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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志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佘**因不服洪江人民法院(2015)怀洪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洪江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企业破产还债清算时,因债权债务清算、职工工资结算等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争议,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佘志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佘**上诉称,其所提出的依法诚实信用履行《洪江市三化厂原材料收购供应内部合同》,结算货款、承包费和返还破产清算组所截留扣留的内退生活费4400元及利息这两项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予立案。因印吉成当时身为原洪**工业局局长的行政职务,印吉成以其行政官职兼任洪**化工厂破产清算组组长身份,在所有合同、协议文件中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佘志鹰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佘志鹰所提出的“履行《洪江市三化厂原材料收购供应内部合同》,结算货款、承包费;返还破产清算组所截留扣留的内退生活费4400元及利息”这两项诉讼请求,均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恰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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