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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湛江市霞**村民委员会与湛江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湛江市霞**村民委员会(下称龙画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涉案的土地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湖光路,面积为25594平方米。1955年,湛江**委员会作出(55)建划字第705号《同意划给建筑厂房宿舍用地由》,同意划拨给湛江**公司筹委会23985平方米作为供水厂、仓库和宿舍用地。1987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为解决湛江**公司龙划水厂生产及排水设施问题,经上级批准需征用原告土地2000平方米折合3亩(附征地红线图);按国家土地管理法和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经霞山区国土局、市征地办等有关单位实地丈量,湛江**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生活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合计9万元,同时报上级批准减免其3亩地的公粮,由市有关部门按政策规定办理。1987年,湛江市国土局作出湛国土征字(1987)165号《关于湛江**公司征地的批复》,同意湛江**公司征用霞山区新港村委会龙划村(龙画村委会的前身)位于龙划水厂西侧、湖光路东边的水田三亩(约2000平方米)作为水厂排水及其他附属设施用地。

1988年12月1日,湛江**公司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2553.2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该地块的权属来源文件是湛江市国土局于1987年作出的湛国土征字(1987)165号《关于湛江**公司征地的批复》。1988年12月5日,湛江**公司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2664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权属来源文件是湛江**委员会于1955年作出的(55)建划字第705号《同意划给建筑厂房宿舍用地由》。上述两次申请还提交了其他相关资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地籍调查核实,确认两宗地块相邻且同属一个使用单位,核定国有土地使用面积为25594平方米,宗地相邻权利人均在《宗地实地调查记录表》盖章,确认了宗地坐落位置、四至及面积。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湛江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湛江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20日向湛江**公司颁发湛国用()字第12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龙画村委会认为上述发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湛江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20日给湛江**公司颁发的湛国用()字第12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湛江市人民政府负担。

原审另查明:龙画村委会与湛江**公司在庭审时均确认涉案土地自1955年起由湛江**公司使用至今。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勘验现场。龙画村委会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四至及面积有异议,湛江市人民政府及湛江**公司均认为争议地现场的四至范围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四至范围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龙**委会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龙**委会的起诉理由,其主要是认为涉案土地的征收违法,因而湛江市人民政府在此基础上向湛江**公司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土地行政征收与土地行政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龙**委会与湛江**公司均确认涉案土地自1955年起由湛江**公司使用至今。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湛江**公司使用的涉案土地来源于划拨和征收,土地权属来源清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涉案土地性质已从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的前提下,湛江市人民政府向湛江**公司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与龙**委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龙**委会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龙**委会如认为当时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龙**委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龙画村委会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湛江市人民政府在土地登记时,以湛江**委员会(55)建划字第705号《同意划给建筑厂房宿舍用地由》作为依据是错误的。征地协议中的2000平方米土地是集体土地,一个没有代理权的个人把集体土地卖给湛江**公司是非法的。涉案土地是湛江市人民政府规划给湛江**公司作为龙划水厂厂房、仓库等建设用地,本案却没有政府的征地批文和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补偿的依据。一审认定我方与湛江**公司均确认涉案土地自1955年起由湛江**公司使用至今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与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我方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我府给湛江**公司颁发湛国用()字第12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龙**委会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湛江**公司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龙画村委会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湛国用()字第12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土地的权属来源是湛江市国土局于1987年作出的湛国土征字(1987)165号《关于湛江**公司征地的批复》以及湛江**委员会于1955年作出的(55)建划字第705号《同意划给建筑厂房宿舍用地由》。涉案土地由湛江**公司使用至今。由此可以认定,涉案土地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的性质已经属于国有土地,被诉发证行为与龙画村委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龙画村委会起诉湛江**公司领取的湛国用()字第12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龙画村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龙画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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