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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林*初字第2号原告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三亩田村12组、下洞村4、5组诉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远县九疑山瑶族乡三亩田村12组,九疑**下洞村4、5组不服宁远县人民政府宁**(2012)11号《关于车筒漕(千人漕)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案,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前,数次组织当事方进行庭前协解无果,遂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三亩田村12组的起诉。同年6月4日,本院向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6月13日,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下洞村4、5组因不能证实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本院依法通知下洞村4、5组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宁远县九疑山国有林场,水市镇东海村1、2、3、4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7月23日,下洞村4、5组提供了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依据,本院依法变更下洞村4、5组为本案原告。2013年8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远县九疑山瑶族乡三亩田村12组诉讼代表人肖X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原告九疑**下洞村4组诉讼代表人严X、5组诉讼代表人黄X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李X斌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远县九疑山国有林场法定代表人文X宁、委托代理人唐X,第三人水市镇东海村1、2、3、4组诉讼代表人彭X友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妥善处理本案矛盾纠纷,减少诉累,原告九疑山瑶族乡三亩田村12组,原告九疑**下洞村4、5组,第三人宁远县九疑山国有林场均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协调,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亦同意协调。本案虽经本院多次组织协调,但因当事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原告三亩田村12组与原告下洞村4、5组、第三人水市镇东海村1、2、3、4组因车筒漕(千人漕)山林权属发生争执,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了宁**(2010)7号《关于九疑山瑶族乡车筒漕(千人漕)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三亩田村12组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以未将宁远县九疑山国有林场列为当事人为由,撤销了宁**(2010)7号《处理决定》,由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此后,宁远县九疑山国有林场向县人民政府写出报告,请求维护其权属权益。县人民政府授权县调纠办重新进行调处。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经重新调查取证后,认为:申请人九**林场提供的《国有山林证书》和《山地经营权交接协议书》所记载的“千人漕大板子”山场在争执范围内,被申请人三亩田村12组提供的《山林所有证》所记载的一处“千人漕”山场在争执范围内。被申请人下洞村4、5组提供的《山林所有证》所记载的“车筒漕”山场包含了“千人漕大板子”,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车筒漕”山场也在争执山场范围内,上述证据应予采信。第三人水市镇东海村1、2、3、4组提供的《山林所有证》记载的“车龙漕”四至与实地不相符,且是以彭上成三兄弟原是从本村迁至雷打冲居住为由而擅自填证,属无效证据,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三亩田村12组1975年入九**林场时未将“车筒漕”山场全部移交林场,而是将被申请人下洞村4、5组原有的“车筒漕”山场返还给被申请人管理是实。据此,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8月11日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地名:车筒漕(千人漕),面积100亩。1、东以车筒漕水漕为界,南以小溪为界,西以小岐(彭兴旺自留山)为界,北以山脊为界,此四至界限范围(约65亩)的山权归九疑山国有林场所有,交三亩田村12组长期使用。2、东以小岐国有山(原下洞村3组山)为界,南以小溪为界,西以车筒漕水漕为界,北以山脊为界,此四至界限范围内(约35亩)的山权属下洞村4、5组所有。

二、属下洞村4、5组所有的山场内,本届所造林木由三亩田村12组与下洞村4、5组按比例分成,属九疑山国有林场所有的山场内的林木归三亩田村12组所有。

对该处理决定,三亩田村12组和下洞村4、5组均不服,均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1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较为恰当,应予维持。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了“维持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2012)11号《关于车筒漕(千人漕)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三亩田村12组和下洞村4、5组仍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宁**(2010)7号和(2012)11号二份《处理决定》、永*复决字(2010)第76号和(2012)第67号二份《行政复议决定书》;

2、现场勘查笔录三份,拟证明当事各方认定的争执界线;

3、对三亩田村12组村民彭X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三亩田村12组村民认可争执山场是下洞村4、5组的;

