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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溪县杨**松树管理区林家水村经济合作社与湛江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遂溪县杨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林家水村”)因诉湛江市人民政府林业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湛江**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林地座落遂溪**树村委会,地**家水岭,又称狐狸沟岭,其四至:东至林家水村林地、南至林家水村林地,西至林家水村林地,北至林家水村林地,面积145.5亩。涉案林地由第三人国营雷州林业局使用,遂溪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4月1日给第三人颁发了№007044《遂溪县山林权证》:地**家水岭,编号48,面积合计壹佰叁拾伍亩,林木种类及数量桉树林,界至为东*家水林地及国有林57号小班,南乌塘通向林家水狐狸沟,西*家水林地,北乌塘至杨*运河支渠。

2003年5月16日,国**业局根据广东省林业局的请示作出林**(2003)70号《国**业局关于国营雷州林业局林权证换发有关问题的意见》,主要内容为:我局同意你省在换发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工作中,由湛江市人民政府对雷州林业局所持的林权证进行换发。2003年6月9日,广东省林业局向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粤林函(2003)220号《关于国营雷州林业局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的意见》,主要内容:国**业局同意我省在这次换发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时,由湛江市人民政府对国营雷州林业局所持的林权证进行登记换发。

2004年3月1日,第三人国营雷州林业局向被告林业管理部门申请颁发涉案林地林权证,并提交《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国营**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国营雷州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中共**厅委员会《复雷州林场扩建规划的审查意见》(62)林党字第40号、中华**林业部《复雷州林业局设计任务书》(65)林计营字第15号、№007044号《遂溪县山林权证》、《林权核查登记表》、万分之一地形图、《林权登记公示表》。第三人提交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单位一栏为国营雷州林业局并盖公章,表内单位一栏为国营雷州林业局北坡林场乌**队,登记类型初始,登记权利内容林地所有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座落遂溪县杨柑镇松树管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国家,小地名林家水岭,林班1,小班031,面积145.5亩,林种用材林,造林年度2004,主要树种桉树,林地使用期永久,四至为东至林家水村林地,南至林家水村林地,西至林家水村林地,北至林家水村林地,主要权利依据№007044《遂溪县山林权证》,林业主管部门意见中,遂溪县林业局2004年9月27日意见为“经审核,情况属实,同意上报。”湛江市林业局2004年10月10意见为“经审定,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发证机关即被告2004年10月25日意见为“同意发证。”

2004年5月18日,遂溪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遂溪县杨柑镇人民政府、杨柑**委会、北**场等单位进行了现场踏查,填写了《林权核查登记表》,该表上的林地所有权利人、林地座落、小地名、林班、小班、面积、林种、树种、造林年度、林地使用期、四至界线均与《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相对应的栏目一样,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均为国家,林木所有者及使用者均为国营雷州林业局,核查权属证明为№007044《遂溪县山林权证》。该表有杨柑**委会主任许**的签名,但无原告遂溪县杨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或者村民小组长的签名,踏查人员的意见为“经实地踏查,情况属实。”

2004年7月3日,杨柑**公室对上述核查情况进行了公示,在该公示中称“如有不同意或需要修正,请于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镇或县山林换证办公室书面反映,逾期此公示即具有法律效力。”

2004年10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的北坡林场颁发了湛林证字(2004)第005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均为国家,该证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国营雷州林业局北坡林场,坐落遂溪**树村委会,小地名林家水岭,林班1,小班031,面积145.5亩,主要树种桉树,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永久,四至为东至林家水村林地、南至林家水村林地,西至林家水村林地,北至林家水村林地。

上诉人诉称

2012年4月8日,原告向遂溪县人民政府提交涉案林地《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遂溪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原告提出与第三人争议林地未能提供有效的事实依据,第三人持有原告提出争议林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湛**(2004)第00543号),遂溪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提出争议的土地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受理条件,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遂府(2012)3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林家水村不服向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6日,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湛府行复(2012)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遂溪县人民政府2012年7月27日作出的遂府(2012)3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湛中法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维持遂溪县人民政府2012年7月27日作出的遂府(2012)3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广东**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民法院认为遂溪县人民政府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事实依据、第三人已持有争议地的林权证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所提出的权属争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广东**民法院认为,(2012)湛中法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以涉案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由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确定给第三人,该林地不存在争议为由维持遂府(2012)3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妥,依法予以纠正。广东**民法院还认为,第三人持有的湛**(2004)第005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为遂溪县人民政府的上级政府湛江市人民政府所颁发,遂溪县人民政府对该林权证的合法性不具有审查的权力,原告可另行依法向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调处本案土地权属纠纷。广东**民法院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492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审法院(2012)湛中法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撤销遂溪县人民政府遂府(2012)3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遂溪县杨柑**经济合作社不服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国营雷州林业局颁发湛林证字(2004)第005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国营雷州林业局颁发湛林证字(2004)第005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本院查明

原告为了证明其一直以来均要求调处本案争议地的事实,提交了其1988年3月10日所写的《关于继续请求调处“狐狸沟”争议地的林和地的权属并立即停止砍伐林木维护争议地现状的报告》。原告未能出示该报告原件,本案的证据中未见政府部门对该报告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原告称该报告1988年交给了遂**业局局长梁**,遂**业局收到之后曾组织双方调解,但调解不成,没有达成书面调解协议,有现任遂**法局副局长潘**等人的证言证实。而第三人否认进行过该调解,被告则称没有见过书面材料反映此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都提到涉案土地在上世纪七十、八十年代存在争议,但原告并没有申请这些证人出庭作证。在被诉颁证之前只有第三人持有涉案林地山林权证。2012年5月10日遂溪县**维稳中心曾对原告与第三人乌**队在涉案林地的争议进行过处理。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林地的四至及面积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林木林地行政登记纠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国营雷州林业局颁发湛林证字(2004)第005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诉湛林证字(2004)第005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四邻均为原告遂溪县杨柑**经济合作社所在村,原告遂溪县杨柑**经济合作社认为该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作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其被告主体适格。第三人国营雷州林业局作为被诉湛林证字(2004)第005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持证人,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其第三人主体适格。

