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广东**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云安县人事局)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陈*因与被申诉人云浮市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云安县人事局,以下简称云安区人社局)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O12)云中法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粤检行抗字(2014)16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行抗字第2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林**、韩**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陈*,被申诉人云安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于2011年10月31日向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云**事局在《广东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工资审批表》上将原告的工龄由17年涂改为8年,减少了原告的工龄工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云**事局作为主管部门,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负有处理责任,其用新工改的审批表推翻旧审批表,去推卸涂改档案。对原告的请求不作出处理、没有依法履行其职责,伪造原告的个人档案,推翻市人事局、教育局工改审批的我个人的档案,进行越权办案。现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于2008年6月1制作的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套改审批表和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于2007年8月31日制作的云**小学退休教师退休费和各项津补贴批复表;二、恢复《广东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工资审批表》。

一审被告辩称

云安区人社局答辩称:我局认为陈*提出的要求不应纳入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但还是要作以下解释和说明:1、关于陈*提出撤销《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套改审批表》、《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的问题。经我局会同陈*所在学校、主管部门县教育局联合审核,按《关于民办教师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或招聘为工作人员后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粤人薪(1993)13号)等文件有关计算工龄、教龄的政策和办法,和**事部、**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2006)56号)、《关于印发﹤广东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粤人发(2007)56号)等文件要求,我县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新工资制度,按要求进行套改新工资,符合政策要求,且工资统发系统软件由省人事厅提供,系统生成的《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套改审批表》、《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中的个人信息数据根据各人实际情况录入,自动生成,经核对无误后加具审批意见。因此,我局是依规进行套改核定和审批的,不是针对陈*个人自行制定的,所述各要素按陈*的个人相关经历客观录入,无撤销的依据。2、关于陈*提出撤销《云安县中小学退休教师退休费和各项津贴补贴批复表》的问题。根据2007年4月23日陈*书面提出退休申请,经县教育局、人事局审核同意其提前退休,所套改退休待遇也是根据政策按陈*的相关经历客观录入和批复,无撤销的依据。3、关于在2006年工改中陈*的工资套改问题。在2006年7月起进行的工资制度改革中,鉴于工改审核审批工作需一段时间,我局会同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其它成员单位一起对属工资改革实施范围人员的工资套改审批过程分为初步审核、预发新工资、审批核准和多除少补四个阶段,确定预发新工资,待工改办审批核准工改增资后多发扣除,少发补足。在第三阶段即审批核准阶段,发现原告人陈*的新工资在初步审核和预发新工资阶段,新工资套改误按1974年起计。审核原告人陈*的个人档案,核实原告人陈*转为公办教师前最后一段民办教师工作经历为1988年9月起任云**学民办教师至1995年12月。根据广东省人事局《关于民办教师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或招聘为工作人员后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粤人薪(1993)13号)第一点“经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确认的民办教师(含代课教师,下同),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直接录用或招聘为工作人员,其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可与录用或招聘为工作人员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和第四点“办理上述人员的工龄计算审批手续,以本人档案材料为依据”的规定,原告人的连续工龄应从吸收为公办教师前的最后一次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开始计算,即从原告人1988年9月在富林镇云**学任民办教师开始计算,正确套改也应从1988年9月起计。因此,在第三阶段即审批核准阶段核定原告人新工资多领2462元,在第四阶段对原告人多领的金额分摊在若干个月工资(退休金)中减除。根据工资改革后遇到有关后续政策落实(如山区镇工作的干部中专以上学历高定两档、补发等事项),结合陈*同志多次提出对其工资和退休待遇重新核定的要求,经我局对陈*同志从2006年7月以来工资和退休金复核,陈*同志到2O1O年5月止工资和退休金总计仍多领139.66元,已在次月退休金中抵减。我局在上述参与工资改革中,核减原告人预发工资中多领部分属于履行职责行为,对陈*合理计得的工资和退休金不存在倒扣问题。此外,原告人2007年8月退休符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中小学教师的相关政策,不存在不按合同办理退休手续等事实。陈*在诉讼过程中认为县人事局及有关人员对其于1995年民转公时职务变动工资审批表涂改作废,要把恢复该表作为诉讼要求。我局认为,变更档案资料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遵从政策之下按规范程序进行,而非法涂改档案属违法甚至是犯罪的行为。关于陈*提出恢复云浮市云城区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复的《广东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工资审批表》的问题,实际上此表已经保存在陈*个人档案中,属于档案法规定保存的资料内容,不存在是否恢复该表的问题。