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靖州苗族**空办公室与湖南武陵**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空办公室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靖州苗族**空办公室对湖南武陵**发有限公司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的靖防费决字(2011)第1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

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空办公室作出的靖防费决字(2011)第1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湖**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开始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飞山新城”,总建筑面积55500平方米,应建B6级防空地下室1665平方米,但被执行人在开工建设前未办理防空地下室修建审批手续,之后也未按规定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空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湖**开发有限公司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没有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靖州苗族**空办公室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靖防费决字(2011)第1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靖州苗族**空办公室作出的靖防费决字(2011)第1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