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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陈**等与信宜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林**、陈**因诉信宜市人民政府林权登记行政纠纷一案,广东省**民法院作出(2014)茂中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陈**与第三人陈*均系原告林**与其丈夫陈**(2003年已故)的儿子。四人均系信宜市**民委员会六氹村村民。1982年3月30日,陈**领取了编号为NO.0147894的《信宜县林权证》,该证记载的第一栏山名为“十二块”,四至为东至正窝勒界、南至地面界、西至参庆山界、北至山顶分水界,面积为四亩;第二栏山名为“田尾窝”,四至为东至余庆山界、南至公路界、西至美庆山界、北至全庆山界,面积为三亩;第三栏山名为“公路面”,四至为东至参庆山岗分水界、南至山脚界、西至双庆山界、北至山顶分水界,面积为一亩。陈**去世后,2003年4月24日,由第三人陈*向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递交陈*和陈**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提出申请,经申请人所在村民小组长、信宜市**民委员会核查,信宜市旺沙镇人民政府复审,信宜市林业局审核,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同意,以编号为NO.0147894的《信宜县林权证》为主要权利依据,颁发信林证字(2004)第0009058号《林权证》、信林证字(2004)第0009059号《林权证》。信林证字(2004)第0009058号《林权证》登记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陈*,两幅林地均坐落在旺沙镇旺沙村,小地名分别为“公路面”、“田尾窝”,前者的四至为东至岗顶分水为界、南至岗为界、西至旧公路面为界、北至陈**山(坟山边)为界,后者的四至为东至崩岗斜上岗分水为界、南至路为界、西至陈*庆山为界、北至水圳至上正窝曲上至旧路沿旧路至其华山为界。信林证字(2004)第0009059号《林权证》登记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陈**,一幅林地坐落在旺沙镇旺沙村,小地名为“十二块”,四至为东至正窝勒为界、南至山水圳为界、西至坟山后土直上直下为界、北至岗顶分水为界。被告颁发上述两个《林权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被告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十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承认于2014年6月6日知道被告颁发上述两个《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发给原告名下的信林证字(2004)第0009059号《林权证》和发给第三人的信林证字(2004)第0009058号《林权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

原审另查明,当事人均承认:编号为NO.0147894的《信宜县林权证》登记的三幅林地中小地名为“公路面”、“田尾窝”的两幅林地与信林证字(2004)第0009058号《林权证》登记的小地名为“公路面”、“田尾窝”的两幅林地的四至实际相同;编号为NO.0147894的《信宜县林权证》登记的三幅林地中小地名为“十二块”的林地与信林证字(2004)第0009059号《林权证》登记的小地名为“十二块”的林地的四至实际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告是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法定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第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第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不对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当庭承认于2014年6月6日(农历五月初九)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4年7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没有主张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也没有就此举证。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所举证据材料是:“陈**”出具的书面证言和信宜市国土资源局NO.0007823《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本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该《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被处罚人”为“陈**”,内容没有涉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述称该《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陈*利用“公路面”林地过程中被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不论陈**是否知道该处罚是对陈*利用“公路面”林地而作出的,该《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都不能证明原告陈**何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同时,第三人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林**何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6月6日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6月6日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4年7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过法定二年的起诉期限。

第二,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颁发信林证字(2004)第0009058号《林权证》、信林证字(2004)第0009059号《林权证》,是以编号为NO.0147894的《信宜县林权证》为主要权利依据,前两者登记的共三幅林地分别的四至与后者登记的三幅林地分别的四至实际相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是按照“林权证登记换发程序”进行,但实际上对相关山林的权利人进行了变更登记,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林权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该编号为NO.0147894的《信宜县林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陈**,陈**于2003年1月10日死亡,《林权登记申请表》填写的“填表日期”是2003年4月24日,是在陈**死亡之后。被告举证没有可证实陈*继承陈**的小地名为“公路面”、“田尾窝”的林地的林权、陈**继承陈**的小地名为“十二块”的林地的林权,或者陈*因与陈**分家析产而取得小地名为“公路面”、“田尾窝”的林地的林权等林权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所以,被告对相关林权的权利人进行变更登记,主要证据不足。