至于该表所列的有关陈*工龄有更改的问题,因该表形成时我局尚未成立,不存在我局更改该表的客观要件和事实;在查阅档案涉及该表时并没对该表涂改。若认为对该表非法涂改造成作废,该事项更不应纳入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不属本次行政诉讼的内容。我局认为,原告诉我局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其理据是不成立的,恳请云安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人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诉讼的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在2009年间原告陈*就其工龄问题向云安县**委员会提出行政仲裁,云安县**委员会于2009年l2月10日作出云县人仲案字(2009)1号仲裁决定书,认定原告陈*在1970年至1972年期间在富**学高中毕业,1972年至1973期间在家务农,1974年至1982年期间任云**学民办老师,1982年至1983年9月期间曾在云利管理区上寨生产队担任队长及记分员,由云利管理区安排做过一年护林员,余下约4年的时间除回乡务农外,陈*无法说明自己担任其他工作,1988年9月至1995年11月期间任云**学民办老师,1995年12月转为公办老师,2007年到龄退休。云安县**委员会认定原告陈*在1982年10月至1988年9月期间原告陈*在行政单位工作时间间断达6年之久,确认云安县人事局对核准原告陈*参加工作时间从1988年9月开始计算的行政行为正确。故裁定驳回原告陈*的申诉请求。原告陈*以云安县**委员会对其作出的云县人仲案字(2009)1号仲裁决定书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院于2010年4月11日作出(2010)云县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现原告陈*请求撤销2008年6月1日制作的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套改审批表和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以及请求撤销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制作的云**小学退休教师退休费和各项津补贴批复表、恢复《广东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工资审批表》的请求,其实质是请求对其工龄问题作确认。对此,云安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的云县人仲案字(2009)1号仲裁决定作出了处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陈*提起的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裁定,向云浮**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官办理该案属冤假错案,有徇私舞弊行为,法官开庭只是对双方证据作证实,不允许当事人质证,开庭时临时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提前告知当事人;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起诉请求的事实和依据只字不提;原审裁定却颠倒黑白,混淆是非,认定上诉人在1982年至1983年9月间,曾在云利管理区上寨生产队担任队长及记分员,此期间上诉人根本没有担任过生产队长及记分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此期间上诉人在富**生办工作,1983年l0月后因公受伤,不是余下4年时间回乡务农,这几年在家睡觉照常领工资。法庭上原审法官没有调查余下4年时间上诉人在哪里工作就认定上诉人余下4年时间回乡务农是捏造事实。云县人仲案字(2009)1号仲裁决定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是错误的。陈*的个人档案这份《广东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工资审批表》已立卷归档,受法律保护。陈*有人证、物证等证据证实云安县人事局现任领导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涂改了陈*的这份个人档案,属于对陈*的侵权行为。在2007年8月20日,陈*得知自己的档案被涂改后,一直信访至现在,有关单位没有一个履行职责回复,使陈*损失信访车费、伙食费3万多元,应由云安县人事局赔偿,这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三、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云安县人事局伪造的《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套改审批表》和《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因为上述审批表上的数据全部都是错误的,属于云安县人事局侵权、越权、陷害案件,应属行政审判权限。上诉人这次起诉与上次起诉不是同一案件,根本就没有重复,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是不合法的,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云安区人社局答辩称:一、陈*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对陈*的待遇套改属于内部管理范围,不属于行政审批事项。被上诉人依职权对全县机关、事业单位现职和离退休人员进行工资、退休费和各项津贴补贴核定和审批,这些事项无论从政策依据、程序、责任来看均属机关、事业单位内部的核定和审批事项,不是行政审批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中规定的案件受理范围。被上诉人按职责对陈*同志的工资、退休费和各项津贴补贴核定和审批,不存在侵害陈*所讲的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内容,陈*认为人事局没有履行职责损害其合法权益不成立。(二)陈*是云安县事业单位(富**小学)的工作人员,其诉讼案件属于事业人事争议案件。(三)按人事争议案件,在陈*诉讼案中,被上诉人与陈*是平等的关系,有别于行政案件中诉讼双方的不对等关系。本诉讼案不应列入行政诉讼案件处理。因此,陈*在诉状中提出撤销《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套改审批表》、《云安县中小学退休教师退休费和各项津贴补贴批复表》,恢复云浮市云城区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复的《广东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工资审批表》等要求,均不应纳入行政诉讼案件受理。二、关于陈*提出撤销《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套改审批表》、《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的问题。云安县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新工资制度,按要求进行套改新工资,符合政策要求,且工资统发系统软件由省人事厅提供,系统生成的《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套改审批表》、《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中的个人信息数据根据各人实际情况录入,自动生成,经核对无误后加具审批意见。因此,被上诉人是依规进行套改核定和审批的,不是针对陈*个人自行指定的,所述各要素按陈*的个人相关经历客观录入,无撤销的依据。三、关于陈*提出恢复云浮市云城区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复《广东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工资审批表》的问题,实际上此表已经保存在陈*个人档案中,属于档案法规定保存的资料内容,不存在是否恢复该表的问题。至于该表所列的有关陈*工龄有更改的问题,因该表形成时云安县人事局尚未成立,不存在被上诉人更改表的客观要件和事实;在查阅档案涉及该表时并没对该表涂改。若认为对该表非法涂改造成作废,该事项更不应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法院查明

