山。⑹邹**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为:座落黄泥塘,种类山,地名鸡公形,折市亩数壹亩捌分壹,四至:东*姓山,南谭金秀,西田坡,北邹**。⑺邹**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为:座落黄泥塘,种类山,地名鸡公形,折市亩数柒分,四至:东*姓山,南谭金秀山,西邹**山,北邹**山。⑻高岗头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为:座落安子山,种类山,地名安子山,折市亩数拾亩零壹正,四至:东倒水为界,南**、黄**,西黄**山界,北老屋地公山。以上8份《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实原告对争执山场的权属记载;

14、原告6生产队0008689号《山林所有证》,记载为:⑴地名大石山,面积贰拾亩,四至:东老屋地田*,南五队山挖沟,西本村地坡,北五队山挖沟。⑵地名虎形岭,面积壹拾亩,四至:东凭山倒水为界,南虎形岭…公社党委划定界,西冲槽(漕)水沟为界,北岭直(脊)倒水为界。原告5生产队0008688号《山林所有证》,记载为:⑴地名云古山,面积壹拾亩,四至:东老屋地田*,南六队山挖沟,西本村地坡挖沟,北五、六队山挖沟。(2)地名大石山燕子归窝,面积玖拾伍亩,东本村冲古田*,南五、六队山挖沟,西老屋地去县城地坡,北*家山碑石。二份《山林所有证》拟证实原告对争执山场的权属记载。

第三人高干头村1、2组述称,一、宁**(2007)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答辩人(即高干头村1、2组)争执的山场共三处:①虎形岭,面积约10亩,种类为松茶荒草山;②黄泥塘(原告称云古山、大石山),面积约30亩,种类为松茶荒草山;③虎**(原告称大石山燕子归窝),面积约40亩,种类为荒草山。解放前,虎形岭、黄泥塘、虎**、鸡公石(形)岭山场系答辩人所有。土改时,虎形岭、黄泥塘、虎**(西边)山场分给了答辩人村民。1958年大跃进以来,大队(只是)将争执山场的油茶安排给原告村民采摘。历史以来,答辩人在黄坭塘开办有砖瓦窑和石灰厂,后来又在虎形岭与黄泥塘的相邻处种有部分果树,同时,该山场亦是答辩人村民祖先的葬坟墓地。而原告诉状中所称理由显属错误。

其一、原告诉称争执山场(三处)历史以来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中没有虎形岭、黄泥塘及西边虎子岩山场的内容,也没有其俗称的云古山、大石山燕子归窝两处山场的记载内容。由此可见,原告对上述三处山场的诉请缺乏历史渊源。

其二、1962年“四固定”时期,原告将其所有的安子山5亩山场与答辩人所有的白竹岭10亩山场进行过兑换,不存在大队将虎形岭山场内插花山整片划给原告的情节。

其三、原告的《山林所有证》记载的山场四至不清且与实地明显不符,其将答辩人的三处山场盗填于《山林所有证》范围之中,事实上,答辩人所有的虎形岭、黄泥塘、虎子岩三处山场与原告所称的云古山、大石山燕子归窝山场中间填埋有连成一线的多处界石。

第四、原告诉称曾处罚答辩人个别村民失火烧山的事实纯属子虚乌有,即使存在亦属于以大欺小的霸道行径,并不等于对争执山场进行过经营管理。

第五、答辩人的《山林所有证》记载的内容与实地相符,且与《土地房产所有证》互相印证,原告诉称答辩人的《山林所有证》系盗填,属于诬陷之辞。

二、宁**(2007)5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决定》作出之前,县政府根据当事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过实地核实,在调处未果的情形下根据尊重历史、结合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作出的处理决定,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宁**(2007)5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

1、黄**、黄**、黄**、黄**、黄**、黄**、黄**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黄**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为:座落黄泥塘,种类山,地名黄泥塘,折市亩数壹亩伍分,四至未填写。黄**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为:①座落黄泥塘,种类塘,地名黄泥塘,折市亩数壹分柒,四界:东**,南、西、北均为本人;②座落黄泥塘,种类塘,地名黄泥塘,折市亩数壹亩伍分贰,四界:东本人,南世全,西路,北路。黄**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为:座落黄泥塘,种类塘,地名黄泥塘,折市亩柒分肆厘,四界:东本人,南本人,西路,北黄**。其中黄**的土地证拟证实虎子岩与邹姓交界山场有第三人村民的山场;黄**等五人的土地证拟证实黄泥塘山场中与邹姓交界山场有第三人村民的山场;黄**的土地证拟证实黄泥塘山场在土改时属第三人。

