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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行初字第3号原告李**不服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房产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房产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谢冒仔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宁远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乐**、杨**、第三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远县房产局的法定代表人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宁**产局于2001年3月13日为第三人廖**颁发的宁房字(2001)第00005402号房屋产权证书。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第三人廖小虎于2000年9月30日与中国**远县支行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购买了位于宁远县舜陵镇九嶷中路127号的原宁远建行车站储蓄所后面附属楼1-3层房屋。该房法定所有权人为中国**州分行,属国有资产性质。2001年3月13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该房屋00005402号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不具有合法性:1、原告与第三人存有争议的一面墙(楼梯靠第三人房屋的墙体)建筑在原告购买使用的东西方向15.9米长度土地使用范围之内,同时,也包括在原告购买的“4层楼房”范围之内;2、按照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表明,其所购房屋范围中土地的东西长度仅为20.9米,但经实际丈量的长度为21.61米。据此可见,第三人实际购买的房屋东西长度土地使用权并未包含争议墙占地宽度在内;3、第三人的购房行为及其购房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该房产权属于中国**州分行,第三人取得该房产是以非法方式而为,宁远县建行无权擅自处理且不能对抗原告通过公开拍卖中标合法方式取得房屋的证据效力。第三人取得的房产证中涉及的该墙内容不合法,而被告未能尽其合法性审查义务,侵犯了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获得的房屋产权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第三人的00005402号房屋产权证。

原告李**在起诉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①拍卖成交确认书,拟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面积及购买行为合法。

②产权转让合同,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国**州分行。房屋1-4层,建筑面积为513.56平方米。证号为永房权证宁房字第00011512号。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该房产所占土地为总证,未与楼梯后房产分摊面积。

③国有土地出让费明细表,拟证明出让费金72043元。

④李志坚宗地图,拟证明其房占地:北15.62米,南15.54米,西(前)7.39米,东(后)7.29米,计面积114.32平方米。

⑤宁远县建行宗地图,拟证明该宗地(廖小虎房)北21.56米,南21.61米,东(后)7.18米,西(前)7.29米,计面积156.15平方米。

⑥拍卖公司资质,拟证明该拍卖机构为合法拍卖机构。

被告宁远县房产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2001年3月13日廖**持有“产权转让合同”等资料到本局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被告经过相关审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01年3月13日为第三人廖**颁发了宁房权字第0000540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李**在诉状中提到墙界有争议一事,难道在2000年就预知2009年卖房的墙界有争议吗?至于房屋的长度不准,是否包括争议墙,不是谁说了算的问题,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和原产权人的买卖协议。第三人与宁**设银行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主体明确,至于宁**建行是否有处置资产的权利,不是答辩人所能了解和决定的事情。对房屋确权发证,其目的之一是明确房屋的四至墙界,现场测量根据只是绘制房屋平面图和面积计算的依据,不能因为尺寸的误差而影响墙界的改变。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廖**颁发的宁房权字第0000540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符合当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办证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宁远县房产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①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拟证明廖**申请产权转移。

②房屋分栋分层平面图,拟证明廖**房屋所有证平面图。

③房屋转让协议,拟证明宁**行将房屋转让给廖**。

④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拟证明廖**对00005402房享有所有权。

⑤原产权平面图,拟证明第三人之房原产权属宁**建行。

被告辩称

第三人廖小虎述称,一、第三人与中国**远支行关于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127号(现九嶷中路67号)原宁**行车站储蓄所后面一栋三层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1、原宁**行有权独自处分自有合法财产。2、第三人于2000年9月30日购买房屋,2005年宁**行换新房产证书,产权人仍为宁远支行。3、原告2009年9月9日才从永**行(分行)购买原车站储蓄所前面部分四层楼房,前后相差九年。二、第三人购买的原车站储蓄所后面部分三层楼房四至界限分明,与他方无任何争议。1、《房屋转让协议》四至清楚。2、00005402号房屋产权证书与建**支行新的永房权证宁房字00011512号房屋所有权证,关于第三人三层楼房的西墙(前)两证吻合无重叠,无争议。三、原告购买的是永房权证宁房字00011512号房屋,该房东(后)为自梯共用,与楼梯相邻东墙(即第三人西墙前)正好吻合。原告擅自涂改为东自墙共用。四、原告混淆房屋占地长度与土地使用证记录长度。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廖**提供的证据如下:

