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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唐**诉被告东安县房产局房屋登记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2)东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因二原告不服,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人民陪审员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欧**、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湖南省东安县房产局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唐**全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2月2日,被告东安县房产局根据原告欧**与第三人唐**的离婚协议、离婚证书及第三人唐**的申请等材料,将原告欧**与第三人于1998年自建座落在白牙市镇湖塘小区57号的一栋三层房屋产权作了变更登记,把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白牙市镇字第003484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第三人个人所有的东房权证白字第012132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0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双方已约定座落在白牙市镇湖塘小区57号的房屋一套归第三人所有;

2、2000年7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在东安县民政局领取的白离字第038号《离婚证》复印件1份,记载了协议内容,拟证明双方已约定座落在白牙市镇湖塘小区57号的房屋一套归第三人所有;

3、2007年1月31日,东安**交易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位于湖塘小区的房屋一栋或一套已在该所办理了分家析产过户手续,系按规定核发新证书;

第00348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湖塘小区第57号房屋一栋系原告欧**与第三人共有;

5、东房权证白字第01213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湖塘小区第57号房屋一栋系第三人个人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欧**、唐**共同诉称:原告欧**与第三人唐**原系夫妻,原告唐**系其婚生小孩。1998年间,在原告欧**与第三人夫妻存续期间自建一栋座落在白牙市镇湖塘小区57号的房屋,该房屋三层共三套,面积362.9㎡,2000年3月经被告东安县房产局进行了合法登记,该房屋所有权为欧**、唐**共有,并领取了白牙市镇字第00348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7月,原告欧**与第三人协商离婚,对该房屋三层三套进行了协商处理,原告分占二层一套,另两套由原告唐**任选一套,另一套归第三人所有。2007年,被告东安县房产局在原告欧**、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关系将此房屋一栋全部登记在第三人唐**一人的名下,直至2011年12月因第三人将该房抵押给了东**银行后还贷困难,银行要将房屋出售时原告才知道自已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请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东房权证白字第012132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欧**、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东安县白牙市镇东房权证自字第003484号房屋所有权证;

2、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3、2000年1月1日原告欧**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书;

4、离婚证复印件;

5、2000年7月5日第三人出具给原告欧**的协议一份;

6、第三人唐**变更的东房权证白字第01213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7、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8、房屋租金收据复印件一份;

上述第1、2、6号证据拟证明原告欧**与第三人共同建房及被告变更房屋登记的事实;

上述第3、4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只拥有湖塘小区57号房屋一套而不是一栋;

上述第5号证据拟证明湖塘小区57号房屋第二层已协议属原告欧**所有;

上述第7、8号证据拟证明二原告长期居住和管理使用湖塘小区57号房屋的事实,湖塘小区57号房屋第二层已协议属原告欧**所有;

9、证人邓**、蒋**、蒋**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欧**与第三人离婚后一直居住在湖塘小区57号房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变更产权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07年1月31日,第三人持东房权证白字第003484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第三人与原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到被告处办理房产变更过户手续,通过对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中双方对财产的处理,均体现湖塘小区楼房一套归第三人所有。为此,被告依照生效的离婚协议,为第三人变更了房屋所有权证。至于楼房一套与楼房一栋的区分,在协议书中没有特别约定,也没有看到各人一套的文字依照,故只能按照通常的理解为湖塘小区楼房归第三人所有;被告行政登记程序合法。第三人在变更产权时,提出了申请,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然后依照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政登记程序合法;被告行政登记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行政登记时,依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六十条之规定,按照法律的授权行使自己的职权。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欧**与第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于1998年在东安县白牙市镇湖塘小区修建房屋一栋,并于2000年3月6日在县房产局领取了第003484号房产证是实。但由于当年因第三人经营亏损欠债40多万元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于2000年7月10日到东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已约定上述债务由第三人偿还,湖塘小区修建房屋一栋三层归第三人所有。2007年1月,第三人因贷款而向被告申请变更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请予以维持。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欧**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在东安县房产局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二原告是知情的,同时又证明原告欧**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时,湖塘小区第57号房屋一栋三层全部分给了第三人,且二原告的起诉己过诉讼时效。

2、(2012)东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东法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已承认离婚后一直居住在属第三人所有的湖塘小区第57号房**和第三人生意亏损的事实;

3、桂林**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复印件一份;

4、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5、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复印件一份;

上述第3、4、5号证据拟证明第三人生意亏损40余万元及法院执行拍卖其所有的湖塘小区第57号房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l、2、4号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5号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作用均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l、2、4、5号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交的l、2号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有异议,认为系离婚前的无效协议,对4、5、6、7、8、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与第三人对相互之间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析产、第三人申请申请房屋变更登记、被告审查程序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l-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析产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1-2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可以证明原告欧**与第三人离婚析产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与第三人唐**原系夫妻,原告唐*双系二人的婚生小孩。1998年间,原告欧**与第三人在白牙市镇湖塘小区自建一栋三层楼房,小区房屋编号为57号,建筑面积362.9㎡,并于2000年3月在被告东安县房产局领取了白牙市镇字第00348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属夫妻共有。同年7月10日,原告欧**与第三人唐**在东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分别领取了白离字第038号《离婚证》,证上明确记载了“双方共同财产:百货公司家属楼47平方米住房一套及家俱、用俱归女方所有,湖塘小区房屋一套及解放牌汽车一辆归男方所有”等协议析产内容。2007年1月31日,第三人持东房权证白字第003484号《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定》、《离婚证》等文书,到被告东安县房产局办理房产变更过户手续,被告通过对离婚协议及离婚证中双方对财产的析产处理,认为协议中记载的楼房一套与楼房一栋的区分,在协议书中没有特别约定,也没有看到各人一套的文字依照,便按照通常的理解确认湖塘小区第57号楼房归第三人唐**所有,并为其变更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颁发了东房权证白字第01213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2月,原告欧**对湖塘小区第57号楼房所有权提出异议,并多次以被告东安县房产局误将房屋一套视为房屋一栋而变更登记错误为由要求纠正。后因被告对该房屋变更登记不予否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东房权证白字第012132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明确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被告有权对二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房屋的产权作出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欧**与第三人在办理手续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持有的《离婚证》中记载的析产内容应合法有效。被告通过审查第三人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证、房地产交易所的证明等变更产权资料,以欧**与第三人达成的析产协议为依据,依职权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其变更登记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以被告误将房屋一套视为房屋一栋而变更登记错误为由要求撤销东房权证白字第01213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第一款、第五十四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东安县房产局于2007年1月31日颁发给第三人唐**持有的东房权证白字第012132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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