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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浈江**欧村村民小组与韶关市国土资源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韶关市浈江**欧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欧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韶关市国土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浈江区政府)、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韶镇政府)、原审第三人韶关市**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征用土地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韶关**民法院(2014)韶中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欧村小组诉称:199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浈江区政府签订了《关于征用土地兴建韶关市**园俱乐部合同书》,合同约定:1、被告浈江区政府租用原告位于欧村碰塘一带约2500亩土地兴建植物园俱乐部,租用价格每亩3998元,租期50年;2、租用费分三年付清,即1999年12月底前付30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后付100万元,2000年12月底前付400万元;2001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租用费。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浈江区政府一直未履行合同。2000年1月10日,原告、被告浈江区政府、投资商深圳市**限公司三方经协商,被告浈江区政府与原告解除了双方于1999年5月10日签订的《关于征用土地兴建韶关市**园俱乐部合同书》,改由深圳市**限公司为欧村碰塘一带土地的租用方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投资兴建韶关银山高尔夫球场的补充协议》。2000年6月24日,深圳市**限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关于投资兴建韶关银山高尔夫球场的补充协议》之二。二份协议约定:1、深圳市**限公司需租用原告土地2800亩,每亩租用费3998元,租期50年;2、租用费三年内付清,其中协议签订后付给原告30万元,三个月再付给原告70万元,余款按每次实际租用的土地面积计算。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至2005年,深圳市**限公司分七次共支付给了原告375万元租用费,实际租用原告碰塘一带土地为885亩(其中鱼塘254.38亩,林地630.62亩。2006年,深圳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因车祸死亡,造成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项目工程停工二年多时间。2008年3月,韶关市**部有限公司接管了韶关银山高尔夫球场项目工程后,于2008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恢复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建设的协议书》,协议约定:1、韶关市**部有限公司同意后续建设用地1908亩落在原告属地范围;2、由国土部门确定后续建设用地1908亩的征地补偿标准。此后,针对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项目,韶**土局于2008年11月19日专门制定了《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补偿方案》。2009年9月23日,被告新韶镇政府受被告韶**土局和被告浈江区政府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协议书》,征收了原告村小组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前九洞885亩土地。在双方签订前九洞885亩土地征地协议书时,被告新韶镇政府一直未向原告出示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1月19日,针对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征地项目专门制定的《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的征地补偿方案》,而是反复说明前九洞885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只能参照韶府(2002)l15号文来支付,除此之外,目前韶关市人民政府未有制定新的征地补偿文件。参照韶府(2002)115号文,被告新韶镇政府扣除原深圳市**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375万元前九洞885亩土地租用费后,一次性综合补偿了560万元给原告。此后,在被告新韶镇政府再次征收原告碰塘一带土地时,原告以征地补偿标准过低,同时又未有安置留用地为由,拒绝了被告新韶镇政府继续征收原告碰塘一带的土地。在此情况下,被告新韶镇政府才提出后续征收原告碰塘一带的土地,按2008年11月19日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补偿方案》支付征地补偿款给原告和按照《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安置征地留用地给原告,之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与被告新韶镇政府签订了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后九洞1362亩土地的《征地协议书》。被告征收原告的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后九洞1362亩土地时,是按照《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补偿方案》支付征地补偿款给原告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新韶镇政府应按2008年11月19日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补偿方案》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支付前九洞885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给原告,被告少付给原告897.887万元前九洞885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被告浈江区新韶镇政府与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所签的《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协议书》。二、判令被告浈江区新韶镇政府按照韶**土局2008年11月19日制定的《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补偿方案》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重新与原告签订韶关银山高尔夫球场前九洞885亩土地的《征地协议书》,补付897.887万元前九洞885亩土地征地补偿款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199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浈江区政府就开始签订了《关于征用土地兴建韶关市**园俱乐部合同书》;2000年1月10日、2000年6月24日,原告与深圳市**限公司又分别签订了《关于投资兴建韶关银山高尔夫球场的补充协议》、《关于投资兴建韶关银山高尔夫球场的补充协议之二》,协议约定:1、深圳市**限公司需用原告土地2800亩,每亩地价3998元,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2、补充协议签订后深圳市**限公司直接付给原告30万元,三个月再付给原告70万元,余款按每次实际征用的土地面积计算。