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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林行初字第4号,白芒营镇罗山井村4、6村民小组,不服县政府行政决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山井村第4、5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江**(2012)第3号行政决定一案,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材料。因瓮**委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冯**担任本庭记录,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山井村第4、5村民小组代表人盘*、荣*及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盘C、周C,第三人瓮**委会法定代表人陀*及委托代理人张*、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龙**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给《林权登记情况表》内的林权权利人颁发集体石山山场的《林权证》审核程序违反了《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县林业局于2012年7月20日给《林权登记情况表》内的林权权利人下发了江**(2012)55号文件《关于收回白芒营镇罗山井村错误林权证的通知》,而《林权登记情况表》内的林权权利人没有按通知的要求执行。依据《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注销第JL4311291042480011、JL4311291042480012号《林权证》。

原告罗山井村第4、5村民小组诉称:林*结束之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1985年1月15日《关于瓮水村与罗山井村四、五组山场争执的处理决定》和1985年3月11日《关于白牛山乡老瓮水村与新瓮水自然村山林纠纷的调处协议书》以及1985年江林权证字第158号、159号、160号《山林权所有证》存根,主张F1、F2、F4的权属。同时原告也向被告提交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异动登记表》、《湖南省江华县白牛山公社森林资源分布图》、《山林权所有证》存根及《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证实F1、F2、F4是我们固有的山场。历史以来F1、F2、F4山场都是由原告管业,1981年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对F1、F2、F4的耕地进行了承包。1994年进行了完善,有61户订了《耕地承包合同》,白牛山乡人民政府给各户发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2001年又申请列入国家生态公益林项目,从2002年领取生态公益林补助至今。

被告认为原告林*改制没有提供权属材料,申请《林*证》登记,违反了《湖南省林*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第3项之规定,依据《湖南省林*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注销原告的第JL4311291042480011、JL4311291042480012号《林*证》。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颁发的《林*证》程序合法,1、原告属原白牛山乡,在2010年林*改制过程中,白牛山乡的九个行政村都拿不出“林业三定”时的《山林*所有证》,原因是原白牛山乡政府都没有发放。这次申请登记山林,确定村与村、组与组之间的山林*属界限,都是通过县、乡林改工作组与村组干部、群众代表到现场实地勘界并张榜公布后才确定登记的。所以林*改制过程中,不仅仅是原告没提供权属材料,第三人也是一样。2、原告将F1、F2、F4山场土地权属现状于2010年4月13日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后进入林改。经现场勘界核实,第三人也在原告的《林地林*登记现场核实表》上盖了章确认了相邻宗地权益人四至界限,经白芒营镇政府审查通过后,上报县林业局审核属实。第三榜公布了F1、F2、F4山林土地权属情况。在公示期间第三人又未提出异议。3、从7月15日白芒营镇政府上报林业局审查到11月5日审核完,林业局有充足的时间审查。4、林改过程中,白芒营镇政府、县林业局要求各村对有权属争议的山场,要登记造册上报,不能登记发证。第三人没有对F1、F2、F4山场登记为纠纷山场。更没有将F1、F2、F4山场权属申请登记办证,说明F1、F2、F4山场无权属争议。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林*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伪造、变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段获取登记是错误的。1、原告对F1、F2、F4山场权属情况进行了三榜公示,第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2、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1953年县人民政府发给原告的。1961年“四固定”《土地异动登记表》原告与第三人都盖了章的。森调九大队的《森林资源分布图》是以“四固定”划定的界线为依据的。《山林*所有证》复印件,是从白芒营镇政府档案室复印出来的,其存根是否归档是政府职权,原告无权、也无条件把存根联归到县档案局。3、原白牛山乡政府搞“林业三定”时,整个乡的《山林*所有证》都未发到村,说明存在诸多问题。4、原告在县档案局的《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被涂改、画死,原告一直不知情。涂改、画死的地方无名章手印,备考栏也无说明。从上述情况看,被告的认为,完全不符合事实。