4、对下洞村5组村民吴X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三亩田村12组入场时,两生产队长口头协议将彭X成土改时在车筒漕分得的山场交由原告下洞村4、5组所有,而彭X成在此分得的山场被雷打冲组带入林场后退还给了三亩田村12组;

5、对唐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车筒漕山场有两处山场属集体山场,其他属国有林场所有;

6、对三亩田村肖X仔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千人漕山场解放前为彭X成、彭X成、彭X成所有,现为彭X旺的自留山;

7、三亩田村12组的003703号《山林所有证》,记载为:①千人漕,面积80亩,四至:东小岐,南小溪,西横路,北半屲;②千人漕,面积12亩,四至:东半屲,南半屲,西小歧,北山脊,拟证明①与实地不符,②在争执山场内。

8、原告12组提供的彭X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为:座落车筒漕,种类山,面积伍*,四至:东彭**,南小水冲,西***,北坐向;

9、三亩田村12组提交的1968年原前进大队山场分配表,拟证明重新分配好的山林权属情况,金**、杉**以进山场(包含争执山场)归原告三亩田村12组所有;

10、三亩田村12组提交的彭x旺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为:千人漕,面积伍*,四至:东脊古为界,南田面为界,西国有林为界,北平横路为界;

11、三亩田村12组提交的九疑山乡人民政府关于千人漕(车筒漕)山林权属的处理意见;

12、三亩田村12组提交的《山地经营权交接协议书》,拟证明1984年11月26日,九疑山林场将雷打冲林班四块山场交原告三亩田村12组长期使用,其中第2条为:地名荷木坳,四至界限:东至小岐,西至大横路,南至半屲子,北至山脊,面积38亩。第3条为:地名荷木坳横路脚,四至界限:东至田头,西至山腰,南至小岐,北至屲子,面积37亩。第4条为:地名千人漕大板子,四至界限:东至车龙漕浸水沟,西至千人漕小岐,南至小溪,北至山脊,面积50亩。

13、《借土养苗造林协议书》,拟证明九疑山林场向雷打冲村民小组(原告三亩田村12组)借土养苗的山场数量、面积、位置和四界及期满采伐后,迹地全部归还雷打冲村民小组的事实;

14、下洞村4、5组提交的0000428号《山林所有证》,记载为:车筒漕,面积壹佰亩,四至:东至新铺上队山为界,南至水冲为界,西至雷打冲队山为界,北至岭顶为界;

15、下洞村4、5组提交的彭**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为:座落车筒漕,种类山,面积伍**毫,四至:东彭**,南彭上成,西水沟,北岐古,拟证明该处山场在争执山场范围内;

16、下洞村4、5组提交的九疑山乡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九政发(2007)6号文件的决定;

17、下洞村4、5组提交的彭X旺的证明,拟证明原彭X成所分得的山场未带入林场;

18、东海村004092号《山林所有证》,记载为:地名车龙漕,面积伍拾亩,四至:东至大岐,南破岐直下沟,西破岐直下沟,北破岐为界,拟证明该山场不在争执山场范围内;

19、《国有山林证书》,有关记载为:①荷木坳横路脚,面积42亩,四至:东田头,南小脊,西山腰,北屲子。备注:交雷打冲组长期使用。②荷木坳,面积38亩,四至:东小脊,南半屲子,西大横路,北山脊。备注:交雷打冲组长期使用。③千人漕大板子,面积68.65亩,四至:东半屲子,南小溪,西小脊,北山脊。备注:交雷打冲组长期使用。

20、九疑山林场提交的借土养苗地形标示图,拟证明图中在争执山场范围内标注有二处“集体”山场;

