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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行初字第6号原告胡**、胡**与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唐运保行政许可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胡**与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唐**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原告胡**、胡**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与其它案件的审理有关联,于2013年5月24日中止审理。2013年10月21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王**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朱**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21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唐**、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府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5月13日,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为唐**颁发的(2008)出证建批字第0052号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1年我丈夫胡**与他人合买了宁远县舜陵镇老村屋村9组一亩地,1994年补交地款1640元,1996年缴纳各项费用及罚款7500余元,补办了审批手续,县规划、国土部门为我办理了该地的“规划两证”及《用地批准书》,1999年起至今因规划、国土局多次撤销我的“两证一书”,一直都在打官司,在诉讼中宁远县国土资源局违法为唐**办理了用地批准书,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唐**办理的用地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⑴⑵争执地胡**、胡**的规划许可证及办理规划时的规划审批单;⑶胡**、胡**办理国土审批手续的说明;⑷胡**购买荒地地基协议书;⑸宁**委1995年8月24日查处违法违章建房的处理意见;⑹唐**的建房申请书;⑺县建委与唐**签订的买卖地基协议书;⑻(2005)宁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⑼(2008)蓝行初字第6号判决书及(2009)永中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⑽(2008)蓝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及(2009)永中法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⑾胡**、胡**办证的缴款书。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了证据并书面答辩如下:

1、唐**申请用地来源合法,手续完备,程序正当,应予维持;2、胡**非法买卖土地,其用地许可已被撤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⑴唐**的办证资料;⑵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⑶宁发33号、34号县委文件、胡俊生购地协议书;⑷清理违法登记表;⑸胡**的户籍证明;⑹原告胡**、胡**的规划许可证;⑺联合调查汇报材料;⑻(2009)永中法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⑼宁国土资罚字(2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0)宁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2011)宁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

第三人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辩称:1、第三人通过合法程序得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采取欺骗手段获取的用地批准书已被依法撤销;3、原告本次诉讼明显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予以质证认证,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⑴⑵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用地批准书已撤销,合议庭合议认为胡**、胡**的用地手续及规划许可证是否被撤销,但不能否认宁远县规划局于1996年5月27日为原告办理了规划手续的事实,故对⑴⑵号证据予以采信;⑶号证据,被告与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⑶号证据可以证明该地块成在争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⑷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买地协议是违法的,合议庭合议认为被告胡**购买土地是否违法已由另案处理,但其购买土地的事实存在,对此协议本案中对胡**购买争执地的事实予以采信;⑸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缴款和查处补交款不能证明对该土地有使用权,合议庭合议认为胡**购买土地是否合法,已由另案处理,其购地款与⑷号证据相佐证,可以证明胡**购买了争执地,对⑸号证据予以采信;⑹⑺号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唐**提供虚假证明,第三人提出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原始证据不遗失,是复制的,故此证据不予采信;⑻⑼⑽号证据,以上证据均为已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⑾号证据胡**、胡**的案件受理缴款书,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乙方不知晓,没接到法院方面的通知,合议庭认为:此缴款发票系司法机关受理案件的凭证,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⑴号证据唐**的办证材料,原告提出被告在诉讼阶段办证给第三人是违法。合议庭认为,被告在给第三人办证的程序中,应当审查所争执地块是否在诉讼阶段,故此证据不予采信;⑵号证据,法院2008年7月17日诉讼材料通知书、判决书,被告用以证明办证的时候并不是诉讼阶段,合议庭认为此证据系司法机关办案程序的材料,予以采信;⑶号证据发法33号、34号文件及胡**的买地协议等,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是违法取得用地手续,合议庭认为胡**、胡**是否违法取得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此证据不予采信;⑺⑻⑼号证据被均是用以证明胡**、胡**违法取得国土、规划手续,且已被政府撤销,合议庭认为这是另案处理范围,本案是审查第三人唐**的办证程序是否合法,对以上证据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不予采信。

根据质证认证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81年9月20日,原告胡**之夫,原告胡**之父胡**与原桐**社老村屋大队第九队签订了《个企买建房荒地地基协议书》,购地用作建房基地,1986年,宁**委、政府清理党政干部私自购地建房问题,对该地予以没收,并退给三分之一购地款67元,1996年5月27日,原告胡**、胡**分别向宁远县土地清查组申请该地的宅基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在二人交纳各项款项后,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和规划局为二人办理了国土和规划手续。2003年10月30日,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吊销了二原告的《零陵地区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宁远县规划局,也于1999年11月6日宁远县规划局通知废止胡**、胡**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后,通过法院判决撤销,国土规划重新作出处罚,一直诉讼至今。2008年5月13日,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唐**办理了争执的国土手续《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2008)证建批字第052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在为第三人唐**办理国土手续时,未尽审查义务,在争执地还处在诉讼阶段即将为第三人唐**办理了商居用地批准书,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第三人唐**办理的《永州市村(居)商住用地批准书》(2008)出证建批字第0052号,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5月13日为唐**颁发的(2008)出建批字第0052号《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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