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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宜市**岸村民小组与信宜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宜市**岸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垌岸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信宜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信宜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村村委会)林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茂名**民法院(2014)茂中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信宜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6日向**委会颁发信林证字(2004)第0013398号《林权证》。该林地座落于北界镇塘村村,小地名为“甘蔗山”,面积15亩,四至为:东至公路为界,南至田面为界,西至河涌境为界,北至邹万成路为界。垌岸村民小组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信宜市人民政府发给塘村村委会的信林证字(2004)第0013398号《林权证》;2、诉讼费用由**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垌岸村民小组不服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向第三**委会颁发信林证字(2004)第0013398号《林权证》,选择向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信宜府行复(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已送达给原告。被告在信宜府行复(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在收到上述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直到2014年4月29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驳回起诉。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垌岸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属于免收受理费案件,原告已预交的一审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垌岸村民小组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做出信宜府行复(2012)4号《复议决定书》程序不当,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职权和违反法定程序,属无效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行政复议决定做出本案的裁判没有合法的依据。(二)上诉人于2012年3月23日获悉信林*乙字(2004)第0013398号《林权证》,2014年2月17日向原审法院快递起诉材料,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就诉讼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审法院没有审查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茂名**民法院(2014)茂中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指令茂名**民法院对本案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信宜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我府**村委会地名为甘蔗山山场确权发证的程序是:2003年4月19日,塘**委会向北界林业站提交其山林的《林*甲登记申请表》,后经塘**委会审核,再由北界镇人民政府复审报市林业局审核,公示期内没有任何人异议,公示期过后我府按《林*甲登记申请表》内容核发信林*乙字(2004)第0013398号《林权证》。该发证行为符合国家林业局(2000年第1号)《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十一、十四条规定。发证经过了提出申请-审核登记-县级政府批准-颁发证书程序。综上所述,我府颁发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给塘**委会,是依法行政行为,请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塘**委会二审陈述称:(一)原审裁定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从2000年开始,全国已全面铺开《林权证》换发、补发工作。信宜市北界镇2003年在全镇辖区内宣传发动《林权证》换发、补发工作,2004年发证、换证完毕。塘**委会2003年4月19日申请补发证的一幅“甘蔗山”林地的《林权证》公示,在同一公示表里的公示项目中,也有垌岸村民小组申请换发《林权证》的公示项目,当时垌岸村民小组也没有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2003年5月19日公示完毕,信宜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颁发信林证字(2004)第0013398号《林权证》,至垌岸村民小组起诉时止已经十多年。再者垌岸村民小组已经于2012年4月21日向信宜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2年7月31日信宜市人民政府作出信宜府行复(2012)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信林证字(2004)第0013398号《林权证》,该复议决定已经生效,垌岸村民小组也没有在法定时效内就该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起诉期限。(二)争议山“甘蔗山”为塘**委会所有具有历史依据。(三)信宜市人民政府核发涉案林权证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03年4月19日,信宜市北界镇人民政府、信宜**业站、塘**委会共同发出《林权证登记公示表》,将北界镇塘村村自然村林权证登记换发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从2003年4月19日起至2003年5月19日止,为期30天,并要求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在公示期内向当地林业站、村委会或镇政府提出书面报告,不报告的按公示结果发证。在公示登记表公示栏目中列有本案涉案林权证记载的内容,包括:小地名为“甘蔗山”,面积15亩,四至为:东至公路为界,南至田面为界,西至河涌境为界,北至邹**路为界。与此同时,在该登记表的公示栏目中,还列有单位为“垌岸”,法定代表为邹**的小地名为“磨谷坑”的林权登记公示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林权行政登记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垌岸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早在2003年4月,信宜市北界镇人民政府、信宜**业站、塘**委会共同发出《林权证登记公示表》时,垌岸村民小组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宜市人民政府要颁发涉案林权证及其内容,但直到2014年2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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