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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和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和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收到原告陈*和提交的《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书》。陈*和认为,2009年2月18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征收包含其经营的东莞市浩和五金**公司(下称浩和公司)租赁范围的农村集体土地,开展东莞生态园项目建设,并由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尽快解除东莞生态园范围内土地租赁合同的通知》,要求:“各租户和业主务必在2009年2月25日前与相关村委会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逾期未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东莞生态园将视为租户和业主自动放弃地上经济作物,届时东莞生态园将统一清除处理”。随后,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5日强制拆除其公司的围墙、食堂、仓库、员工冲凉房及废料堆放场等建筑物,以及对不配合拆迁的业主采取断电措施。东莞市人民政府和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故申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予以查处。2014年3月28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对申请查处东莞市政府和石排镇政府违法征地告知书》,认为:“东莞**园区是广东省首批省级循环经济工业园区,该园区以自愿为原则,以规划为指导,以协商为前提,由市、镇、村共同管理。目前,该园区涉及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外,其余土地仍为村集体所有,不存在东莞市人民政府和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违法征地行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陈*和反映的情况不符合立案条件,因此不予立案。”陈*和对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对申请查处东莞市政府和石排镇政府违法征地告知书》不服,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申请查处东莞市政府和石排镇政府违法征地告知书》;二、判令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

原审另查明:2003年4月18日和2005年8月8日,陈*和与案外人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村民委员会西边村民小组分别签订了《燕窝村西边村民小组土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和《燕窝村西边村民小组土地有偿有期使用补充合同》。2009年12月2日,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东综执责字(2009)第32号《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针对浩**司在上述土地上乱搭建的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东综执责字(2009)第32号《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当日送达给浩**司。2009年12月15日,浩**司的围墙、食堂、仓库、员工冲凉房及废料堆放场等被拆除。

原审再查明:根据《中国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2006年版)的记载,广东东莞东部工业园是广东省已通过国家审核公告的开发区,其审定规划面积为1455.76公顷,四至范围:东至120省道龙桥公路段,南至242省道横口线,西至振兴路,北至旧围村。2010年4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粤办函(2010)190号《关于同意广东东莞东部工业园更名的复函》,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将广东东莞东部工业园更名为广东东莞生态产业园区,四至范围不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为广东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全省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的行政职权。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本案中,东莞生态产业园的涉案土地是广东省首批省级循环经济工业园区,该园区以自愿为原则,以规划为指导,以协商为前提,由市、镇、村共同管理。目前该园区涉及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外,其余土地仍为村集体所有,因此不存在东莞市人民政府和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违法征地行为。至于陈*和认为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尽快解除东莞生态园范围内土地租赁合同的通知》,要求各租户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以及强制拆除其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由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经查未发现违法征地的行为,且陈*和亦未举证证明有实际占用农用土地的违法行为,故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依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书面告知陈*和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陈*和认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查处违法用地的法定职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人系*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浩**司的车间、办公楼、宿舍等场地使用的土地来源系租赁东莞市**民委员会西边村民小组的农村集体土地。东莞市人民政府以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东莞生态产业园项目,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未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滥用职权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在未与本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浩**司的有关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违法征收土地的行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应当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对申请查处东莞市政府和石排镇政府违法征地告知书》,对本人的申请不予立案受理不符合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没有征地的行为和证据于法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称:陈*和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涉案集体土地上兴建简易厂房,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针对其乱搭建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拆除浩**司的围墙、仓库等生产经营场地。拆除后的土地仍为集体所有,不存在征地行为。陈*和认为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是征地,与事实不符。东莞生态产业园是广东省首批省级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目前该园区涉及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外,其余土地仍为村集体所有,不存在东莞市人民政府和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非法征地行为。我厅经审查未发现东莞市人民政府和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存在非法征地行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关于对申请查处东莞市政府和石排镇政府违法征地告知书》,告知陈*和不予立案,已经依法履行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质证情况,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案中,陈*和以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浩**司生产经营场地等行为与东莞市人民政府的违法征地行为有关为由,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查处东莞市人民政府和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的非法征地行为。但是,陈*和提供的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尽快解除东莞生态园范围内土地租赁合同的通知》等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因东莞生态产业园项目建设,需要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进行拆迁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征收或占用。原国**管理局《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1996年3月实施)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对陈*和的举报材料进行调查后,查明东莞生态产业园是广东省首批省级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目前该园区涉及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外,其余土地仍为村集体所有,不存在东莞市人民政府和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违法征地行为,据此作出《关于对申请查处东莞市政府和石排镇政府违法征地告知书》,将相关情况告知陈*和,并决定对陈*和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陈*和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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