另外,第三人举证也没有可证实其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可证实陈*继承陈**的小地名为“公路面”、“田尾窝”的林地的林权、陈**继承陈**的小地名为“十二块”的林地的林权,或者陈*因与陈**分家析产而取得小地名为“公路面”、“田尾窝”的林地的林权等林权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参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2日颁发给第三人陈*的信林证字(2004)第0009058号《林权证》;二、撤销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2日颁发给原告陈**的信林证字(2004)第0009059号《林权证》。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林**、陈**最迟在2011年已经知道信宜市人民政府向陈**颁发信林证字(2004)第0009059号《林权证》及向陈*颁发信林证字(2004)第0009058号《林权证》的事实,林**、陈**于2014年7月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二、1986年,父亲陈**、母亲林**与本人分家时已将“公路面”和“田尾窝”的林地分给本人,上述林地使用权在1986年即属本人享有。三、信宜市人民政府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的统一部署及严格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被诉的信林证字(2004)第0009058号《林权证》和信林证字(2004)第0009059号《林权证》,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陈**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本人与陈**系夫妻,本人是陈*、陈**的母亲。本人于2014年6月才知道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已被两个儿子侵吞,其中“公路面”、“田尾窝”两块林地登记在陈*名下、“十二块”林地登记在陈**名下。陈*称因与陈**分家析产而取得“公路面”、“田尾窝”林地林权,于法不符,于*无据。原审判决撤销信宜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陈*的信林证字(2004)第0009058号《林权证》和颁发给陈**的信林证字(2004)第0009059号《林权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陈*向信宜**沙林业站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经信宜市**民委员会核查,再由信宜市旺沙镇人民政府复审报信宜市林业局审核,公示期满无异议后,我府向陈*颁发了信林证字(2004)第0009058号《林权证》、向陈**颁发了信林证字(2004)第0009059号《林权证》,该发证行为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十一、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我府的合法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信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月26日向陈**作出信国土资行决字(2011)朱*第21号《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户于2010年12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山地建厂房,违法用地(采矿)面积4000平方米(违法用地四至见该违法案件勘测笔录附图)。该违法用地(采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你户的违法用地(采矿)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限你户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地所建造的房屋(或房屋基础)或停止采矿行为;2、对违法用地(采矿)处以罚款共计人民币5200元,限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旺沙信用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林权登记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信宜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被诉信林证字(2004)第0009058号《林权证》、信林证字(2004)第0009059号《林权证》是否合法。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陈*主张林**、陈**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并提交了信国土资行决字(2011)朱*第21号《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提及被诉《林权证》,因此不能证明陈**已经从该《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知道了信宜市人民政府颁发被诉《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对陈*有关林**、陈**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信宜市人民政府亦未主张林**、陈**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应当认定林**、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实施)第六条规定:“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2月实施)第六条规定:“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八条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本案中,信宜市人民政府分别颁发给陈*和陈**的信林证字(2004)第0009058号《林权证》和信林证字(2004)第0009059号《林权证》,均来源于陈*、陈**的父亲陈**持有的编号为NO.0147894的《信宜县林权证》,信宜市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实质是对原林权权利人进行了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陈*、陈**应当提交进行林权变更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但陈*提出涉案林权登记申请时,并未向信宜市人民政府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继承或以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了陈**的小地名为“公路面”、“田尾窝”林地林权,而陈**继承或以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了陈**的小地名为“十二块”林地林权的有关文件材料。另,《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根据上述规定,林权变更登记需由陈*、陈**本人亲自提出申请,本案中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委托其代为提出林权变更登记申请的事实。因此,信宜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变更登记并颁发信林证字(2004)第0009058号《林权证》和信林证字(2004)第0009059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信宜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信林证字(2004)第0009058号《林权证》和信林证字(2004)第0009059号《林权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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