云浮**民法院二审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情况,原审认定上诉人陈*“1982年至1983年9月期间曾在云利管理区上寨生产队担任队长及记分员”,这与云安县**委员会作出的云县人仲案字(2009)1号仲裁决定已认定上诉人“1982年10月至1983年9月期间在富林**办公室工作”的事实不相符,予以纠正,确认上诉人“1982年10月至1983年9月期间在富林**办公室工作”;原审裁定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该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云浮**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陈*在原审法院起诉和上诉均是请求撤销2008年6月1日制作的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套改审批表和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以及请求撤销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制作的云**小学退休教师退休费和各项津补贴批复表、恢复《广东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工资审批表》的请求,其实质是请求对其工龄问题作确认。对此,云安县**委员会作出的云县人仲案字(2009)1号仲裁决定已认定:“1982年10月至1988年9月期间,申诉人(指陈*)进入富林**办公室工作,后抽出到云利管理区当护林员、上寨生产队担任队长及记分员等,均未见相关的商调手续和工资变动证明,在此期间余下约4年的时间,申诉人除回乡务农外也无法说明自己担任其他工作,说明了申诉人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时间间断达6年之久。”从而认定“被申诉人(指云安县人事局)依职权对申诉人核准其参加工作时间从1988年9月开始计算”,证明上诉人陈*请求对其工龄作确认的问题已经仲裁作出了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上诉所提意见,没有充分确实的依据予以证明,其所提的人证、物证,并没有具体的证人证言和相关材料相佐证,也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云浮**民法院(2012)云中法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是云安县人事局对陈*工龄问题的确认是否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陈*的诉讼请求是撤销云安县人事局2008年6月1日制作的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套改审批表和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以及2007年8月31日制作的云**小学退休教师退休费和各项津补贴批复表,其实质是请求对其工龄问题作确认。云安县人事局作为主管工资待遇的行政机关,对陈*工龄问题确认为从1988年9月开始计算并按此工龄计发工资待遇,直接影响了陈*的权益,云安县人事局对工龄的确认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陈*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曾经过人事争议仲裁,但该人事争议仲裁并非终局性裁决,且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云安县人事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终审裁定应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终审裁定以陈*的工龄确认问题已经仲裁作出了处理为由,驳回陈*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云浮**民法院(2012)云中法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陈*称:陈*个人档案中1996年4月10日《广东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工资审批表》被涂改,将审批表内的17年工龄涂改为8年工龄。涂改的行政行为未严格遵循有关调整程序,也未将调整内容告知陈*,未允许陈*进行申辩,且审批表上未加盖修改核对章,严重侵犯了陈*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陈*的工资待遇。云安人社局涂改审批表的行为显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云安区人社局辩称:在本案所涉的事项是答辩人按照当时**中央、**务院批准后实施的政策性规定而执行的,审核确定陈*的各项待遇,也仅是组织内部的管理行为,不是行政审批许可等外部管理行为。因此产生的争议是内部人事争议,应适用复核、申诉、再申诉等程序,而不是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云安区人社局修改陈*的工龄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问题。

陈*自1974年至1982年期间任云**学民办老师;1982年10月至1988年9月期间先在富林**办公室工作,后被抽出到云利管理区当护林员、上寨生产队担任队长及记分员等,之后约4年的时间除回乡务农外,陈*无法说明自己担任其他工作;1988年至1995年期间任云**学民办老师,后陈*转为公办教师直至退休。广东省人事局《关于民办教师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或招聘为工作人员后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粤人薪(1993)13号)规定“经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确认的民办教师(含代课教师,下同),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直接录用或招聘为工作人员,其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可与录用或招聘为工作人员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和“办理上述人员的工龄计算审批手续,以本人档案材料为依据”。云安区人社局核准陈*连续工龄时间从1988年9月任民办教师开始计算符合该通知规定。关于陈*工龄变更的问题,云安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云县人仲案字(2009)1号裁决,驳回陈*的申诉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陈*的诉讼请求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裁定驳回陈*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和申诉人的申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广东省**民法院(2012)云中法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