2、现场界石照片11张,拟证实黄泥塘山场与云古山、大石山山场交界处埋有邹姓界碑。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县政府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三份现场勘查笔录均有当事各方代表人的签名,故对三份现场勘查笔录予以采信;被告县政府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认为四证人系本案当事人,且一份笔录四个证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经查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县政府提交的3号证据,经查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被告县政府提交的4号证据,第三人认为一份笔录三个证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三证人系原告组村民,其证言不具客观性,经查,第三人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县政府提交的5号证据,证人黄清明证实2005年当事双方才发生山场权属争议,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县政府提交的6号证据,第三人认为证人邹德高系原告组人且参与了本案的调处,其证言具有意向性,经查,第三人异议成立,但其证言可视为原告方的陈述意见予以参考;被告县政府提交的7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其证言与原告的7号证据相矛盾,经查,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县政府提交的8号证据,原告认为证人黄化政系第三人村民,其证言不具客观性,经查,原告的异议成立,但其证言可视为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予以参考;被告县政府提交的9号证据,调解笔录有各方代表人的签名,应予采信。被告县政府提交的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证据,因《土地房产所有证》、《山林所有证》是县政府依法核发的权属证书,其真实性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地形图系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出版物,应予采信,但该地形图并不能证明原告对争执山场的管业四界;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已提交,已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由天堂乡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客观存在,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该证明虽盖有天堂镇**委员会的公章,但无经办人签名且部分内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与第三人均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与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言具有意向性,经查,被告与第三人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认为陈人翠系5组村民,且一直参与了调处,故对该证言应视为原告方的陈述意见予以参考;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认为肖**的证言与被告出示的7号证据相矛盾,经查,对证人肖**证言的客观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第三人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查,该保险赔款收据并没有明确载明因何处山场发生火灾而给予的保险赔偿款,第三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黄**、黄**、黄**、黄**、黄**等5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被告已提交,已采信,黄**、黄**、黄**等3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系县政府依法核发的权属证书,应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认为界石是第三人于2005年所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从实地来看,界石与泥土已融为一体,难以认定界石是2005年所埋,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高干头村5、6组与第三人高干头村1、2组争执的山场共三处:①虎形岭,面积约10亩,种类为荒草山;②黄泥塘(5、6组称云古山、大石山),面积约30亩,种类为松、茶树及荒草山;③虎子岩(西边)山场(5、6组称大石山燕子归窝),面积约40亩,种类为荒草山。上述山场自南向北连为一体,其东向均以老屋地自然村去县城小路或小路边田、地坡为界。

原告高干头村5、6组原邹**、蒋**等7户村民的《宁远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制证明)均没有记载上述山场,而第三人高干头村1、2组原村民黄**、黄**、黄**、黄**的《宁远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制证明)也没有虎形岭山场的记载,但分别记载了黄泥塘、虎**山场,黄**、黄**的《宁远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制证明)所记载的黄泥塘山场从四至来分析应在鸡公石(形)岭一带。从黄泥塘山场西向的一组界石并结合黄**、黄**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记载来分析,黄泥塘、虎**(西边)山场的部分或全部土改前后曾是第三人老屋地自然村管业的山场。而从争执双方的《宁远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制证明)来看,土改时邹姓、黄姓在鸡公石(形)岭的山场相互交错,并没有连片划分。

上世纪六十年代“四固定”前,原高干头大队为方便各生产队对山场的管理,曾组织各生产队对山场进行过调整、兑换,原告5、6组的安子山山场调给了第三人1、2组,而1、2组也将白竹岭山场调给了5、6组。从原告5、6组的《宁远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制证明)的记载来看,原告5、6组土改时在鸡公形、虎**(东边)有不少山场,后来都调整给了第三人1、2组和7组,故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原告5、6组没有申领鸡公形、虎**东边山场的《山林所有证》。

