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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许明法与中国保险**东监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诉被上诉人中国保险**东监管局对建设**分行部分网点准予延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和颁发、换发盖有中国**理委员会印章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等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中,被告中国保险**东监管局对中国建设**广东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准予延续保险兼业代理以及颁发、换发盖有中国**理委员会印章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许**的合法权益,原告亦非上述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或利益相关人。因此原告与上述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被告是否对上述行为予以纠正以及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亦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提起的本案起诉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许明法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违反了三个月内应作出一审判决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中国**理委员会已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复议决定,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保险**东监管局答辩称:上诉人所涉全部诉讼请求均属于我局针对不特定主体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抽象管理行为,这些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此前已多次就我局对辖区内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抽象管理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民法院终审均认为我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我局被诉行政行为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要内容为:其因在建行有关网点办理业务时被误导购买了保险,在随后的维权行动中发现建行有关网点违反《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代理保险业务以及被告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等活动。2011年1月15日,原告向中国**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经审查后作出维持涉案行政行为的(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对此不服,故提出本案诉讼,诉称:一、被诉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违法。1、被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多次作出准予延续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经查实,广东省建行有853个网点在第一次取得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颁发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后30日内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而长期代理保险业务,其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在第一次核发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三年有效期期满后审核换证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审核换证材料的义务,长期未发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未变更登记的违法事实,却多次作出了准予延续许可决定。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纠正其长期违反法定程序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多次作出准予延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违法行为。2、被告对其辖区内的建行网点颁发及换发盖有“中国**理委员会”印章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是盖错发证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决定。3、被告关于对延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错误认定。被告认定其准予延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不属于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没有规定对兼业代理机构延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需要审核其《营业执照》等材料,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且荒谬可笑。二、被告应对建行有关网点违反《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故请求:1、判决被告对涉案的建行网点违反《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多次作出准予延续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违法无效;2、判决被告对涉案的建行网点颁发盖有“中国**理委员会”印章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违法无效;3、判令被告及时纠正其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4、判令被告及时对涉案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在一审庭审中,许**明确其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及时纠正对建行及其分支机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及判令被告对建行广东分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以在维权行动中发现建行853个网点违规代理保险业务以及被上诉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等活动为由,请求确认中国保险**东监管局对中国建设**广东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准予延续保险兼业代理以及颁发、换发盖有中国**理委员会印章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对辖区内有关机构准予延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以及颁发《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等管理行为并未对上诉人许**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亦未侵害上诉人许**本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许**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许**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应纠正对上述机构的违法许可和进行处罚的诉请,亦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审裁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裁定予以驳回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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