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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大富村委**民小组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大富村委会太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太平村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山林确权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清远**民法院(2013)清中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平村民小组与第三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大富村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朱*村民小组)争议地地名为“对面山”,面积约72亩,四至:东至石界冲尾,南至石坪一队分界,西至岭岐嘴,北至太平农田。该争议地上的林木除朱某种的外,其他林木为残次林。第三人持有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府证no:00023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第四栏载明:山名对面山,面积10亩,东至山顶、南至一队山界、西至大富河大水、北至太平山界。太平村民小组持有被告颁发的山府证no:00025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第四栏载明:山名暗冲与石界冲,东至山顶分水线、南至松*电线路、西至本队田、北至寨狗埒之字路岭岐分水线。原告和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为不存在太平山。第三人认为其所持《山权林权所有证》北至太平山界是指属于太平村的山的界线,而原告所持《山权林权所有证》南至松*电线路恰好与第三人的林地北面接壤。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并绘图,经过调查,查实原告与第三人的林地为南北交界,松*(塘)电线路走向自架设至今已变迁了几次,线杆也由原来的木杆变为现在的水泥杆,在颁发《山权林权所有证》前,松塘电线路的走向是从原大富工厂经石界冲朱前江自留山边直上石坪大岭坪至周**再到松塘凹然后入松塘村,确定第三人所持《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四栏载明的四至包括了争议地,原告所持《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四栏载明的四至不包括争议地。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山**(2012)1号《关于对面山一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的处理决定书》(下称《处理决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在《申请书》和《答辩书》中,提出的争议范围包括了石界冲一幅林地,但据查实该幅林地(东至英界祖中央岐直落、南至山顶英贵界祖上、西至太平村山界止、北至太平村田**),朱*村民小组持有山府证no:000230《山权林权所有证》,持有2005年9月18日县人民政府依法换发b4400543187号《林权证》,而且争议双方2012年3月27日现场确认的争议范围没有包括该幅林地,因此该幅林地无须重新确权。双方存在争议的“对面山”一幅林地,从双方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可以看出是南北交界,朱*村民小组的证件北面界线为太平山界,而太平村民小组的证件南面界线为松*电线路为准。松*(塘)电线路的走向是从原大富工厂经石界冲朱前江自留山边直上石坪大岭坪至周**再到松塘凹然后入松塘村。由此可以断定对面山一幅林地,包含在朱*村民小组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之内。太平村民小组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将本案争议林地划入其所在的原吉庆管理区一侧为由,要求取得该幅林地所有权,不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是确认林地所有权的最高形式”的原则,而且《山权林权所有证》颁发在前,《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在后,要改变合法、有效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持证人的林地所有权,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双方当事人在2000年就本案争议林地曾发生争议,原大富镇人民政府对此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不能作为判定林地权属的依据。同时,st18230503005号《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中在“林地、林木所有者或使用者”一栏没有明确表述,而且备注栏中注明“石坪与吉庆村存在争议”的字样,同样不能作为判定林地权属的依据。虽然太平村认为争议林地是其本村的村民于六几年用“大山肚”的林地与新庆村的村民蒋**换来的,换地前蒋**已种上林木。但自81年后,朱*村民小组的村民一直在争议林地上经营,种植林木及农作物。即使争议林地上存在蒋**所种林木砍伐后的残次林,作为拥有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朱*村民小组村民对其进行抚育管理,林木所有权亦发生了变更。综上所述,朱*村民小组持有的山府证no:000230《山权林权所有证》包含了本案争议林地,太平村民小组持有的山府证no:00025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没有包含本案争议林地。《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未经法定程序改变了当事双方的林地权属界线,不能作为林地所有权的确权依据;未果的调解和“林地、林木所有者或使用者”不明确的《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不能作为林地所有权的确权依据;朱*村民小组具有对本案争议林地的经营管理事实,太平村民小组则缺乏对本案争议林地的经营管理事实。因此,朱*村民小组主张取得本案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理由比较充分,予以支持;太平村民小组主张取得本案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理由不够充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三条第二款、《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本案争议对面山一幅林地的所有权归朱*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归朱*村民小组村民所有。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山**(2012)1号《关于对面山一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的处理决定书》,并由被告重新作出确权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朱*村民小组持有的由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府证no:00023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依法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应为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原告太平村民小组认为第三人所持上述《山权林权所有证》无效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经过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组织争议双方到现场勘查、比对,足以认定第三人上述权属凭证第四栅包括争议地“对面山”。原告太平村民小组提供的权属凭证不能证明其拥有争议地的所有权,只是与争议地南北相邻,并不包括“对面山”林地。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撤销《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理由,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及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大富村委会太平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仅以松棠村村民郭**等五人的证人证言及蒋振某证人证言认定松棠电线路的具体位置错误,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包括了本案争议地,上诉人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不包括本案争议地,属认定事实不清。三、《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应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四、上诉人有经营管理争议林地的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处理决定书》,并依法责令被上诉人重新确认本案争议林地的权属。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一)上诉人认为答辩人采信由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答辩人事先作好毫无根据。(二)原审第三人持有山府证字第00023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包含争议林地有事实根据。(三)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权证依据及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认为争议林地是“插花山”毫无依据。(四)答辩人不仅根据双方的山林权证,而且通过现场勘查,大量调查取证,结合证人证言和经营事实,据此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有事实根据,本案处理决定不存在孤证。二、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朱*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被上诉人作出本案确权处理决定期间,原审第三人朱*村民小组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松棠村村民郭**、郭**、郭**、郭**、郭**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是证明“松棠村于1974年架设松塘村用电线路,从大富工厂起经石介冲过石坪大岭坪到松塘凹入村,后因线路陈旧改架设,从石坪唱歌田至松塘××村。”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承认上述证人是案外人松棠村村民,且对情况比较了解。2012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向原大队干部蒋**调查,蒋**认为“争议林地一直由朱*村的人经营。松塘电线路是石界冲出的那条岭岐上的,即是面对石界冲右边的岭岐。”

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本院办案法官于2014年9月11日到争议林地进行勘查,并由各方当事人各自制作了争议现场图。上诉人太平村民小组指认其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暗冲、石界冲”的位置在争议山西北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作出本案确权处理决定期间,原审第三人朱*村民小组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松棠村村民郭**、郭**、郭**、郭**、郭**出具的《证明》,郭**等五人共同证明松棠村1974年用电线路的位置。该《证明》虽然在被上诉人受理本案权属争议之前形成,但上诉人太平村民小组在本院二审庭审时也承认上述证明人是案外人松棠村的村民且对情况比较了解。因此,上述证人证言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根据上述松棠村五村民的证言以及原大队干部蒋**调查笔录,可证明1974年松棠电线路的位置不在争议林地范围。上诉人太平村民小组在本院勘查争议林地现场时也指认其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不在争议林地范围内。根据以上事实再结合双方各自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四至范围,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太平村民小组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不在争议林地范围,原审第三人朱*村民小组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在争议林地范围正确。此外,在对争议林地经营管理事实方面,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优势于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将争议林地林木所有权确权归原审第三人所有并无不妥,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村民小组上诉主张,《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已将争议林地划入其所在原吉**理区的行政区域范围,以此主张争议林地林木权属。由于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主要是反映当时各村集体行政区域界线的大致划分,不属于涉案林地林木的直接权属凭证,因此,上诉人太平村民小组以此主张争议林地林木权属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太平村民小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及原审判决认定松棠电线路的位置错误,其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在争议林地范围,朱*村民小组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不在争议林地范围,因缺乏证据支持,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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