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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行初字第24号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不服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政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不服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诉状,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何*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周**,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李**,第三人宁**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桂砺锋和第三人宁**育局的法定代表人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和《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宁**(2013)13号关于舜陵**中学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争执的原官**学所辖范围的土地,四至范围:东以原官**学围墙为界,南以原官**学围墙并往西延伸至公路为界,西以宁远至官桥公路为界,北以胡家田坡为界,面积约27亩。此范围内土地属国有,由宁远县教育局管理。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

1、航拍地形图,拟证明争执地的具体位置和土地现状;

2、宁远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争执地在土改时属官桥村所有;

3、土地权属认定书,拟证明争执地在淌下村行政区域内;

4、淌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争执地由官桥自然村无偿捐赠;

5、证人乐良碧的证言,拟证明争执地在建官**学前由官桥自然村管理;

6、证人乐先明的证言,拟证明争执地由官桥自然村无偿送给政府用于办学;

7、证人乐平永的证言,拟证明官桥自然村不与被告就争执地的权属发生争执;

8、证人乐国太的证言,拟证明争执地为国有土地;

9、证人张**的证言,拟证明证人不知道争执地的所有权人是谁;

10、证人周**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无争执地的土地所有证;

11、证人周本学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无争执地的土地所有证;

12、证人周**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无争执地的土地所有证,祖坟是近几年恢复的;

13、证人周**的证言,拟证明祖坟在建校时已迁走,办校时湾头村无异议;

14、周*家谱,拟证明周*曾有先人葬于争执地;

15、16、调解笔录,拟证明被告就争执地的权属组织原告等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和第十六条。

《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

原告诉称

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诉称,象形岭(原官**学校址)自古以来是湾头村的祖业坟地。从新中国土地改革开始,湾头村村民就拒绝官桥自然村村民葬坟于争执地,且湾头村村民行使该宗土地的管业权至1975年建官**学时中断,所以争执地应属原告集体所有。官**学停办后,原告继续行使争执地的管业权。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忽视了历史事实,作出了错误的权属决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宁**(2013)13号关于舜陵镇原官**学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周*宗谱,拟证明象形岭在解放前属原告所有;

2、宁远县人民政府关于舜陵**中学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拟证明被告作出了争执地属国有,由第三人管理的处理决定;

3、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4、证明,拟证明象形岭属原告所有。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争执地原告称为象形岭,解放前曾是原告的祖业,但土地改革时该宗土地被确定给官桥村所有。1975年,被告在争执地兴办官桥中学时,组织对争执地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并一直管业的官桥自然村群众及淌下大队的干部、党员召开会议,官桥自然村的党员、干部和群众同意将该宗土地无偿划归政府用于建校办学。原告主张争执地的权属无任何合法依据。据此,被告将争执地所有权确定为国有,由第三人管理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第三人宁远县教育局述称,被告作出的宁**(2013)1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远县教育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

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号、14号、15号、16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2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与1982-1983年官桥村水头坝土地的权属证书不相符;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3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4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官**学由蒋家完小改建而成,所以争执地属原告所有;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争执地在官**学建校前属原告集体所有。

第三人宁远县教育局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5号、16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宁远县教育局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4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提供的2号、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提供的1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不能证明争执地在解放后属原告集体所有;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提供的4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是无效证据,证明单位并不知道争执地的权属状况。

第三人宁远县教育局对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提供的1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不能证明争执地在解放后属原告集体所有;第三人宁远县教育局对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提供的2号、3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宁远县教育局对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提供的4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

本院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号、15号、16号证据因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宁远县教育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提供的2号、3号证据因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宁远县教育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提供的1号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提供的4号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争执地为原官**学所辖范围内的土地,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称之为象形岭,淌下村则称之为水头坝,其四至范围为:东以原官**学围墙为界,南以原官**学围墙并往西延伸至公路为界,西以宁远至官桥公路为界,北以胡家田坡为界,面积约27亩。争执土地内为原官**学校舍、运动场及余坪,运动场因荒置多年已杂木杂草丛生。争执地解放前由湾头村管业,湾头村在此曾葬有祖坟,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除提供了周*族谱,族谱上记载有伏**及范*祖妣墓葬于此外,未能提供其它任何能依法证明争执地为其所有的有效证据。宁远县档案局留存的湾头村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82年《山林所有证》中没有关于争执地的记载。淌下村官桥自然村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联》记载:第二区麻池塘乡官桥圩乐天德,座落水头坝,地名水头坝,面积拾伍亩,四至:东毛姓,南福明,西田边,北田边。此四至范围与现争执的原官**学所辖范围一致。土地改革时,现淌下村一、二组(官桥自然村)与湾头自然村同属湾头村,归麻池塘乡管辖,现争执土地属官桥圩乐天德所有。四固定时期,争执地固定为官桥自然村所有。四固定后,官桥自然村从湾头大队划归淌下大队管辖(现为淌下村一、二组),此土地也随之划归淌下大队,继续为官桥自然村所有和管业。20世纪70年代,原冯家、长舂、湾头学校合并,计划在现争执地建官**学。当时的官桥公社组织淌下大队干部和持有此地《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淌下大队一、二生产队(官桥自然村)全体党员、群众召开了党员群众大会,从淌下大队一、二生产队(官桥自然村)划出现争执土地建官**学。淌下大队干部和官桥村党员、群众对将土地无偿划归政府建官**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官**学建校后,现争执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由官**学管理使用。官**学建校后,原葬于此地的祖坟均已铲平,现在水井头上及门口的两席类似坟的土堆系湾头村在官**学停办后堆成。2003年,因宁远八中建成,官**学停办,近几年来,原官**学一直闲置,但已列入使用规划。2012年,淌下村二组村民乐*太在原官**学门前余坪的西南开挖地基建房,而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认为原官**学的土地属其所有,从而引发土地权属争议。2012年8月,第三人宁远县教育局申请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就原官**学土地的权属纠纷进行处理。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受理后,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组织调解未果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等规定,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宁**(2013)13号关于舜陵镇原官**学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争执的原官**学所辖范围内的土地,四至范围:东以原官**学围墙为界,南以原官**学围墙并往西延伸至公路为界,西以宁远至官桥公路为界,北以胡家田坡为界,面积约27亩。此范围内土地属国有,由宁远县教育局管理。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不服处理决定,于2014年2月28日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6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2013)13号关于舜陵镇原官**学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不服复议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是法律授权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程序依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是其法定职责。《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次按下列证据确认所有权:(一)集体土地所有证;(二)土地权属认定书;(三)家庭联产土地承包合同;(四)山林所有证;(五)“四固定”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六)农业合作化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七)土地改革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在本案中,争执地在土地改革时期被确定给官桥圩乐天*所有,四固定后,官桥自然村从湾头大队划归淌下大队管辖(现淌下村一、二组),此土地随之划归淌下大队,继续归官桥自然村所有。20世纪70年代,为在争执地建官**学,当时的官桥公社组织淌下大队和持有此地《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淌下大队一、二生产队(官桥自然村)全体党员、群众召开党员群众大会,将争执地征用为国有土地,用于新建官**学,官**学停办后,该地由第三人教育局管理。同时,主张土地权属应以集体土地所有证、土地权属认定书等土地所有权证书、资料等证据确定所有权,而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无法提供争执地属其所有的合法证据,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2013)13号关于舜陵镇原官**学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2013)13号关于舜陵**中学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远**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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