21、调解笔录,拟证明经县政府多次组织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原告诉称

原告三亩田村12组诉称,一、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错误。上世纪六十年代,三亩田村12组和下洞村4、5组同属于前进大队,1968年底至1969年初,当时的大队干部、队长、贫协代表根据各生产队的要求,将大队管理的山林权属进行了重新划分,确认了金**、杉**以进山场归三亩田村12组所有;从老*家凹子直上至才井冲少数民族界,大路口直上马**为界,小六冲一带,马**破漕至架井冲破水冲直上大七(脊)为界为下洞村4、5组所有,1982年的山林定权发证都是按此填证的。下洞村4、5组0000428号《山林所有证》关于“车筒漕”的记载是根据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填写的,应属无效。二、车筒漕在上世纪七十年代随原告三亩田村带入了九疑山国有林场,没有任何证据交给了下洞村4、5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

一、撤销宁**(2012)11号《关于车筒漕(千人漕)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和永*复决字(2012)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确认下洞村4、5组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关于“车筒漕”的记载无效;

三、确认三亩田村12组《山林所有证》关于“千人漕”的权属合法有效,确认九疑山林场《国有山林证书》关于“千人漕大板子”的山林权属合法有效,依法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四、确认金家漕杉山漕以进(除国有林场山场和外村的以外)归三亩田村12组所有。

原告三亩田村12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三亩田村12组的诉讼请求,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宁**(2012)1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原告三亩田村12组认为:《处理决定》认定下洞村4、5组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83年没有年月日的0000428号《山林所有证》有效是错误的认定。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首先,下洞村4、5组提供的《山林所有证》上填有年月日,并非12组所说无年月日;其次,下洞村4、5组所填的车筒漕山场约一半的面积原告12组和第三人九疑山国有林场都未填证,而填证的地名也不是车筒漕,而是千人漕。而下洞村4、5组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填山场地名四至均与未填证这部分山场相吻合。再次,九**林场与12组的一份山地经营交接协议书第4条,地名千人漕大板子,四至界线为:东至车龙*浸水沟,南至小溪,西至千人漕小岐,北至山脊。这里车龙*把“筒”写成了同音字“龙”字。历史记载就有车筒漕,证明有车筒漕这个地名,同时千人漕大板子山场的东又是下洞村4、5组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填车筒漕山场的西。正因为下洞4、5组的《山林所有证》所填的车筒漕包含了原告的千人漕,也因为原告认为没有车筒漕这处山场地名,才参照到《土地房产所有证》并证实确有车筒漕这处山场。

2、第三人九疑山国有林场确实没有接管车筒漕。1968年底原前进大队重新划定山场,将金家漕杉山漕以进划归原告12组管理,车筒漕山场也在其内,但1975年原告划归九疑山林场管理时,原告12组带田、带土、带山入场,唯独车筒漕山场未交予林场。其一、原告12组入场时口头与下洞村4、5组交待将车筒漕山场(原属下洞村4、5组)交回给下洞村4、5组。其二,原告本组人彭**证明未将车筒漕山场带入林场,一直由下洞村4、5组管理。其三,从第三人九疑山国有林场提供的借土养苗示意图标示看,凡林场退给原告12组的山场都注明了国有交集体长期使用,而车筒漕山场标示为集体山场,可见林场并未接管车筒漕山场。在调查中林场负责同志也承认车筒漕山场不属林场管理,而是哪个村组集体的,这足以说明原告12组未将车筒漕山场带入九疑山国有林场。正因如此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原告12组和九疑山国有林场都没有将车筒漕山场填证,而是由下洞村4、5组填了证。