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前九洞土地面积为885亩,其中鱼塘254.38亩,林地630.62亩。至2005年,深圳市**限公司共支付给了原告375万元。2006年,深圳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因车祸死亡,造成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项目工程停工二年多时间。2008年3月21日,韶关市**部有限公司接管了韶关银山高尔夫球场项目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恢复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建设的协议书》,协议约定:1、韶关市**部有限公司同意后续建设用地1908亩落在原告属地范围;2、在尊重原协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土地政策,由国土部门确定后续建设用地1908亩的征地补偿标准。2008年11月19日,韶关市国土局专门制定了《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补偿方案》。2009年9月23日,被告新韶镇政府受浈江区政府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协议书》,该协议结合2000年1月10日、2000年6月24日原告与深圳市**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投资兴建韶关银山高尔夫球场的补充协议》、《关于投资兴建韶关银山高尔夫球场的补充协议之二》,再参照韶关市人民政府韶府(2002)115号《颁发韶关市区农用地转用和征用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扣除原深圳市**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375万元前九洞885亩土地征用费后,再一次性综合补偿给原告560万元,原告885亩地共补偿了935万元。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韶镇政府签订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后九洞1362亩土地的《征地协议书》,征收原告后九洞1362亩土地时,是按照2008年11月19日韶关市国土局专门制定的《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补偿方案》支付征地补偿,原告也领取了补偿款。综上认为:2009年11月19日,被告新韶镇政府受浈江区政府的委托与原告签订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后九洞1362亩土地的征地协议书,就知道韶关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11月19日专门制定的《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补偿方案》,而且知道该补偿方案是按照2008年11月19日韶关市国土局专门制定的《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补偿方案》给予补偿。虽然2009年9月23日被告新韶镇政府受浈江区政府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协议书》不是政府单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应当知道不是按照2008年11月19日韶关市国土局专门制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而且原告也自愿同意该补偿方案,又领取了补偿款。如果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被侵害,应从2009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至原告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预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二审裁判结果

欧村小组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新韶镇政府与上诉人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协议书》属于无效的征地协议书,依法应当撤销,新韶镇政府应当按照韶关市国土局2008年11月19日专门制定的《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补偿方案》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重新与上诉人签订韶关银山高尔夫球场前九洞885亩土地的《征地协议书》。新韶镇政府故意不告知上诉人韶关市国土局专门制定的《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补偿方案》,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蒙骗上诉人签订前九洞885亩土地的征地协议书,上诉人在被欺诈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新韶镇政府与上诉人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协议书》属于无效的征地协议书,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新韶镇政府应当按照韶关市国土局专门制定的《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补偿方案》,重新与上诉人签订韶关银山高尔夫球场前九洞885亩土地的《征地协议书》,补付少付的897.887万元。(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期限,明显不当。上诉人在新韶镇政府征用后九洞1362亩土地时,知道《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补偿方案》后,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该方案确定的标准对前九洞重新签订征地协议,被上诉人一直承诺会按照上述标准解决少付的征地补偿款,因此才迟迟未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2、撤销新韶镇政府与欧村小组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协议书》;3、判令新韶镇政府按照韶关市国土局2008年11月19日专门制定的《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补偿方案》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重新与上诉人签订韶关银山高尔夫球场前九洞885亩土地的《征地协议书》,补付897.887万元前九洞885亩土地征地补偿款给上诉人。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韶关市国土局答辩称:本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依法维持。本案征地行为发生在1999年5月10日,虽然存在—些后续问题的处理,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其于2009年11月19日就已经知道其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即其称政府与其于2009年月23日签订《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协议书》时“隐瞒”的《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补偿方案》,而上诉人2014年9月29日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即使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亦应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二年内起诉。现上诉人于2014年9月29日才起诉,显然已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审裁定。