第三人提供的1985年1月15日《关于瓮水村与罗山井村四、五组山场争执的处理决定》,完全违背了中**央、**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1985年3月11日《关于白牛山乡老瓮水与新瓮水自然村山林纠纷的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未签字,是无效协议。江林权证字158、159、160号《山林权所有证》存根,证上所填山场,是第三人勾结原白牛山乡政府某些工作人员涂改、画死原告《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后变造出来的。

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文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江政林决字(2012)3号关于注销第JL4311291042480011号等2本《林权证》的决定。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决定书认定F1、F2、F4三个小班山场是争议山场的事实依据:(一)、原告白芒营镇罗山井村委会及本村盘宽运等199户在林改期间对F1、F2、F4三个小班山场提出了林权登记申请,提供了以下权属依据:1、江华县人民政府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林业三定”时期江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7份《山林权所有证》复印件(原件存白芒营镇),经核对,原告以上依据均登记了F1、F2、F4三个小班山场。(二)、第三人白芒营镇瓮水村2012年5月也对F1、F2、F4三个小班山场权属提供了权属依据,要求撤销罗山井村登记F1、F2、F4三个小班山场的《林权证》,并同时提出了林权登记申请。依据如下:1、1985年1月15日《关于瓮水村与罗山井村四、五组山场争执的处理决定》。2、1985年3月11日《关于白牛山乡老瓮水村与新瓮水自然村山林纠纷的调处协议书》。3、1985年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江林权证字158、159、160号《山林权所有证》存根,经核对,第三人以上依据也登记了F1、F2、F4三个小班山场。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均对F1、F2、F4三个小班山场林权权属存在争议,属争议山场。

二、注销原告F1、F2、F4小班山场林权证的法律程序及依据。1、《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第3项规定,有权属争议的山场不予登记发证。2、《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原林权证和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更正登记。本案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白芒营镇瓮水村2012年5月向县林改办提交了F1、F2、F4小班山场林权相关证据材料,并提出了更正登记申请。3、《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现林权证或者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应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确有错误的,书面通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办理更正登记。2012年6月县林业局经调查核实,原告与第三人对F1、F2、F4小班山场均有权属依据F1、F2、F4小班山场是争议山场。林业局林改期间将有争议的F1、F2、F4小班山场林权证发给了原告,违反了《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第3项规定,是错误的,应予更正。县林业局于2012年7月20日给原告罗**村委会下发了江**(2012)55号文件《关于收回白芒营镇罗**村错误林权证的通知》,而原告没有按通知的要求执行。4、《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当事人在申请林权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伪造、变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段获取登记的,由登记发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原告罗**村在申请F1、F2、F4小班山场林权登记时,隐瞒了F1、F2、F4小班山场权属有争议的真实情况,所获取的登记应予撤销。因此,县人民政府下发江政林决字(2012)3号决定书是符合法律程序的,请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白芒营镇瓮水村委会述称:一、原告不符合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10日作出江政林**(2012)3号决定,该决定注销的是白芒**村委会所持的JL4311291042480011、JL4311291042480012号二本《林权证》,没有注销原告罗山井村四、五组的《林权证》,被告作出的江政林**(2012)3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罗**委会,如果不服提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该是罗**委会,不是本案原告四、五村民组,经查该村199户,其中四、五村民组只有76户,如果以村民形式起诉不到该村户数的一半。二、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10日作出江政林**(2012)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县政府注销罗**委会持证的山场,历来属第三人瓮水村所有,解放前、后系瓮水村管辖。1985年元月经当时的白牛山乡人民政府处理归瓮水村所有,原告罗山井村四、五组虽然于1985年2月28日向县人民法院起诉,下午自动撤诉。3月份县司法局组织调解,又达成一致协议,山场归第三人所有,双方握手言和,同年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山林权所有证》。2009年全县进行林改时,第三人林权申请是驻村干部代办,罗山井村的干部就将第三人管辖、使用的山场填为己有,经查罗山井村1985年《山林权所有证》没有注销上述山场。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六条的规定,无可争议是第三人瓮水村的山场。