3、原告12组认为下洞村4、5组的0000428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车筒漕山场的四至不符是错误的。被告绘制的车筒漕(千人漕)山场位置示意图是准确的。该示意图是由航拍图放大而成。①东面原为彭**并不错误,从原告12组提供的彭X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看,此处山场土改时分给彭X成,地名也是车筒漕。彭X成与彭X成是兄弟,土改时两人同时分得了车筒漕山场且相邻,土改后,彭X成迁到了严家(原前进大队第三生产队,现下洞村4、5组),而彭X成迁到了新铺上(原前进大队第二生产队,现下洞村第3组)。彭X成的车筒漕山场1968年底划归原告12组管理,原告12组入场时带入九疑山国有林场,成为国有山林,更能证明车筒漕山场名副其实,更能证实车筒漕与千人漕的界线之分。东至新铺上队山为界并无错误。②车筒漕与千人漕原本就是两处山场地名,前面已经陈述过,第三人九疑山国有林场与原告12组的一份山地经营交接协议书第4条已经说明了这个问题。再者,原告村民彭X万证实,其父彭X成与彭X成、彭X成是三兄弟,他父亲土改时分得了大板子、千人漕山场,没有离开雷打冲村,所分得的千人漕山场与车筒漕山场交界,现为彭X万的自留山,示意图上有所标示,因此西面填与雷打冲队山为界也并无错误,南面明显就是水冲。③示意图上标示的争执范围并未扩大。下洞村4、5组的《山林所有证》所填的车筒漕四至范围其西面已经包含了九疑山林场所填的千人漕大板子,而千人漕大板子又包含了原告12组所填的12亩千人漕山场,争执范围没有扩大。

二、宁**(2012)1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所作决定正确。原告12组认为1968年底(1969年初)原前进大队重新划定山场后,下洞村4、5组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失效,为何原告还要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呢?如此看来,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后原前进大队重新划定山场的意见同样失效,应以山林所有证为准。原告和第三人九疑山国有林场均未对车筒漕填有山林所有证,而下洞村4、5组对该山场填了证,与原告、九疑山林场并无重复,因而下洞村4、5组所填车筒漕的《山林所有证》是有效的。县政府采信《土地房产所有证》只是证明有这么一个地名,也有这么一处山场,证明此处山场四至是否相符。宁**(2012)11号《处理决定》维持了原告1983年《山林所有证》字第53号和1990年《国有山林证书》宁国证(90)第63号千人漕大板子的合法有效权益。

综上所述,宁**(2012)11号《处理决定》和永*复决字(2012)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调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下洞村4、5组诉称,一、“车筒漕”是下洞村4、5组的,我们有《山林所有证》证明其主张;二、宁**(2012)11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1984年12月8日九疑山林场与三亩田村12组签订的《山地经营权交接协议书》第四条“千人漕大板子”山场的四界和面积进行了涂改,恶意将东至界线扩大到下洞村4、5组的“车筒漕浸水沟”,属侵权行为。2、三亩田村12组的003703号《山林所有证》未经县政府核准,是无效证书。3、“千人漕”和“车筒漕”是相邻的两处山场,是以歧古为界,《国有山林证书》中的“千人漕大板子”和《山地经营权交接协议书》中的“千人漕大板子”山场就是12组村民彭**现在的“千人漕”自留山。据此,为维护我4、5组的山林主权,特此具状起诉,请求:

一、撤销宁**(2012)11号《处理决定》第一条第一款,其山林权属归下洞村4、5组所有;

二、请求将宁**(2012)11号《处理决定》第一条第一款属下洞村4、5组山场内的林木由九**林场与下洞村4、5组按借土养苗比例分配。若被三亩田村12组已领取,应由九**林场如实追回退还给下洞村4、5组;

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下洞村4、5组(原九疑公**家生产队和老铺上生产队)《山林所有证》中的“车筒漕”山场四至界线予以维护;

原告下洞村4、5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下洞村4、5组的诉讼请求,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宁**(2012)1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认为县政府采信了三亩田村12组与九疑山林场签订的《土地经营权交接协议书》,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宁**(2012)11号《处理决定》已经说明了“千人漕”和“车筒漕”是相邻的两处山场。原告下洞村4、5组认为两山场的界线是以两山相接的小岐为界,而原告4、5组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填的则是两山相邻的水漕(车筒漕**)为界,这说明了原告4、5组在《山林所有证》填证时,将千人漕部分山场填入了车筒漕山场范围内,因此,《处理决定》认定《土地经营权交接协议书》所写的“千人漕大板子”山场在争执范围内并无错误。第三人九疑山林场提供的山场造林地形标示图,是政府调查工作人员要求林场分管业务的场领导在复制的地形图上标示的,是准确的。第一,九疑山林场有造林图、小班号。第二,国有山林证上备注“交雷打冲组长期使用”并非个人所为。

