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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廉江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镇普因与被上诉人廉江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廖**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湛江**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彭**不服廉江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3日将廉府国用(1995)字第00136230104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廖**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2月20日向廉**民法院提起诉讼。廉**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湛廉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彭**诉称:彭**与许**是合法夫妻,夫妻双方原约定将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廉江市新华七路16号的房产归儿子彭**。许绍*利用彭**对其的信任和其当时系儿子彭**的监护人的便利条件,没有取得彭**和彭**的同意,便擅自将该房地产的权属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在没有取得彭**和彭**同意的情况下,与曹*恶意串通,擅自以廉价58万元的对价转让给曹*。廉江市人民政府将廉府国用(1995)字第00136230104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廖**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彭**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廉江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3日向廖**颁发的廉府国用(1995)字第00136230104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已经生效的廉江市人民法院(2011)湛廉法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许**诉彭**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和湛江**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廖**诉彭**、彭*、许**返还原物纠纷)已经确认如下三个事实:1、廉府国用(1995)字第00136230104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地产权属为许**所有。2、许**将廉府国用(1995)字第00136230104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地产权属转让给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3、廉府国用(1995)字第00136230104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地产权属已变更登记在曹*妻子廖**名下。湛江**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令许**、彭**、彭*限期迁出涉案房屋,将房屋交回给廖**。彭**与廉江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3日将廉府国用(1995)字第00136230104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廖**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彭**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给彭**。

上诉人诉称

彭**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的土地是由彭**与许**夫妻共同购买并共同建造成现状的楼房,并一直由彭**和许**及其子女、孙子女共同居住。(二)廉江市人民政府自己提供的廉江市人民法院送达给廉江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的(2002)廉民执字第23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彭**提供的廉江市人民法院(2003)廉法执字第643--2号《民事裁定书》,都明确裁定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彭**和许**夫妻共同财产,归彭**和许**共同所有,裁定“协助执行”和“立即执行”。(三)廉江市人民法院(2011)湛廉法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和湛江**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彭**、彭**、彭**、许**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彭**与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在法律上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审裁定认定彭**与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湛江**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责令湛江**民法院继续审理。2、由廉江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廉江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已经生效的两份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涉案的房地产归许绍彩所有,与彭**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彭**的起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已经生效的廉江市人民法院(2011)湛廉法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和湛江**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如下三个事实:1、廉府国用(1995)字第00136230104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地产权属为许**所有。2、许**将廉府国用(1995)字第00136230104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地产权属转让给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3、廉府国用(1995)字第00136230104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地产权属已变更登记在曹*妻子廖**名下。湛江**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令许**、彭**、彭*限期迁出涉案房屋,将房屋交回给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案件,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彭**与本案中廉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已经生效的廉江市人民法院(2011)湛廉法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和湛江**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如下三个事实:1、廉府国用(1995)字第00136230104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地产权属为许**所有。2、许**将廉府国用(1995)字第00136230104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地产权属转让给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3、廉府国用(1995)字第00136230104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地产权属已变更登记在曹*妻子廖**名下。湛江**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令许**、彭**、彭*限期迁出涉案房屋,将房屋交回给廖**。因此,彭**与廉江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3日将廉府国用(1995)字第00136230104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廖**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彭**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彭**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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