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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陆丰市人民政府,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陆丰市人民政府、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汕尾**民法院(2014)汕尾中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及其亲属于2012年3月6日在河东镇大屯村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违章建造房屋,相关部门发现后,及时上报并当场制止,并由陆丰市**东镇国土所发出土监字0.12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要求其停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建造房屋,原告及其亲属表示愿意停工,但继续抢建房屋。2012年5月2日,河东镇大屯村向河东镇人民政府汇报了李**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建造房屋的情况,同日,在河东镇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并邀请李**、李**的侄子李**参加,在会议上李**的侄子李**承认其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建造房屋有错在先,但要求政府必须先给李**解决宅基地一座等。2012年5月3日,大**委员会向河**党委、政府送《关于破坏农田建造房屋的情况反映》的报告称:李**在农田保护区建筑房屋破坏农田一事,镇政府、国土所、村委会干部多次阻止并发出通知,但没有停工,并集中大量工人继续抢建,村民意见纷纷,为保护广大村民的利益,避免更大的村民纠纷发生,村两委干部找当事人调解、解决,但无法调解解决。河东镇人民政府向陆**市委、市政府汇报了李**建造房屋事件的整个过程,并提交了《关于我镇大屯村村民李**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违规抢建房屋的情况反映》。2012年5月4日,在多次制止无效情况下,陆丰市人民政府组织河东镇、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对李**违法抢建的房屋进行拆除。上诉人李**不服,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向原告赔偿5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未经核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违规建造房屋,其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定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的规定,原告李**所建的房屋属违法建筑。陆丰市**镇国土所向其发出土监字0.12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要求其停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建造房屋,原告李**在相关部门多次责令停止建设的情况下,仍继续违规抢建房屋,应予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本案中,陆丰市人民政府组织河东镇、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对李**违法建造的房屋采取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依法应确认被告陆丰市人民政府组织河东镇、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李**违法建造的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另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李**未经批准,违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建造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同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陆丰市人民政府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对原告李**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原告李**要求赔偿5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陆丰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李**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存根上的签名不是李**本人的签名。2、涉案土地不是基本农田保护区。涉案土地周围没有设立任何基本农田保护标志,被上诉人提供的河东镇规划宗地图仅有河东镇国土资源所盖章确认属于地类基本农田,没有国土资源局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的依据。3、确认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却不支持上诉人获得财产损失赔偿,属前后矛盾。涉案土地不是基本农田保护区,是属于李家的自留地,登记在李**父亲李**的名下,李**完全有权利建房。至于用地审批手续,当地基本都未办理用地手续,或是房屋建好后再申报,且涉案土地所在区域有很多村民建房。因此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合法的。另外,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送货单等证据,证实建造房屋必须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是白头单不具有合法性错误。二、上诉人作为残疾人,理应得到政府的照顾。上诉人没有自己的住房,其在自留地上建造房屋,与同片区域其他村民一样,事先均未办理审批手续,被上诉人却仅对上诉人进行强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丰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府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是基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对抢建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房屋有不可推卸的监督取缔责任。上诉人李**及其亲属未经批准,没有报建手续,非法侵占集体土地,于2012年3月6日在陆丰市河东镇大屯村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违章建造房屋。我府下属相关部门,多次和当事人商讨解决方法,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上诉人及其亲属表示愿停工,但其出尔反尔,继续抢建房屋。我府依照职权牵头组织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市公安局、河东镇府等部门依法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并无不妥。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界定和规划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四条、六十二条、七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六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土地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界定范围内,法律规定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建房,该宗地并不属于李**自有宅基地,村委也没有批准其建房,因此李**属非法侵占集体土地建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陆丰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时述称:涉案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由于当地村民举报上诉人在基本农田建房屋,河东镇国土所到现场调查后,向上诉人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上诉人在该通知上签名并表示会停止违建。拆除行为由陆丰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是为了稳定当地秩序,防止矛盾激化,没有违法之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本案中,上诉人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农田建造房屋,对该违法建筑物依法应予拆除。但是,被上诉人陆丰市人民政府、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时,未按上述法定程序进行,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见,获得国家赔偿以合法权益受损为前提。上诉人李**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虽然被上诉人强拆时程序违法,但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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