二、宁**(2012)11号《处理决定》处理结果公正,所作决定正确。原告下洞村4、5组认为县人民政府认定原告的《山林所有证》记载的“车筒漕”山场包含了三亩田村12组填写的“千人漕”山场和九疑山林场填写的“千人漕大板子”山场是错误的认定。原告4、5组的《山林所有证》所填的“车筒漕”西面与九疑山林场《国有山林证书》所填的“千人漕大板子”山场的西面重叠,“千人漕大板子”山场的东面则与原告4、5组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填的“车筒漕”西面相符应。原告4、5组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的“车筒漕”山场,其西面为水漕,而《山林所有证》所填的“车筒漕”山场西面往西延伸填至千人漕山场小岐,明显扩大了填证范围。原告4、5组有什么依据将千人漕的这部分山场填入车筒漕山场内呢?又是什么时候哪级组织将千人漕的这部分山场划给原告4、5组的?

因此,宁**(2012)11号《处理决定》和永*复决字(2012)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调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辩称

第三人宁远县九疑山国有林场述称,一、九疑山林场交给三亩田村12组长期使用的山林面积原则不变,但权属保留林场所有。

二、支持县政府和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本案山林权属纠纷。

三、若本案与九疑山林场有借土养苗比例分成的经济关系,待争执山林权属最后审理决定后,由县政府调纠办或法院出具相关依据,然后,按比例分成协议执行。

第三人宁远县九疑山国有林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水市镇东海村1、2、3、4组述称,车筒漕山场是东海村彭姓的祖业山场,彭姓永远是人人有份,任何人不得私自填证和占有,希望政府给我们一个公平的裁定。

第三人水市镇东海村1、2、3、4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县政府提交的1号证据系县、市两级政府的调处文书,县、市两级政府的调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四份文书予以采信。被告县政府提交的2号证据,二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三份现场勘查笔录均有当事各方代表人的签名,故对三份现场勘查笔录予以采信。被告县政府提交的3号、17号证据,原告12组认为证人彭**认可争执山场是下洞村4、5组的不是事实。对该证据,本院查阅了九疑山林场1990年权属示意图,从图上可以看到,争执山场范围内确有两处山场标示为集体山场,说明原告三亩田村12组1975年入九疑山林场时未将“车筒漕”山场全部移交林场,而是将下洞村4、5组原有的“车筒漕”山场的部分返还给4、5组管理是实,故对2号、17号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县政府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12组认为证人吴**未到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认定,经查,争执山场原告12组未全部带入林场是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县政府提交的5号证据,二原告对证人唐*证实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唐*证明车筒漕山场有两处山场属集体山场,其他山场属国有林场所有与林场权属示意图标示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县政府提交的6号证据,原告4、5组对证人肖**证实的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肖**证实争执山场解放前为彭**、彭**、彭**所有与客观事实相符,其证实争执山场属原告12组所有不客观,故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县政府提交的8号、15号证据,分别为二原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二份权属证书的真实性二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8号、15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县政府提交的7号、10号、19号证据,二原告对三份《山林所有证》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县政府提交的14号证据,原告12组认为0000428号《山林所有证》未填写日期,属无效证据,经查,原告12组的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县政府提交的18号证据拟证明该证记载的“车龙漕”山场不在争执山场范围内,经查,被告查证的事实属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县政府提交的9号、11号、13号、16号证据,二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县政府提交的12号证据,有关记载与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基本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县政府提交的20号证据,原告12组认为该证不能证实相关权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九疑山林场1990年权属示意图标示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县政府提交的21号证据,县人民政府组织当事各方进行了多次调解是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三亩田村12组与原告下洞村4、5组、第三人宁远县九疑山国有林场、第三人水市镇东海村1、2、3、4组争执的车筒漕(千人漕)山场,总面积约100亩。该山场解放前是雷打冲村村民彭X成、彭X成、彭X成三兄弟的祖业山场,土改时分别分给了彭X成、彭X成、彭X成。彭X成分得的山场地名叫大板子千人漕,现为其子彭X万的自留山,其《自留山使用证》有关千人漕的记载,经实地勘查,东与争执山场交界;彭**、彭**所分山场地名叫车筒漕。彭X成于解放前夕迁至新铺上(现下洞村3组)居住,在新铺上参加土改;1953年,彭X成因招婿全家4口带田、土、山到老铺上严家(现下洞村4、5组)落户居住,并在此入社。上世纪六十年代,原告三亩田村12组与原告下洞村4、5组划为同一个前进大队,分别为第九生产队和第三生产队。1968年底,原前进大队划定金家漕、杉**以进的山场归第九生产队管理,车筒漕山场属于原告三亩田村12组的管理范围内。1975年为便于九疑山林场造林管理,三亩田村12组划归九疑山林场,属三亩田大队第12生产队,同时带山、田、土入场。而三亩田村12组入场时并未将原属于前进大队第三生产队(现为下洞村4、5组)所有、后于1968划归原前进大队第九生产队(现为三亩田村12组)所有的车筒漕山场全部交给九疑山林场,其中原属于彭**的部分山场交给了原告下洞村4、5组,而九疑山林场也忽视了接管此处山场,在第三人九疑山林场提供的《借土养苗地形标示图》的标示中可以看出:车筒漕山场中借土养苗的国有林的东北及西南侧有二块面积共约40亩的山场标示为集体山场,该部分山场即为原告三亩田村12组交给原告下洞村4、5组所有的山场,从彭X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车筒漕山场的东、西界均为彭X成、南为水冲的记载,亦可以印证这一事实(林场借土养苗的山场原为彭**的山场,东北及西南侧标示为集体山场的二块山场即为原彭X成土改时在车筒漕分得的山场)。

