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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山市广海镇中兴村黄花洞经济合作社诉台山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台山市国营甫草林场林业登记行政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山市广海镇中兴村黄花洞经济合作社(简称黄花洞合作社)诉台山市人民政府(简称台山市政府)、第三人台山市国营甫草林场(简称甫草林场)林业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江中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江门**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月3日,甫草林场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要求,分别填写了地名为甫草林场山(面积:7533亩)和甫**(面积:132亩)两张《林权登记申请表》,向台**业局申请对其所持有的台林**第NO.007085号《山权林权证》换发新证。同年2月3日,甫草林场在该两张《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申报”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同年2月20日和5月27日,台**业局组织甫草林场以及与涉案林地相邻的甫草村委会、元山村、临田村、甫草叁队、圹水岗村、黄花洞村、隐洞长沙村、隐洞合水村、新屋村的代表进行现场核查并填写《林权核查登记表》,参与核查人员在上述《林权核查登记表》上签名确认。甫草林场在该《林权核查登记表》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换发证”的意见并加盖公章。甫草林场于2003年5月29日至2003年6月30日,在林地所在地张贴《林权公示表》,对需换发证的地名为甫草林场山和甫**两块林地进行公示,在公示期间,没有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因上述申请换证的两块林地相连,甫草林场于2004年5月13日填写一张包括上述两块林地在内的面积为7665亩的《林权核查登记表》,申请合并发证,并注明踏查情况见附件1、2(即上述甫草林场山和甫**两张《林权核查登记表》)。台**业局于2006年3月8日在上述两张《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出具“同意发证”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同日,台山市政府在该两张《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出具“同意发证”的意见并加盖公章。2006年4月7日,台山市政府向甫草林场颁发台林**(2006)第25000001号《林权证》,确认甫草林场拥有座落在甫草林场地名为“甫草林场山”面积为7665亩林地所有权。黄花洞合作社不服,于2013年8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台山市政府撤销上述台林**(2006)第25000001号《林权证》,并重新核查登记,诉讼费用由台山市政府承担。

另查明,1955年9月原台山县建立国营甫草苗甫场,1964年改为国营甫**场,由育苗为主转为荒山造林为主。自上世纪七十年代未,台山县广海区临田乡(现广海**委会)与甫**场因复船岗林权山界产生纠纷,1984年5月11日,经台山县**工作组会同台**民法院、台山县广海区、甫**场进行调处,双方达成了“国营台山甫**场、台山县广海区林权山界协议书”,确认包括涉案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均属甫**场所有,并绘制了“台山县甫**场地形图”。1989年12月25日、26日,甫**场根据上述协议,领取了台林证字第NO.007080号和台林证字第NO.007085号《山权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江门**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林业行政登记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台山市政府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具有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的法定职责,其主体适格,依法应予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台山市政府向甫草林场颁发涉案台林**(2006)第25000001号《林权证》是否合法。

首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甫草林场提出对“甫草林场山”和“甫草迳”合计7665亩林地所有权申请换发证登记后,台**业局组织了涉案林地相邻村集体进行现场核查,黄花洞合作社也参与了涉案林地的现场核查并在《林权核查登记表》上签名确认。甫草林场申请面积7665亩林地权属登记的情况已于2003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30日在林地所在地进行了公示,黄花洞合作社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无对此提出异议。据此,涉案林权登记申请经过台**业局和台山市政府逐级审批后,由台山市政府向甫草林场颁发涉案《林权证》的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予以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对县属国有林场的林地、林木,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现场审核审定,县(市、区)人民政府换发证……”。本案中,甫**场提出的“甫**场山”和“甫草迳”合计7665亩林地换发证登记,经过现场核查确认了位置、四至界限和面积等情况,并经黄花洞合作社等9个相邻集体确认无异议。涉案林权登记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台山市政府向甫**场颁发涉案《林权证》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涉案“甫**场山”和“甫草迳”合计7665亩林地权属已由台山市政府通过核发涉案台林证字(2006)第25000001号《林权证》的形式予以确定。黄花洞合作社以其拥有的1963年《台山县山林所有证》主张撤销涉案《林权证》并请求重新核查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花洞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花洞合作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花洞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甫草林场申请换证时,虽然组织当地个别村民参加现场核查,并要求在《林权核查登记表》上签名,但这一签名并非对林地范围的确认,只是对参与现场事实的确认。涉案林权公示是在甫草林场经营场所内进行的,没有在林地相邻单位能够看见或知悉的场所公示,黄花洞合作社没有看到,也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台山市政府在变更涉案林地所有权登记时从未告知过黄花洞合作社,其在2013年3月收到政府复函之前也从来没有得到任何明确的书面通知。黄花洞合作社持有的1963年《台山县山林所有权证》在未经行政机关撤销的情况下,应继续合法、有效,据此要求换领山林证的行为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黄花洞合作社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台山市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涉案林权证颁发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林权核查登记表》上的签名是对林地范围及权属的确认,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台山市政府换发证的公示程序合法,在林地所在地即甫草林场内的公告栏上进行公示并无不妥。黄**作社称台山市政府未告知其涉案林地所有权登记之事缺乏依据。本案是对涉案林地2006年林权证的登记异议,亦非对该林地土地权属确定纠纷,黄**作社关于其持有的1963年《台山县山林所有权证》合法有效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甫草林场述称,同意台山市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甫草林场于2003年1月3日向台山市林业局申请对地名为甫草林场山(面积:7533亩)和甫**(面积:132亩)的两块林地进行林权登记换发证时,提供了台山县政府于1989年12月26日向其颁发的台林证字第NO.007085号《山权林权证》作为其权属证明文件,林地权属来源清楚。台山市林业局受理该申请后,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分别于2003年2月20日和5月27日组织与涉案林地相邻的村集体进行现场核查并填写了《林权核查登记表》,确认了涉案林地位置、四至界限和面积等情况。黄花洞合作社也参与了现场核查并在《林权核查登记表》上签名确认。同时,涉案林地权属拟登记情况已于同年5月29日至6月30日在林地所在地进行了公示,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公示期内黄花洞合作社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上述申请换证的两块林地相连,甫草林场于2004年5月13日填写一张包括上述两块林地在内的面积为7665亩的《林权核查登记表》,申请合并发证,经**林业局和台山市政府逐级审批后,由台山市政府于2006年4月7日向甫草林场颁发涉案《林权证》,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黄花洞合作社以其持有1963年的《台山县山林所有权证》,1982年国家统一换证时其没有得到相关通知,其参加现场核查人员在涉案《林权核查登记表》上签名并非对林地范围的确认等理由,请求撤销台山市政府向甫草林场颁发的涉案《林权证》并重新核查登记,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黄花洞合作社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上诉人黄**作社预交,由黄**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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