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前,原告5、6组与第三人1、2组曾对虎形岭山场发生过权属争执,当时的天堂公社党委进行过调处并划定了处理界,争执双方、县人民政府均认可公社党委划定的界线。

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原告5、6组及第三人1、2组均申领了争执山场的《山林所有证》,第三人1、2组的0008690号《山林所有证》所记载的虎形岭山场,其四至与实地相符;记载的黄泥塘虎子岩山场,其东界、西界、北界均与实地相符,其南至“石家岭荒山”在实地难以认定,故第三人1、2组的《山林所有证》中所记载的虎形岭、黄泥塘虎子岩山场是否包含整个争执山场难以认定。原告5组的0008688号《山林所有证》所记载的云古山山场,其四至与实地相符,包含了争执山场的一部分;记载的大石山燕子归窝山场,其南界、北界与实地相符,但东、西界线却填反了,其四至范围亦包含了争执山场的一部分。原告6组的0008689号《山林所有证》所记载的大石山山场,其四至与实地相符,包含了争执山场的一部分;记载的虎形岭山场,其四至除南界可以明确为“虎形岭…公社党委划定界”(但在实地未找到当时挖的界沟),东、西、北界与实地均不符。

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原告5、6组将山场分到了户(责任山),宁远县天堂乡人民政府为原告5、6组的村民颁发了《林权证》,其村民邹**、邹**、邹**、邹**的《林权证》中记载的云古山、大石山责任山场均在争执山场范围内,而争执山场范围内的油茶自上世纪60年代起即一直由原告5、6组村民采摘;第三人则在争执山场范围内东向路边建有窑厂烧制砖、瓦、石灰,并于数年前在现宁嘉公路以北的山上种植了部分果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远县人民政府宁政决(2007)5号《关于天堂镇高干头村虎形岭、黄**、虎**、鸡公石岭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共作出四条处理决定,其中第一条②项、第三条的处理内容只涉及高干头村1、2组与高干头村7组(乐家自然村)因鸡公石(形)岭(包含东边虎**)山场的权属争执,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而对第四条“争执山场中原有的熟土维持现状不变”,原告5、6组和第三人1、2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认可该条处理结果,应予维持;原告请求“判令虎形岭、云古山、虎**山场的山、林权属归原告所有”的诉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予驳回。原告高干头村5、6组与第三人1、2组争执的虎形岭、黄**(云古山、大石山)、虎**(西边)山场(大**燕子归窝)三处山场,双方均能提供有效的《山林所有证》,系重复填证。但宁政决(2007)5号《处理决定》第一条①项和第二条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一、上世纪六十年代“四固定”前,原高干头大队为方便各生产队对山场的管理,曾组织各生产队对山场进行过调整、兑换。从原告5、6组的《宁远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制证明)的记载来看,原告5、6组土改时在鸡公形、虎**(东边)有不少山场,后来都调整给了第三人1、2组和7组,故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原告5、6组没有申领鸡公形、虎**(东边)山场的《山林所有证》;原告5、6组土改时没有争执山场的权属记载,但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县人民政府为原告5、6组核发了包含争执山场的《山林所有证》,由此可推断该山场是兑换而来,但如何兑换、兑换了多少面积这一事实县政府未查明。二、第三人1、2组持有的0008690号《山林所有证》中记载的黄**虎**山场的南界“石家岭荒山”在实地难以认定,导致无法认定第三人1、2组的虎形岭、黄**虎**山场是否包含整个争执山场。三、虎形岭山场原公社党委划定的处理界,原告5、6组及第三人1、2组均认可,且县人民政府亦认可(从县人民政府为争执双方核发的《山林所有证》中的记载可以看出),但被告县政府在这次调处过程中亦未涉及并找出该处理界。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二)项1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政决(2007)5号《关于天堂镇高干头村虎形岭、黄泥塘、虎子岩、鸡公石岭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第四条;

二、撤销宁政决(2007)5号《关于天堂镇高干头村虎形岭、黄泥塘、虎子岩、鸡公石岭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第一条①项和第二条,由宁远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远县天堂镇高干头村5、6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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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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