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原告下洞村4、5组申领了字第0000428号《山林所有证》,所记载的车筒漕山场面积100亩,四至为:东至新铺上队山为界,南至水冲为界,西至雷打冲队山为界,北至岭顶为界;该四至范围内的山场,既包含了1975年原告三亩田村12组交给原告下洞村4、5组所有的的二块山场,也包含了原告三亩田村12组、第三人九疑山林场在千人漕(车筒漕)的部分山场。而原告三亩田村12组所持有的字第003703号《山林所有证》及第三人九疑山林场的《国有山林证书》中记载的千人漕山场的四至范围均未包含1975年三亩田村12组交给下洞村4、5组的二块山场。第三人水市镇东海村1、2、3、4组持有的字第004092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车龙漕山场的四至界线与实地并不相符。

1984年场、社分离后,三亩田村12组划归鲁观乡管辖,1984年12月8日,第三人九疑山林场与原告三亩田村12组(即雷打冲组)签订了一份《山地经营权交接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在现争执山场范围内及周边林场享有所有权的雷打冲林班的荷木坳、荷木坳横路脚、千人漕大板子等山场在本届林木采伐后,山地所有权仍属九疑山国有林场,但交予雷打冲组长期使用;1984年12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土养苗造林协议书》,约定林场借土养苗的山场在期满采伐后,迹地全部归还雷打冲村民小组。

争执范围内的山场除二块集体山场外,其余山场1975年至1983年为第三人九疑山林场管理,1983年后至今为第三人九疑山林场和原告三亩田村12组按双方于1984年12月签订的《山地经营权交接协议书》、《借土养苗造林协议书》的约定分别经营管理。

