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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发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发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深圳市**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2)穗中法行初字第35号],其诉讼请求是:“判决撤销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1993年9月30日作出的粤地政(1993)333号《关于广东**安分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2012年8月3日,原审法院以原告在2006年8月1日已经知道了被告作出上述《批复》的内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广东**民法院。2013年6月6日,广东**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198号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将深圳市宝安区原三围村533704平方米(折合800.55亩)土地批给自己所属的广**公司牟利,属于滥用职权的违法无效行为,并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和其在(2012)穗中法行初字第35号案中的诉讼请求均指向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作出的粤地政(1993)333号《关于广东**安分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合法性,故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理应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深圳市**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深圳市**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滥用职权的事实非常清楚,原审法院对此关键问题刻意回避,不予查证,造成本案基本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滥用职权由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先成立广**公司和后批800亩地给广**公司)构成,它与其中之一的后者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处理,根本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并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称:1、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2、我厅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广**公司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上诉人尚未成立,其权利义务不可能受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深圳**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1、1993年10月22日,深圳市宝**民委员会与深圳**国土局签订了《宝安区国土局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深圳**国土局征用了深圳市宝**塘边围地段的533704平方米土地,却未履行支付征地补偿款义务。1993年11月24日,原广东省国土厅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广**公司。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在一审诉讼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上述土地批给广**公司是合法的,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2、我方是政府违法征地行为的最大受害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政府的违法征地行为,将土地返还给我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3年9月30日,原广东省国土厅作出粤地政(1993)333号《关于广东**安分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广东省人民政府经审核同意深圳市宝安区国土局征用新安镇三围村土地533704平方米(折合800.55亩,其中鱼塘400000平方米、水沟80000平方米、滩涂地53704平方米),并将其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广东**安分公司作为兴建以商住为主的“海洋城”用地。

深圳市**发有限公司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粤地政(1993)333号《关于广东**安分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属滥用职权,依法应予以撤销为由诉至原审法院,且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198号终审裁定,认为原审裁定认定深圳市**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日就已经知道本案被诉《批复》的内容正确,深圳市**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深圳市**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结果正确,维持了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发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将深圳市宝安区原三围村533704平方米(折合800.55亩)土地批给其所属的广**公司牟利属于滥用职权的违法无效行为,并要求予以赔偿,该诉求与上诉人在(2012)穗中法行初字第35号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同,实际均是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粤地政(1993)333号《关于广**公司宝安分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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