浈江区政府答辩称:(一)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1、1999年政府对银山高尔夫球场前九洞885亩土地是征用行为而不是租用行为,征地手续完备。浈江区政府(乙方)与石山**民小组(甲方)于1999年5月10日签订了《关于征用土地兴建韶关市**园俱乐部合同书》,并于2000年1月10日又签订了《关于投资兴建韶关银山高尔夫球场的补充协议》、2000年6月24日签订了《关于投资兴建韶关银山高尔夫球场的补充协议之二》,双方在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中都明确了征用土地面积、补偿价格、付款方式及其他事项,该项目也已经过省计委立项批准,并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和批准,而这些手续及合同事项约定符合土地征用的规定,因此,银山高尔夫球场前九洞885亩土地实际已于1999年5月10日开始被政府征用。2、1999年政府对银山高尔夫球场前九洞885亩土地征地协议合法,各类款项已补偿到位。“补充协议之二u0026amp;quot;签订后,上诉人提供了前九洞面积为885亩的土地被征用,其中鱼塘254.38亩,林地630.62亩,至2005年,深圳市**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征地补偿款共计375万元。2006年,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因车祸死亡,造成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项目建设停工两年多。2008年3月21日,韶关银**有限公司接管了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项目工程后与上诉人签订了《关于恢复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建设的协议书》,协议约定:“(1)韶关市**部有限公司同意后续建设用地1908亩落在上诉人属地范围;(2)在尊重原协议的基础上,由国土部门确定后续建设用地1908亩的征地补偿标准。(3)征地时间:在启动前九洞(892)亩)施工建设的同时,乙方(即指韶关银**有限公司)尽快向国土部门申请后续建设用地(1908)亩的征用,完成征地时间以韶关市国土局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为准。”因此,2008年11月19日,韶关市国土局专门制定了《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补偿方案》。这充分说明前九洞(892亩)的征地行为实际已完成,但后九洞的建设尚需延续。而且在2009年8月10日上诉人曾向新韶镇政府书面提交了《欧村征地小组会议提出有关征地意见及方案》,该方案再次要求政府不分前、后九洞,总计2800亩按同样的征地标准给予补偿。2009年9月12日,上诉人作出了《有关韶关银山高尔夫球场前九洞遗留补偿及分配方案的决议》,该决议写明对前九洞的征地遗留问题,经征地小组、村小组多次与政府进行洽谈、协商,最终达成对前九洞一次性补偿560万元,召开家长会表决通过,并对前九洞的补偿款进行分配。在此基础上,2009年9月23日,上诉人与新韶镇政府签订了《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协议书》,该协议结合2000年1月10日、2000年6月24日上诉人与深圳市**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投资兴建韶关银山高尔夫球场的补充协议》、《关于投资兴建韶关银山高尔夫球场的补充协议之二》,参照韶关市人民政府韶府(2002)115号《颁发韶关市区农用地转用和征用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再一次性综合补偿给上诉人560万元,因此,同一幅地因投资人的更替,建设周期延长而两次获得征地补偿共计935万元。3、2008年11月19日韶关市国土局制定的《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补偿方案》系后九洞的补偿方案。2009年11月19日,上诉人与新韶镇政府签订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后九洞1362亩《征地协议书》是按照2008年11月19日韶关市国土局专门制定的《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补偿方案》的征地补偿标准给予上诉人的补偿,从2009年9月12日上诉人召开村民大会的《有关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前九洞遗留补偿及分配方案的决议》中可知,上诉人在明知有《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补偿方案》的前提下,多次与政府协商,最终同意对前九洞作出一次性综合补偿560万元,此次会议还通过了相关的分配补偿方案,该补偿款均已补偿到位,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欺骗、隐瞒征地补偿标准。特别是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了对前九洞885亩征用土地各类款项已补偿到位,第五条约定“甲方对前九洞885亩征用土地做出一次性综合补偿给乙方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前九洞885亩征用土地向甲方或上级政府及部门提出其它补偿”。因此,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协议书》是上诉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不仅合法有效,而且早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应依法信守承诺。(二)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补偿方案》是2008年11月19日制定的,从2009年9月12日上诉人村民大会的《有关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前九洞遗留补偿及分配方案的决议》中可知,上诉人在当时已经知道有《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补偿方案》,如果上诉人对前九洞(885亩)征地的补偿决定、补偿标准有异议,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9月12日起算,至上诉人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诉权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新韶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高尔夫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属征用土地补偿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欧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欧村小组最迟在2009年11月19日与新韶镇政府签订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后九洞1362亩土地的征地协议书时,就已经知道韶关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11月19日制定的《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补偿方案》。欧村小组如果认为其于2009年9月23日与新韶镇政府所签的《韶关市银山高尔夫球场征地协议书》未依据2008年11月19日的征地补偿方案计算前九洞885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而使其权益受到侵害,应自2009年11月19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但其于2014年9月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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