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坑刀第三村民小组诉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权处理行政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坑刀第三村民小组诉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权处理行政纠纷一案,广东省**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清中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坑刀第一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坑刀第三村民小组与坑刀第一村民小组争议的山场地名叫迁冲尾(又叫深冲坑,以下统称迁冲尾)山林权属,面积约30亩,四至范围为:东至三组林地,南至三组林地,西至一组林地,北至深冲坑。

2002年6月,坑刀第一村民小组(原坑刀三队)在迁冲尾山场砍伐杉木时,坑刀第三村民小组(原坑刀五队)认为其越界砍伐从而引发此林权纠纷。纠纷发生后,双方口头协议同意将该批杉木交由涡水林业站封存。坑刀第三村民小组而后向涡水镇必坑村民委员会提出处理纠纷申请,涡水镇必坑村民委员会组织了争议双方农户代表、知情人三次踏山到现场确认争议界线,2002年12月31日,涡水镇必坑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坑刀三组与坑刀五组在深冲坑山林纠纷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认为现争议山林30亩归坑刀五组(即坑刀第三村民小组)所有。2003年8月18日,涡水镇必坑村民委员会再次组织争议双方踏山后仍确定争议山林归坑刀第三村民小组所有。2003年12月3日,所砍杉木封存在涡水林业站销售款由坑刀第三村民小组领取,杉木款金额2094.46元人民币。此后近十年双方并没有发生争议。2011年期间,因林*核发新版山林权证,双方再次对争议地引发争议。2011年8月,坑刀第一村民小组向涡水镇政府申请调处纠纷,2012年5月15日,涡水镇政府作出了《关于处理迁(千)冲尾林权争议的意见》,认为镇政府无权处理山林纠纷,建议当事人向连南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2012年5月19日和5月31日,坑刀第三村民小组与坑刀第一村民小组分别向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递交了《申请书》,要求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迁冲尾山场的林权纠纷案,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受理了本案。坑刀第三村民小组称:争议地叫深冲坑,面积约30亩。争议四至(面**):上至本组林地,下至深冲坑,左至本组林地,右至一组林地。我组持有证号为N0:002371号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第八栏:上至林场防火线,下至深冲埂,左至四队横单埂,右至本队山埂。我组持有的证属大范围填证,四至范围包括了我组林地及争议地和坑刀一组的林地。2002年夏秋期间,一组在争议地砍伐杉木,被我组发现后,经村委组织三次踏山,于2002年12月31日作出《处理意见》,把争议山场处理给我组。2011年8月,全县实行山林核发换证,一组又提出争议,向涡水镇政府提出申请,镇政府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处理意见,将争议山场处理给一组,我组认为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实际,特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坑刀第一村民小组则称:争议地名叫迁(千)冲尾,面积约30亩,四至范围(面**):上至三组林地(千冲尾),下至千冲路过,左至三组林地(千冲坑埂下),右至本组林地,2002年6月份,我组在迁冲坑山场砍杉木时,三组提出杉木是其的从而引起此纠纷,后来在村委协调下双方约定将我组在迁冲尾山场砍下的杉木封存在必坑木材站,待案件处理好后才解封,但木材站后来却在案件未终结的情况下将该杉木款解封给了三组。2011年8月,我组向涡水镇政府申请处理此案镇政府经过调查后作出《关于处理迁(千)冲尾林权争议的意见》,将争议山场处理给我组。我组是在1970、1971年去争议山场开荒并种上树,三组是隔了两年之后才去开荒争议山场上面的林地,现争议地与南至坑刀三组的林地(争议地上面)之间还有明显的分界线。我组对现争议山场持有证号为N0:002359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第四栏包括了争议地。

对争议的迁冲尾山场权属,坑刀第三村民小组提供了1981年证号为N0:002371《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的第八栏,地名深冲坑,面积300亩,四至:上至林场防火线,下至深冲埂,左至四队横单埂,右至本队山埂。此证的东、南、西至界至清楚,北至“深冲埂’,指深冲坑直对往北的山埂为深冲埂,深冲坑过路上边是坑刀第三村民小组山场。坑刀第一村民小组提供了1981年证号为N0:002359《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的第四栏,地名千冲尾,面积85亩,四至:上至五队千冲尾,下至千冲路过,左至五队千冲坑埂下,右至五队碰坪。从该证的左至“五队千冲坑埂下”来看,可证实两组之间的左至林地界线是以“埂”为分界线的。