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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许明法与中国保险**东监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诉被上诉人中国保险**东监管局作出的《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1﹥的答复函》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许**向被告中国**广东监管局寄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1》,请求:1、为了查清新华**公司或中国**溪支行有关工作人员假冒梁**签名的事实,请被告责令新华**公司出示与投保人梁**签订保险合同时的“保险单签收回执”的原件并依法主持争议双方对“保险单签收回执”中梁**的签名向有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依法对新华**公司或中国**溪支行有关工作人员假冒梁**签署“保险单签收回执”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3、依法对新华人寿及其代理人未送达保险合同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4、依法对新华人寿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重要情况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5、依法对中**银行及其他商业银行在广东省辖区内的网点长期未变更登记擅自经营保险业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6、依法追究新华人寿高级管理人员的领导责任,特别是对湛**支总经理的处分。

2013年9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上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对原告请求事项进行了核查,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1﹥的答复函》。上述答复函的主要内容为:“许明法:一、关于主持笔迹司法鉴定的申请,不属于被告的法定监管职责。建议由投保人与新华人寿广东分公司协商处理或者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处理。……二、关于查处假冒梁**签名的申请,我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具体如下:……三、关于新华人寿及其代理人未送达保险合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重要情况的事项,依法属于我局监管职责范围。经我局调阅相关资料,联系相关人员,了解情况,未送达保险合同、有意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重要情况、回访误导投保人的问题,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新华**心支公司未及时安排讲解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的问题,我局已对新华**心支公司发监管函责令改正。……四、关于中**银行网点取得兼业代理许可证后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而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依法不属于违法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不应当由我局查处。中**银行网点已经我局核准依法取得了兼业代理许可证,即已获得保险监管部门的事前许可,其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已不属于违法代理保险业务。至于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项,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我局已将有关情况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五、关于追究新华人寿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责任的申请,我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收到该答复后不服,向中国保**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被告处理原告履职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及由此作出的《关于对﹤履行职责申请书1﹥的答复函》。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不履行对假冒梁**签署“保险单签收回执”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违法。2、判决被告不履行对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重要情况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违法。3、判决被告不履行对建行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法代理保险业务进行查处的职责违法。4、判决被告不履行对新华人寿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追究其领导责任的职责违法。5、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1﹥的答复函》。6、判令被告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中国**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是否对原告许**所称的涉案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以及《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1﹥的答复函》侵害了原告许**的合法权益,原告许**亦非上述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或利益相关人。因此原告与上述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许明法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违反了三个月内应作出一审判决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中国**理委员会已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复议决定,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保险**东监管局答辩称:我局对辖区内保险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履行法定职责的监管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并非我局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我局对梁**保单所涉案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以及《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1﹥的答复函》并未侵害了许**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上述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所提第3项诉讼请求此前已提起过诉讼,广东**民法院终审认为我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我局被诉行政行为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辖区内有关机构从事代理保险业务进行监管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不履行对梁**的保单中所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不履行对建行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法代理保险业务进行查处以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1﹥的答复函》,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许明法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审裁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许明法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裁定予以驳回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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