①房屋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为其购买房屋的合法性。

②廖**房产证,拟证明为其颁发了房产证。

③对李**房产过户异议,拟证明纠纷引发原因。

④宁远县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拟证明李**伪造签名与手印。

⑤原车站储蓄所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产权人为宁**设银行。

⑥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对争议墙不具有权利。

⑦两栋楼房共用楼梯间南墙照片,拟证明第三人西墙是自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

原告李**对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提供的④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①号证据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表明原产权人。②号证据异议如下:第三人廖**购买房屋的宽度无体现,实际长度与测量长度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③号证据异议如下:合同的主体与法定产权人不符,法定产权人为中**行永州分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⑤号证据异议如下:是第三人私下与宁**行做出的,没有法定产权人永州分行授权。

第三人廖**对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提供的①②③④⑤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宁远县房产局对原告李**提供的①③④⑤号证据无异议,对②号证据异议如下:主体不一致,是中**行宁远支行,不是中**行永州分行。

第三人廖**对原告李**提供的③④⑤⑥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①号证据异议如下:与当时的价格有差异;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②号证据异议如下:认为四界及面积没有写,产权主体不是永州分行。

原告李**对第三人廖**提供的①号证据异议如下:不具有合法性,是暗箱操作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②号证据异议如下:合法性有异议,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范围与购买的不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③号证据异议如下: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④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⑤号证据异议如下:无关联性。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⑥号证据异议如下:该判决书并未生效;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⑦号证据异议如下: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宁远县房产局对第三人廖**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提供的①②③④⑤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李**提供的①②③④⑤⑥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廖**提供的①②④⑤⑥⑦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③号证据因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坐落于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的永房权证宁房字第00011512号房产与第三人廖**坐落于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127号房权证宁房字00005402号房产均系中国**远县支行原车站储蓄所。其中,原告李**房产位于前面,第三人廖**房产位于后面(以坐向为例)。2009年9月9日,通过公开拍卖,中国建设**永州分行将宁远支行车站所出售给原告李**,在产权转让合同中,买卖双方约定,转让房产位于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宁远支行原车站储蓄所营业用房),为四层楼房,建筑面积为513.56平方米,房产房屋产权证书号为永房权证宁房字第00011512号,房产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的面积为准。该房产所占的土地证为总证,未与楼梯后房产分摊土地面积,并自行办理与其他业主所占分摊面积的土地使用证。中国**远支行将车站储蓄所后面不包括楼梯和楼梯间房屋一栋(共三层),转让给第三人廖**。此房四界为:东自居民房后墙为界,西以自墙为界,北与九**委会围墙(共墙)为界,南以自墙为界。2001年3月19日,被告**产局为第三人廖**颁发了房权证宁房字第00005402号房屋产权证书,四面墙界为:前(西):自墙,后(东):邻墙,左(南):自墙,右(北):共墙(注:前为西,后为东,左为南,右为北),被告**产局制作的房产平面图标注该房东西长20.90米,包括该房东墙与邻墙之间为一宽0.7米的通道,建行长12.00米,楼梯间长3.35米。后中国**远县支行更名为中国建**限公司宁远支行。2001年3月13日,被告**产局为中国建**限公司宁远支行颁发的永房权证宁房字第00011512号房产证,其房屋分栋分层平面图中载明前面房(即现李**房)长12.00米,楼梯间3.35米。后面房(即现廖**房)长20.90米,包括该房东墙与邻墙之间有一宽0.7米通道。2009年9月14日,原告李**与第三人廖**达成如下协议:楼梯及通道公用部分由双方共同使用,产权属李**所有(该楼梯第四层的东墙建在廖**房屋西墙争议墙之上)。原告李**与第三人廖**达成协议后持相关资料到被告**产局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2009年9月29日,被告**产局为李**就其所购中国建**限公司宁远支行之房颁发了宁房字(2009)第00019809号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载明其房屋四至为:东:自墙梯共用;西:自墙;南:自墙;北:前12米为自墙,后共墙,建筑面积为461.1平方米。第三人廖**以被告**产局在为原告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错误登记李**房屋四至为由,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25日,原告李**以被告**产局在为第三人廖**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将共有墙错误登记为廖**西自墙,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发生买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买卖合同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等。**设部关于《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在本案中,第三人廖**在向被告宁远县房产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向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提交的宁远县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中填写的房屋四至墙界为:前(西):自墙,后(东):邻墙,左(南):自墙,右(北):共墙。房屋前后长20.90米,包括后(东)邻墙一宽为0.7米通道,而宁远**实地图为21.56米,所核定之长度自相矛盾,且原告李**第四层房后墙建筑在第三人廖**房屋西墙(争议墙)之上,故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作出的为第三人廖**颁发的房权证宁房字第00005402号房产权证书的这一具体行为存在实体及程序严重瑕疵,从而导致原告李**与第三人廖**就楼梯相邻的东墙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于2001年3月13日为第三人廖**颁发的宁房字第00005402号房屋产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远县房产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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