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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通道侗族自治县锅冲苗族乡人民政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吴**、吴**、吴**因与被上诉人吴**、通道侗族自治县锅冲苗族乡人民政府(下称锅冲乡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吴**、吴**、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被上诉人吴**,被上诉人锅冲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现争议的山场地名叫“金木梁”,面积22.5亩,“四至”范围:东以公路为界,南以梁为界,西以梁上大路为界,北以梁为界;林种为楠竹、杉木混合林。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因“金木梁”自留山纠纷申请锅冲乡政府处理,锅冲乡政府于同日作出《关于占字村一组吴**与二组吴**等四户金木梁自留山纠纷处理意见》,但未送达给吴**。2013年1月,原告以第三人侵占其金木梁自留山林地,要求锅冲乡政府进行调处。锅冲乡政府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关于占字村一组吴**与二组吴**等四户金木梁自留山纠纷处理意见书》,并于2013年9月9日作出锅政决(2013)1号《锅冲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占字村一组吴**与二组吴**等四户金木梁自留山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通政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锅冲乡政府作出的锅政决(2013)1号《锅冲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占字村一组吴**与二组吴**等四户金木梁自留山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通道侗族自治县锅冲乡占字村一组、二组经过开会协商,于2014年2月21日达成了《关于占字村一组、二组责任山划分到户有关事项的决定》,决定两组所有的自留山、自留地、果园以及私造林木林地等,由两组统一收回,均按60份划分到户,责任山划分到户后,原户主所造的林木,根据实际情况,可双方自行协商,也可以采取四六分成的办法。锅冲乡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锅政决(2015)1号《锅冲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占字村二组吴**等四户与一组吴**金木梁山场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通政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锅冲乡政府作出的锅政决(2015)1号《锅冲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占字村二组吴**等四户与一组吴**金木梁山场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遂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该院,请求撤销锅冲乡政府锅政决(2015)1号《锅冲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占字村二组吴**等四户与一组吴**金木梁山场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金木梁”山场林木确权给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与第三人吴**、吴**、吴**、吴**对争议“金木梁”山场的林地权属没有争议,主要争议是林木权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有职权对该争议进行处理。被告锅冲乡政府经过调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后,对该纠纷作出《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属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锅冲乡政府在调查过程中,未能确认争议山场地名、“四至”范围的证据和其他能够证明争议林木权属的证据,认定原告、第三人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系重复登记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在未能提取到确凿证据来确认争议山场的管理、经营事实的情况下,其作出的锅政决(2015)1号《锅冲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占字村二组吴**等四户与一组吴**金木梁山场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原告吴**请求撤销被告锅冲乡政府锅政决(2015)1号《锅冲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占字村二组吴**等四户与一组吴**金木梁山场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院将“金木梁”山场林木确权给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锅冲乡政府作出的锅政决(2015)1号《锅冲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占字村二组吴**等四户与一组吴**金木梁山场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锅冲乡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判后,吴**、吴**、吴**、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所以根据新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复议机关不管是维持还是改变,都是被告。本案复议机关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通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因此,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是本案的被告,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原审法院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锅冲乡政府辩称:被答辩人作出的锅政决(2015)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到位,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锅冲乡政府在调查过程中,未能确认争议山场地名、四至范围及未有其他能够证明争议林木权属的证据;同时,在未能提取到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并确认争议山场的管理、经营者作出锅政决(2015)1号《锅冲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占字村二组吴**等四户与一组吴**金木梁山场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依法撤销锅冲乡政府锅政决(2015)1号《锅冲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占字村二组吴**等四户与一组吴**金木梁山场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本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且追加当事人属程序性事项。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本案复议机关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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