2006年11月,原告三亩田村12组与原告下洞村4、5组因在争执山场采伐林木发生争执,2007年3月7日,宁远县九疑山瑶族乡人民政府作出了九政发(2007)6号处理意见,同年7月31日又作出了九政发(2007)26号决定撤销了九政发(2007)6号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其一,宁远县人民政府宁**(2012)11号《关于车筒漕(千人漕)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第一条第1款“东以车筒漕水漕为界,南以小溪为界,西以小岐(彭兴旺自留山)为界,北以山脊为界,此四至界限范围(约65亩)的山权归九疑山国有林场所有,交三亩田村12组长期使用”中的山场权属问题。原告三亩田村12组的诉请第一条要求撤销宁**(2012)11号《关于车筒漕(千人漕)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表面上看三亩田村12组主张该部分山场的所有权,但实质上双方一直在按照1984年签订的《山地经营权交接协议书》、《借土养苗造林协议书》的约定执行,且有原告方代表人签名的《现场勘查笔录》中所指认的争执四界及面积(30亩)亦未包含该部分山场,同时,原告三亩田村12组的诉请第三条“确认三亩田村12组《山林所有证》关于‘千人漕’的权属合法有效,确认九疑山林场《国有山林证书》关于‘千人漕大板子’的权属合法有效”中也明确表示了对该部分山场山权归林场所有无异议,因此,也就不存在原告三亩田村12组与第三人九疑山林场争山场所有权的问题。

其二,原告下洞村4、5组是否享有该山场的所有权。争执山场于1968年底由原前进大队划给了第九生产队所有,原告下洞村4、5组亦认可这一事实。原告下洞村4、5组重新获得山场所有权是基于原告三亩田村12组于1975年带山入场时将原彭**土改时分得的部分山场留给了下洞村4、5组。由于没有书面协议,无法确认具体的面积和四至界线,只能结合九疑山林场提交的借土养苗地形标示图及证人彭**(旺)、吴**的证言得出结论:1975年原告三亩田村12组带山入场时,交给原告下洞村4、5组所有的山场是原彭**土改时在车筒漕所分得的部分山场,现原告下洞村4、5组主张权利的山场范围,在土改时既有彭**的山,也有彭**的山,其西界还包含了彭**在土改时所分得的部分山场;而原告三亩田村12组带入林场的山场九疑山林场均进行了管理,因此,交给原告下洞村4、5组所有的山场只能是九疑山林场《借土养苗地形标示图》中标示为“集体”山场的二块面积约40亩的山场。由于原告三亩田村12组、第三人九疑山国有林场均未申领上述二处山场的《山林所有证》,且在三亩田村12组入场期间未对上述二处山场进行经营、管理,因此,原告下洞村4、5组对上述二处山场主张权属合理合法。

其三,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宁远县人民政府在调处过程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通过调查取证,并在对争议各方进行多次调解无果的前提下,依职权作出确权的处理决定。考虑到二处“集体”山场并不相连且山场地势复杂,在实地难以厘清四至界线,为方便争执方对山场的管理,避免出现新的矛盾、纠纷,县人民政府在对争执山场作出处理决定时,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第八条“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的规定,对争执山场进行了部分调整后所作出的宁**(2012)11号《关于车筒漕(千人漕)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第一条应予维持。但是,《处理决定》第二条“属下洞村4、5组所有的山场内,本届所造林木由三亩田村12组与下洞村4、5组按比例分成,属九疑山国有林场所有的山场内的林木归三亩田村12组所有”。一是“本届所造林木”意思表示模糊,难以理解和执行;二是未查明林木由谁种或已由谁砍伐的事实;三是未确定分成比例。因此,对宁**(2012)11号《处理决定》第二条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宁远县人民政府宁**(2012)11号《关于车筒漕(千人漕)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第一条认定事实清楚,调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处理决定》第二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明确,意思表示模糊,应予撤销。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二)项1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远县人民政府宁**(2012)11号《关于车筒漕(千人漕)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第一条;

二、撤销宁远县人民政府宁**(2012)11号《关于车筒漕(千人漕)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第二条,由宁远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三亩田村12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下洞村4、5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远县九疑山瑶族乡三亩田村12组负担25元、原告宁远县九疑山瑶族乡下洞村4、5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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