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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诉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侵犯人身权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深中法立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孙**就同一行为以深圳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为被告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深盐法行初字第21号。起诉人孙**针对同一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对孙**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2014)深盐法行初字第21号案的被告是深圳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和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本案中,我方是以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公安局和深圳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已经有所变更。而且我方提起本案诉讼的新理由是案件复杂、有重大影响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不作为,不属于重复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查明:孙**曾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和深圳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为由,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和深圳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深盐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孙**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448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14)深盐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将该案移送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处理。2014年10月9日,孙**再次以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公安局和深圳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侵犯其人身权,案件属于有重大影响并且案件复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确认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公安局和深圳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孙**以深圳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和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限制其人身自由、侵犯其人身权为由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已经过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一、二审审理,并作出了生效裁定。本案中,孙**以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公安局和深圳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侵犯其人身权为由提起诉讼,虽然增加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和深圳市公安局为被告,不再起诉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但并未改变诉讼的基本事实、请求和理由,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的重复诉讼。且孙**以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公安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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