颁被诉证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修正)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务院可以授权**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确定其辖区内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并登记造册、发放证书。

原告主张1957年将涉案土地借给第三人,但这一主张查无实据。原告对争议林地没有使用事实,争议林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被告在调查后,根据林地一直的使用情况将涉案林地和林木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遂溪县杨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林家水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林权证。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开庭时没有给予上诉人代理人发言时间,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1957年借地事实清楚。**林队(该林队后并入乌**队,属于北坡林场管辖,后又归遂溪林场管辖)写有书面借据,且有**林队负责人林*及王**的证词。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以上事实。2、原审判决认为原审第三人一直使用争议地,不是事实。1958年原审第三人占用上诉人土地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一直有土地权属争议。有关单位曾多次调处,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3、原审第三人没有1957年的规划图,无权开发争议岭。4、被上诉人发证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对公告不知情,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参加和认可,程序无效。5、村委会主任许**由于长期在外打工对本争议地的情况不了解,故其在《林权核查登记表》的签名无效,其本人后来亦出具证言进行说明。而且,上诉人林家水村负责人或者村民小组长并无在上面签名。6、原审判决对《林家水村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不予采信错误。该清册中泥狸沟(雷州土话)即是狐狸沟,说明上诉人使用争议地的历史事实。

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借地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属证明,册中所记载的土名与本案“林家水岭”名称不同,且无四至记载,不能确定土地的具体位置,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正确。被诉《林权证》发证程序,符合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02)53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审批发证给原审第三人合法。

原审第三人国营雷州林业局答辩称:一、被诉换发新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乌**队林家水岭1031号小班林地,是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和广东省林业厅设计规划的宜林地,其规划号是3-6。1958年5月,原审第三人开发了该小班,并营造了桉林,经过不断的植苗更新,一直经营至今。在1982年林业“三定”期间,经遂溪县人民政府依法发了《山林权证》。2004年,经过县、镇、村委会等相关单位代表在实地对1031号小班林地进行核查及经过公示无人异议后,发出被诉证,完全符合规定。二、涉案林地由原审第三人依法经营,上诉人诉称1957年林*等人借其集体土地,并订立“借据”,纯属伪造。原审第三人1954年建局至今的人事档案与职工花名册之中,都无林*、王**等人的名字。上诉人诉称林*、王**是原审第三人的职工,无事实根据;上诉人所诉借据是一份复印件,没有原件,根据“证据法”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借据中的内容也属伪造,按照当时的情况,一个**队一年的造林任务只需几亩土地就足够了,且选择苗圃地的标准应该是荒地,而绝不能用熟地(已耕作土地),因此,上诉人称黄村仔**队借其130亩(耕地90亩,荒地40亩)是不符合事实的。三、上诉人诉称的林*等人借其狐狸沟岭的一片土地,与原审第三人乌**队“林家水岭”的1031号小班林地无关。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一份材料能够证明狐狸岭的一片土地权属归其所有,其诉称涉案土地属其集体所有无法律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调处国有林场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权争议,应当维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有林场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规定的经营范围,以及原国有林场与乡镇、村签订的有关合约和协议。”《关于印发〈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粤*(2004)131号)第六条规定:“国有林场(农场)等国有单位原持有林权证,本次换发新的林权证时,权属清楚无争议,当地周边农村集体或群众个人不到现场参加勘查或参加勘查不在国有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场(包括集体所有拨交划给的)与集体或群众个人交界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场勘查上签名确认的,可按工作程序进行公示,在公示期间,没有提出并提交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依据书面材料的,可凭原林权证、合同、协议、建场批准文件、规划设计书以及原有关山林拨交划给材料等权源证明,依法登记换发新的林权证。”从本案证据显示,涉案林地从1958年起由原审第三人开发营造种植桉林,一直经营至今。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遂溪县人民政府将涉案林地林家水岭确权并颁发№007044《遂溪县山林权证》给原审第三人。2004年,原审第三人依据№007044《遂溪县山林权证》提出换发林权证申请,经遂溪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杨柑镇人民政府、杨柑**委会、国营林场等单位代表进行现场踏查,并填写了《林权核查登记表》,上诉人所属杨柑**委会主任许**亦在该核查表上签名。此后,由杨柑镇农业办进行林权登记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由湛江市林业局上报,经被上诉人批准,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被诉证。被上诉人的登记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村委会主任由于不了解情况故在《林权核查登记表》的签名属无效及上诉人林家水村负责人并无在表上签名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依据上述《关于印发〈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粤*(2004)131号)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换发本案被诉林权证,依法经过林权核查和公示程序,上诉人村民小组负责人未在《林权核查登记表》上签名,并不构成撤证的理由。

上诉人认为涉案林地属原审第三人向其借用,提供了署名为“借地人黄**、王**”的《借据》复印件。该份书证,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未能举证证明林*、王**属于原审第三人的职工,该《借据》上亦无原审第三人的签章,其关于原审第三人属“借用”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上诉人亦未能在诉讼期间提供其对争议地有使用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提交的《林家水村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中座落土名为“泥狸沟”的土地,无四至记载,不能确定土地的具体位置,不能证明与涉案争议地的关系,上诉人以此主张争议地的权属,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遂溪县杨柑镇松树管理区林家水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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