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经调处认为:从坑刀第一村民小组提供的N0:002359号林权证第四栏的左至“五队千冲坑埂下”来看,两组之间的左(东)至林地界限明显是以“千冲坑埂”为分界的,这与坑刀第一村民小组提出的两组之间的林地界线以“千冲坑埂”为分界的观点相一致。争议地与争议地西至坑刀第一村民小组的林地是左右相连的,两地相并的四至与该证的四至相吻合。因此,坑刀第一村民小组提供的林权证四至范围已包括了争议地。其组以所持的林权证来主张争议山场属其集体所有,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子以支持。在本府组织争议双方踏看争议山场时,双方对争议地的下至(北至)均认为是“迁冲坑”,也叫“深冲坑”,那么,“千冲埂”与“深冲埂”无疑也是同一地点。因为瑶族语言“千”“迁”与“深”意思一样,坑刀第一村民小组的林权证的左至是“五队千冲坑埂”,坑刀第三村民小组的林权证的下至是“深冲埂”,说明两组之间是以迁冲埂(深冲埂)为分界线的,从而进一步说明了坑刀第三村民小组的林权证的下至并没越过深冲坑。因此,坑刀第三村民小组认为其证的下至“深冲埂”是指越过深冲坑再往北的山埂,并以此来认定其证四至范围包括了争议地及坑刀第一村民小组的林地,此理由不充分,本府对此观点不予支持。坑刀第三村民小组以其组群众曾在争议地的西至(旱湖)处搭棚耕山居住过并以此为理由认为两组林地界线应以该处为分界线,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2012年12月27日,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调处办组织当事双方进行调解协商,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4月5日,对迁冲尾林地权属争议,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南府处字(2013)1号《关于迁冲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地名迁冲尾,面积约30亩,四至范围:东至三组林地,南至三组林地,西至一组林地,北至深冲坑,此四至范围内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属坑刀一组集体所有。坑刀第三村民小组不服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上述《处理决定》,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清远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清府复决(201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坑刀第三村民小组仍不服,遂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南府处字(2013)1号《关于迁冲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坑刀第三村民小组与坑刀第一村民小组争议的争议地名叫迁冲尾(又叫深冲坑)的山林权属,从争议双方各持有的1981年政府颁发《山权林权所有证》看,两证山名、四至范围界址表述都应在争议的迁冲尾山场范围之内,争议双方只是对其所属山场的左(东)至分界线的位置存在争议,而双方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四至范围界址的表述,以及争议双方都认可在迁冲尾山场权属争议的分界线是以“千冲坑埂”即“深冲坑埂”为界,如何认定“深冲坑埂”的具体分界线的位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权属纠纷时,尤其在踏山示意图中并没有标明和查实“深冲坑”和“深冲坑埂”在争议范围的具体位置,而处理决定所附的处理示意图,没有按调处规定提供省测绘局的地形测绘图,而是以现场拍摄的照片作为处理示意图,随意在照片图中圈划争议范围,也没有标示“深冲坑”和“深冲坑埂”在图中的位置,以此处理示意图是无法准确确定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作为政府处理山林权属纠纷对争议山场范围的认定显得极为不规范、程序不严谨。在庭审后坑刀第三村民小组提供了广东省测绘局1985年测绘,1988年出版的连南瑶族自治县坑刀G一49一129(12)争议地形图,经本院召集争议双方在涡水镇必坑村委会质证并对照争议双方提供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核对了四至范围在地形图上的位置座标,可以认定争议双方山场左(东)至林地界限明显是以“深冲坑埂”为分界的,而争议双方对深冲坑的位置是共同认可的,即在争议山场范围内中间的坑坜,“深冲坑埂”应是深冲坑直对往北的山埂为深冲坑埂。从坑刀第一村民小组所持证件NO:002359号第四栏四至看,左至五队千冲坑埂下说明该证左(东)边没有越过深冲埂,左边千冲坑埂下,是深冲坑尾出水点下,深冲坑埂是深冲坑尾出水点直对的山埂,而深冲坑过路上至(南边)是坑刀第三村民小组山场。因此,坑刀第一村民小组山场范围应是包括了争议范围内“深冲坑埂”右边的山场。坑刀第三村民小组持有1981年证号为N0:002371《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的第八栏地名深冲坑,该证的东、南、西至界至清楚,北至“深冲埂”,指深冲坑直对往北的山埂为深冲坑埂,应是包括了争议范围内“深冲坑埂”左边的山场。