综上所述,被告江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林决字(2012)第3号决定是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县人民政府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列举了下列证据:

1、原告F1、F2、F4小班林权申请登记台帐,拟证实:原告登记F1、F2、F4小班权利及四至范围。

2、原告F1、F2、F4小班林权申请登记四至范围图,拟证实:登记F1、F2、F4小班的四至范围。

3、原告提供江华县人民政府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被告拟证实:登记了F1、F2、F4小班山场。

4、原告提供江林权证字第128、129号、另5份无证号《山林权所有证》7份复印件。拟证实:登记了F1、F2、F4小班山场。

5、第三人提供的江林权证字第157、158、159、160号《山林权所有证》存根,拟证实:登记了F1、F2、F4小班山场。

6、1985年1月15日《关于瓮水村与罗山井村四、五组山场争执的处理决定》,拟证实:有F1、F2、F4小班山场属瓮水村所有的内容。

7、1985年3月11日《关于白牛山乡老瓮水与新瓮水自然村山林纠纷的调解协议书》、拟证实:有F1、F2、F4小班山场属瓮水村所有的内容。

8、县林业局《关于收回白芒营镇罗山井村错误林权证的通知》,拟证实:依据《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发出的更正F1、F2、F4小班山场的通知。

9、《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拟证实:作出决定的依据》。

本院查明

上述被告所举证据,在庭审中经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列举的证据1至5的证明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列举的证据6第三人提供的《关于瓮水村与罗山井村四、五组山场争执的处理决定》提出,该决定是错误的,因为他违反了当时的政策。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列举的证据7第三人提供的《关于白牛山乡老瓮水与新瓮水自然村山林纠纷的调解协议书》提出,原告在协议上未签字,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二份证据主要是证实争执山场有属于瓮水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效被告未作认定,对这二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列举的证据8、9提出,通知和决定适用的法规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对证据8、9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列举了下列证据:

1、刑事诉状及黎**等7人证明,拟证实:老瓮水水库是属于老瓮水村所有。

2、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耕地承包到户汇总表、耕地承包合同、公益林现场界定书,拟证实:F1、F2、F4小班山场土地的权属是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亦予以认可,没有提出异议。

3、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1985年《山林权所有证》及1965年森林调查大队森林资源分布图,拟证实:争执的F1、F2、F4小班山场土地林木系原告所有。

4、白芒营镇人民政府等证明,拟证实:原白牛山乡山林定权发证时所有的证均存放在档案室未发到各村。

5、人民法院信访函及请示报告,拟证实:原告因争执山场的权属一直在主张权利。

6、罗山井村4、5组关于争执山场处理决定的陈述及1981年山林定权发证的意见、逐块登记表的说明、江政林决字(2012)3号决定,拟证实:1985年白牛山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违背事实和当时的政策的,将原告山场从逐块登记表删掉是错误的,撤销两号林权证是错误的。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诉状不能证明权属是谁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第三人提出原告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土地承包合同只是承包土地,与林地无关,只是F4有部分林地。公益林界定书,他只是一种界定,不是权属依据。第三人提出,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争执的是山场并没有争执耕地。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土地房产所有证》无异议,森林资源调查图依法不能作确权依据,只能作参考。第三人提出,《土地房产所有证》只登记了土地和房产,未对山场进行填写。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对未发证无异议,但并不代表没有填证。第三人提出,是否发证要以档案馆的存根为准。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对证据无异议,证明他们在政府处理后一直有异议。第三人提出,原告上午起诉下午撤诉,后来经司法局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原告的陈述主要是证明他们对山场一直有争议,证明被告撤销原告两本证是对的。第三人提出,他们的陈述不能作为权属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至6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因本案属确认之诉,不是确权,对上述证据证明对权属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涉及确权的问题本院暂不作确认。

