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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霞**村民委员会与湛江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湛江市霞**村民委员会(下称龙画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涉案的土地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湛江港二区铁路调车场,面积为79767.94平方米。1955年,湛江**委员会作出(55)建划字第273号《同意划给港区铁路用地由》,划拨给原交通**程总局第一工程局99000平方米作为铁路调车场用地。航务工程总局第一工程局征购上述用地后,于1958年移交给原交通**管理局(第三人的前身之一)使用。1975年9月5日,湛江**设局向湛江市建港指挥部(第三人的前身之一)作出(75)建规字第79号《关于港区建设收回土地问题的复函》,称:“据查龙划村以南、油库以东的土地已经航务工程总局第一工程局征用,市建港筑路委员会于1955年3月经办征收工作,共计651500平方米[详见(55)建划字第188号批文及附图]。现根据建港的需要,同意市建港指挥部收回上述土地。有关收回工作,请市建港指挥部与市征地办公室研究办理。”湛江**设局于1975年9月17日向湛江市建港指挥部作出(75)建规字89号《关于湛江港码头建设与一、二区铁路调车场扩建用地的复函》,同意湛江市建港指挥部征用:1、自新**队(龙画村委会的前身)至铁路材料厂之间的铁路以东,全长435米;2、自新**队至油库围墙间的铁路以西,全长约1480米,两项用地面积约130700平方米作为铁路调车场扩建用地。湛江市建港指挥部与新**队于1976年、1977年达成收回已征土地协议和征地协议后,新**队作为领款单位,分别在征用农作物补偿表、征用土地补偿表上盖章确认。原告在庭审时也确认涉案土地自1975年起由第三人使用至今。2007年,第三人向湛**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并提交了土地来源的相关资料。湛**国土资源局在2007年3月3日的《湛江晚报》上刊登湛国土资(公告)(2007)66号《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拟对第三人位于霞山区湛江港铁路二区调车场,东至龙划村居民地、湛江**车场、南至铁路、西至广东**限公司、广东省储**江直属库、北至铁路,土地用途为铁路运输用地,面积为79767.94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如对该宗土地使用权有异议者,请自登报之日起20天内把有关证明材料和书面报告交湛江市**山分局地籍股;逾期无异议,则按有关规定确权给第三人。在刊登确权公告无异议及审查相关材料后,湛**国土资源局认为该宗地权属来源明确、四至清楚,上报被告。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同意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于2007年5月25日给第三人颁发了湛国用(2007)第1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龙画村委会认为,湛江市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征地文件的情况下,把其79767.9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当作国有土地,给第三人核发了湛国用(2007)第1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对龙画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已经造成损害,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湛国用(2007)第1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湛江市人民政府负担。

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勘验现场。龙画村委会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四至及面积有异议,认为原来是65000平方米,后来建设时第三人多占了约70亩。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争议地现场的四至范围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四至范围一致。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在当时的征地范围内。涉案土地现主要用于铁路用途,已建成铁路运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龙**委会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龙**委会的起诉理由,其主要是认为涉案土地的征收违法,因而被告在此基础上向第三人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由于土地征收与土地行政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第三人的前身之一湛江市建港指挥部与龙**委会的前身新**队于1976年、1977年达成收回已征土地协议和征地协议后,新**队作为领款单位,分别在征用农作物补偿表、征用土地补偿表上盖章确认。龙**委会在庭审时也确认涉案土地自1975年起由第三人使用至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土地征收行为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土地性质已从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被告在土地为国有的前提下,向第三人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与龙**委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龙**委会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龙**委会如认为当时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龙**委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龙画村委会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1、湛江**委员会作出(55)建划字第273号《同意划给港区铁路用地由》是证明其同意征用土地,要用地单位与民政部门办理涉案土地征用手续。该文件是一份城市建设规划函,不是征用土地函,本案用地单位没有办理征用土地手续。2、航务工程总局第一工程局是一个施工队伍,1955年没有征用土地,更没有1958年移交土地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与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我方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我府给湛江港**有限公司颁发湛国用(2007)第1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龙**委会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份有限公司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龙画村委会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湛国用(2007)第1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土地的权属来源包括:1955年由原湛江**委员会作出的(55)建划字第273号《同意划给港区铁路用地由》,该文件划拨给原交通**程总局第一工程局99000平方米作为铁路调车场用地;1975年湛江市城市建设局作出的(75)建规字89号《关于湛江港码头建设与一、二区铁路调车场扩建用地的复函》;湛江港**有限公司的前身之一湛江市建港指挥部与龙画村委会的前身新港大队于1976年、1977年先后签订的收回已征土地协议和征地协议等权属依据。自1975年起涉案土地由湛江港**有限公司使用至今。由此可以认定,涉案土地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性质已经属于国有土地,被诉发证行为与龙画村委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龙画村委会针对湛江港**有限公司领取的湛国用(2007)第1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龙画村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龙画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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