据此,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5日作出的南府处字(2013)1号《关于迁冲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全部确权给坑刀第一村民小组,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程序和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坑刀第三村民小组诉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坑刀第一村民小组请求维持《处理决定》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5日作出的南府处字(2013)1号《关于迁冲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二、由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坑刀第一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双方提供的1981年山林权证的四至界至认定不清。坑刀第一村民小组持有的NO:002359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四栏左至“五队千冲坑埂下”,说明左边山场与坑刀第三村民小组的山场是以“千冲坑埂”为界,而右至的“五队碰坪”是越过深冲坑再往北的方向,不仅包括争议地,也包括坑刀第一村民小组其他没有争议的林地在内。坑刀第三村民小组持有的N0:002371《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八栏右至是“本队山埂”而不是“千冲坑埂”,难以说明包括争议山场。二、争议双方对“深冲坑”所在位置及争议的四至范围的认定是一致的,均已在示意图上签名认可,并非一审认定在照片图中圈划争议范围,一审将“深冲坑”所在位置错误认定在争议山场范围内中间的坑坜,现场勘察时争议双方共同认可是在争议范围的下至。且深冲坑尾的出水点并不是埂,而是旱湖,一审错误认定坑刀第一村民小组持有的NO:002359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的左至以“埂”为界认定为以“旱湖”为界。本案争议关键是哪一条才是真正的“埂”。深冲坑埂应是深冲坑尾直对往东的山埂。一审将争议山场外的左边属于坑刀第一村民小组所有且无争议的山场认定为坑刀第三村民小组所有是错误的。坑刀第一村民小组的林权证四至是清楚的,而坑刀第三村民小组的林权证右至不能说明包括争议山场。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维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府处字(2013)1号《关于迁冲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书面答辩称: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原告原告坑刀第三村民小组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期间,坑刀第三村民小组提供了广**绘局出版的连南瑶族自治县坑刀G一49一129(12)争议地形图及影像图二份。争议双方同意在必坑村委会查对地形图和现场照片,划定争议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山场地名叫迁冲尾(又叫深冲坑),面积约30亩,四至范围为:东至三组林地,南至三组林地,西至一组林地,北至深冲坑。对争议迁冲尾山场权属,坑刀第三村民小组提供了1981年证号为N0:002371《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的第八栏记载,地名深冲坑,面积300亩,四至:上至林场防火线,下至深冲埂,左至四队横单埂,右至本队山埂。坑刀第一村民小组提供了1981年证号为N0:002359《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的第四栏记载,地名千冲尾,面积85亩,四至:上至五队千冲尾,下至千冲路过,左至五队千冲坑埂下,右至五队碰坪。根据争议双方各自《山权林权所有证》的记载,两证山名、四至范围界址表述都应在争议迁冲尾山场范围之内,争议山场权属划分以左(东)至林地界线即“深冲坑埂”的位置。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期间,在踏山示意图中并没有标明和查实深冲坑埂在争议范围的具体位置,所附处理示意图没有按调处规定提供标准的地形测绘图,仅以现场拍摄的照片作为处理示意图圈划争议范围,也未标示“深冲坑埂”在图中的位置,无法准确确定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程序不规范、严谨。经一审法院召集争议双方在必坑村委会质证核对广东省测绘局的争议地形图,争议双方共同认可深冲坑的位置,即在争议山场范围内中间的坑坜。一审法院结合争议地形图分析认定,“深冲坑埂”应是深冲坑直对往北的山埂,坑刀第一村民小组的山场范围应是包括了争议范围内“深冲坑埂”右边的山场,坑刀第三村民小组的山场范围应是包括了争议范围内“深冲坑埂”左边的山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由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坑刀第一村民小组上诉主张,坑刀第三村民小组持有的山林权证四至不包括争议山场,深冲坑埂应是深冲坑尾直对往东的山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等,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坑刀第一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坑刀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