第三人为证明争执的山场所有权为其所有,列举了下列证据:

1、江林权证字第157-160号《山林权所有证》,拟证实:注销罗山井村委会第JL4311291042480011号等二本《林权证》山场属瓮水村委会集体山场。

2、原白牛山乡政府处理决定,拟证实:注销罗山井村委会第JL4311291042480011号等二本《林权证》山场处理给瓮**委会。

3、县司法局组织调解协议书,拟证实:注销罗山井村委会第JL4311291042480011号等二本《林权证》山场处理给瓮**委会。

4、证词,拟证实:处理,调解经过。

5、罗**1992、11、29写的书面报告,拟证实:罗**收到了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和签收了县司法局组织调解的调解协议书。

6、罗山井村委会证明,拟证实:罗山井村共197户,而四组45户、五组31户原告共76户,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7、逐块登记表,山林权所有证,拟证实:原告没有注销第JL4311291042480011号等二本《林权证》山场的所有权。

8、后背塘水库工程检查鉴定卡,拟证实:后背塘水库不叫老瓮水水库,修建于1958年。

上述第三人所举证据,证据1、2、3在被告举证过程中已举证、质证和认证,在此不再作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4提出,当时并没有达成协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5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协议后原告反悔了没有签字。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6提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7提出,擅自涂改,没有告诉原告,原告不知道。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8提出,这个卡不能证明不是老瓮水水库。本院认为,上述证据4至8原告提出异议,因本案属确认之诉,不是确权,对上述证据证明对权属有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权属内容本院暂不作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全县林改时,原告所属村向县林改办提交了集体石山山场林权登记申请,经白芒营镇人民政府审核公布后。林业部门将此地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林权证》给原告。原告领证后,第三人便向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县调纠办反映他们对以上集体石山拥有林权,并提交了1985年元月15日《关于瓮水村与罗山井村四、五组山场争执的处理决定》和1985年3月11日《关于白牛山乡老瓮水与新瓮水自然村山林纠纷的调解协议书》以及1985年“林业三定”时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157、158、159、160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随后原告提供了1953年江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林业三定”时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所有权证》复印件。经查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山林所有权证》登有争执的F1、F2、F4小班山场。第三人提供的《关于瓮水村与罗山井村四、五组山场争执的处理决定》和《关于白牛山乡老瓮水与新瓮水自然村山林纠纷的调解协议书》有争执的F1、F2、F4小班山场属第三人所有的内容,《山林所有权证》存根填有争执的F1、F2、F4小班山场,双方对登记山场有争议。因此,被告认为给原告颁发《林权证》时审核程序违反了《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三)项之规定,并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所属村下发了《关于收回白芒营镇罗山井村错误林权证的通知》,原告所属村未按通知要求执行。被告在罗山井村不执行通知要求的情况下,依照《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注销JL4311291042480011、JL4311291042480012号《林权证》的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市人民政府复议,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了维持江**(2012)3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处关于注销JL4311291042480011号等2本﹤林权证﹥的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和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F1、F2、F4小班山场权属,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山林所有权证》填有F1、F2、F4小班山场。第三人提供的《关于瓮水村与罗山井村四、五组山场争执的处理决定》和《关于白牛山乡老瓮水与新瓮水自然村山林纠纷的调解协议书》以及《山林所有权证》存根经均有F1、F2、F4小班山场权属。因此,F1、F2、F4小班山场属争议山场。被告在核发《林权证》时,因审查不严,给原告颁发了《林权证》,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纠正。原告以自己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山林所有权证》,要求撤销县人民政府江**(2012)3号决定,其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出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三人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在通知原告将错发的《林权证》交回发证机关,原告拒不执行的情况下,依照《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的规定作出注销JL4311291042480011号等2本《林权证》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江政林决字(2012)第3号《关于注销JL4311291042480011号等2本﹤林权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罗山井村第4、5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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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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