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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海军,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乐**,第三人郑**、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确认二被告向第三人郑**、李**、李**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0030618号、0032456号、003067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诉称

原告何*胜诉称,1994年原告注册成立宁远县**责任公司,公司为独资企业(现已注销)。公司成立后,被告**资源局曾在桐**委会征收了一宗土地,当年原告为兴建桐**贸综合门市,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被告**资源局征收的土地范围内购买了1184平方米的土地,价格为324元?3,总金额为3836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也为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公司取得该宗地使用权后,因各种原因,桐**贸综合门市而没有建成。三位第三人即与原告协商,四户共审批500平方米用于建房,每户均占125平方米,即现在居住门面,均于1994年建成。三位第三人于2003年期间,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向被告**资源局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了大量虚假文件,而被告在未认真全面审查的情况下,擅自为第三人郑**颁发了国有土地296.56平方米,为第三人李**颁发了国有土地302平方米,为第三人李**颁发了国有土地283.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显然超出了原告转让给第三人的原有国土面积,其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下列证据:①土地出让协议书;②收款收据及证明;③建设用地批准书;④宁远县工商局证明;⑤宁远县规划局责令停工通知书。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了答辩状,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有五:1、原告与郑**等三位第三人于1994年6月29日同时购地,同年8月10日分户,同年建房下脚,95年建房竣工,并同时各自修建了围墙;2、1995年原告与第三人建房时获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中均载明:用地面积1184平方米;3、原告与三位第三人建成房屋和建好围墙后,县房产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面积同样包含了讼争面积;4、2008年下半年,第三人李**在讼争之地建房时,原告以李**砍伐了树枝和立柱混凝土超过三厘米为由,与李**家发生争吵,后经调解处理,当时原告也未提出李**建房用地属其所有;5、2010年原告因债务纠纷,县法院公开拍卖其屋后余地时,原告也未提出第三人围墙内的土地归其所有。以上事实说明,原告明知讼争土地属四人共有,已于1994年8月10日分户并各自独立建设,现在已时过18年,时至今才举张权利,明显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2年法定诉讼时效。二、县政府为三位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资料齐全,程序合法。2003年,郑**等三位第三人共同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为其四人分户办理土地使用证,经县国土局严格审查后县人民政府才为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原告早在1995年就应当知道县人民政府为三位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方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没有给原告的利益造成实质影响。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确认的合法性:①土地出让合同书;②李**等人所有的桐山**公司建设用地批准书;③李**等人所有的桐山**公司与国土局的土地出让协议书;④李**分户资料;⑤郑**分户资料;⑥李**分户资料。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

被告辩称

第三人郑**、李**、李**答辩称:一、原告述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凭空捏造。1994年原告与三个第三人共同商定购买以宁远县**责任公司兴建桐**贸综合门市的名义的讼争土地。同年6月29日,宁远县国土局作为甲方与宁远**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书》,该宗土地位于桐山往道县公路出口南侧,面积为118?3,土地出让价格为324元?3,总价款383616元,乙方代表签名为何树胜,事实上是郑**代签。事后,是原告与三位第三人按四户分摊地款筹集资金以公司名义交给县国土局,同年8月10日,经充分协商决定分户建房,签定了协议书:购地前后宽为32米,其中每人为8米宽;东边壹号地为李**(李**之父),贰号地为郑**,叁号地为何树胜,四号地为李**,可见,讼争土地属四人共同购买,四人已均等分割。二、原告的诉求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1、1994年6月29日购地,8月10日分户,同年建房下脚,1995年建房竣工,并同时各自修建了围墙;2、共同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中均载明:用地面积为1184平方米;3、县房产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面积同样包含了讼争之地;4、2008年下半年,李**在讼争之地建房时,原告以李**砍伐了其树枝和立柱混凝土超过3厘米,发生争执,后经调解处理。当时原告也未提出李**建房用地属其所有;5、2010年原告因债务纠纷,县法院公开拍卖其屋后余地时,原告也未提出三位第三人围墙内的土地归其所有。综上,该讼争地已于1994年8月10日分户,现已十八年过去,也显然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第三人郑**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土地出让协议书;②国有土地使用证;③分户协议书;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批单;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审批单;⑥拍卖委托书;⑦拍卖土地平面图;⑧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李**提供了下列证据:①李**国有土地使用证;②房屋所有权证;③分户协议书;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批单;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审批单。

第三人李**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②房屋所有权证;③分户协议书;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批单;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审批单;⑥城南派出所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

(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有异议:①、②、③号证据该宗地1184平方米应属桐山**公司,而并非三个第三人与何**共有,该公司是独资公司,对③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④、⑤、⑥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电视台丢失公告时间不相符,申请报告何**没有签名,有伪造嫌疑。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①、②、③号证据,该宗地是原桐山**公司购买的,④、⑤号证据,第三人申请土地相关手续时,原告当时不在家,不知情,是违法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①土地出让协议书;②收款收据及证明;③建设用地批准书;④宁远县工商局证明;⑤分户协议书;⑥第三人的建设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审批单;⑦拍卖委托书;⑧城南派出证明;⑨拍卖土地平面图及土地使用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信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何*胜1994年注册成立宁远**有限公司,同年10月20日注销该公司。同年7月5日宁远**员会研究同意该公司建设用地500平方米用于兴建桐**贸综合门市建设门面、办公、仓库。1994年6月29日,宁远县国土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宁远**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书》,甲方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位于桐山往道县公路出口南侧,为县经济开发区第26号地块第二宗地,面积为118?3。其四至界限:东与经济开发区第26号地块第1宗地为界,长39米;南与八米路为界,宽32米;西与八米路为界,长35米;北与宁道公路距10米为界,宽32米。土地出让价格324元?3,总价款383616元。乙方代表签字为何*胜,事实上为郑**代签,事后原告与三位第三人按四户均摊地款9.6万元以公司名义交纳于国土局,1995年6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办理建设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审批单。1994年8月10日,四人决定分户建房,签定了《协议书》。协议签定后,均1994年动工兴建,1995年建房竣工,并同时各自修建了围墙,各自管业,相安无事。2003年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为三位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下半年,李**在诉争之地建房时,原告以李**砍伐其树枝和立柱混凝土超过界限三厘米,发生争执,后经城南派出所调解处理,2010年原告因债务纠纷,县法院公开拍卖其房屋后余地。2012年2月20日,原告何*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与三位第三人郑**、李**、李**于1994年6月29日以宁远县国土局作为甲方,宁远**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定了《土地出让协议书》,用于兴建桐**贸综合门市,土地面积为1184平方米,出让价格为324元/平方米,总价款383616元,后四人均推地款9.6万元交纳于宁远县国土局,1994年8月10日,四人签定协议书决定分户建房,并于1995年6月19日原告与三位第三人办理了建设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审批单。2003年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为三位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在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前后牵延十多年,且国土部门为三位第三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近九年。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不言自明,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何**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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