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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县公庄镇大陂村炉下村民小组,博罗县公庄镇维新村上利山村民小组与博罗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罗县公庄镇大陂村炉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陂村炉下村民小组)、博罗县公庄镇维新村上利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维新村上利山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博罗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陂村委会)、博罗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维新村委会)林地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惠州**民法院(2014)惠中法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5日,博罗县人民政府发给维新村委会、大**委会博林证字(2005)第002142号《林权证》,该证记载小地名为“上利山石场”,面积“243亩”,座落“公庄镇大陂村上利山”,四至“东:乱石窝山脚。南:果场路边。西:往上利山路。北:上利山的田、旱地”,注记栏记载“由大陂村民委员会和维新村民委员会共有”。

中共**镇委员会出具的2014年10月28日《证明材料》,内容为:“博罗县**石场林地自建国以来一直归属于大陂村委及维新村委所有,并由二村委进行管理及收益。其中,建国后至2000年,上利山石场由博罗县公庄镇政府组织经营,厂长由镇委任免,石场管理费年终由公庄**石场按出产石灰石的吨数结算管理费给大**委会、维新村委会,建国后至1990年前结账为管理费、1991年后结账为互利款。镇政府经营或发包期间,所涉及经济往来,均有财务或单据可查。自2001年起,上利山石场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由石场承包方向大**委会、维新村委会支付山根费、承包款……”。

1999年4月1日,大陂村炉下村民小组与何**、何**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提供开采地点、范围。炉下村山地座落在木棉坝至乱石窝地段,横直(800米×800米)界限……二、租用年限三年。从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至贰零零二年四月一日止。山地租用费每月上交肆佰元整(400元)给甲方。每月乙方先交款,后开采。……”。

2001年5月23日,维**委会、大**委会与大陂村炉下村民小组村民何有为签订《关于转让承包上利山石场开采协议》,约定:“……一、发包地点及四至范围:地点:上利山石场东至乱石窝山脚止;南至果场路边止;西至往上利山路止;北至上利山的田**旱地边止。二、承包期限为柒年,从二〇〇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时间均指公历)。三、承包金额及交款方式:1.二〇〇一年的承包款乙方已付清给甲方。2.二〇〇二年至二〇〇七年的承包款每年贰拾玖万元……五、有关事项:1.乙方在承包期内每年应交资源费壹拾贰万元给公庄镇人民政府,从二〇〇一年起于每年十一月十日前交清下一年的费用。另乙方在承包期内每年应交管理费壹拾肆万元给公庄镇人民政府,从二〇〇二年起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交清当年的费用……”。

2006年5月30日,维新村上利山村民小组以维新村委会将与该小组土地相邻的上利山石场发包给何**开采,何**开采过程造成该小组18亩农田丢荒为由,向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何**、维新村委会,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64800元。该院受理后追加大**委会为被告。2007年7月30日,该院作出(2006)博法民一初字830号判决。该判决经审理查明:博罗县公庄镇上利山石场,属维新村委会和大**委会共有(靠维新部分属维新村、靠大陂部分属大陂),2000年前该石场由博罗县公庄镇人民政府组织开采,2001年1月1日维新村委会和大**委会共同将该石场发包给何**经营等。该判决认为:维新村上利山村民小组在上利山石场旁边的18亩土地自1994年起弃耕至今,且该石场在2001年何**承包之前,已经开采多年,该小组不能证明该土地被侵权是何**承包期间造成的,据此判决驳回维新村上利山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2008年1月1日,维**委会、大**委会与刘**、何**签订《承包经营公庄镇上利山石场合同》,约定:“……一、石场地点:石场位于公庄镇维新村与大陂村交界处,即现利山石场一带的全部石山。二、承包期限:从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捌年。三、租金及付款方式:承包租金(山根费)每年陆**(¥600000元),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捌年承包租金肆佰捌拾万元(¥4800000元)……”。

2014年10月13日,大陂村炉下村民小组、维新村上利山村民小组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博林证字(2005)第002142号《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6)博法民一初字83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案已确认的事实是:涉案争议山博罗县公庄镇上利山石场,属维**委会和大**委会共有(靠维新部分属维新村、靠大陂部分属大陂)。且2003年3月17日大陂村炉下村民小组与校树窝村民小组两个村民小组勘界,将维新村上利山村民小组界线划清楚,并没有把争议山林包含在内;2004年11月8日维**委会和维新村上利山村民小组勘界,将大**委会炉下村民小组界线划清楚,也没有将争议山林包含在内。况且,涉案上利山石场在建国后至2000年前,由博罗县公庄镇人民政府组织开采;从2001年起一直由大**委会、维**委会共同发包经营至今。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争议的上利山石场,与大陂村炉下村民小组、维新村上利山村民小组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博罗县林业局根据大**委会、维**委会的申请,于2005年4月5日向大**委会、维**委会核发的《林权证》(博林证字2005第002142号),应该为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大陂村炉下村民小组、维新村上利山村民小组的起诉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应予以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大陂村炉下村民小组、维新村上利山村民小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大陂村炉下村民小组、维新村上利山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理由主要有:(一)博**法院(2006)博法民一初字830号民事判决不可能审查被诉《林权证》是否合法。2006年因案外人何**开采石头,损害上诉人维新村上利山村民小组的农作物和土地,该小组起诉何**和大**委会、维新村委会,该二村委会提供被诉《林权证》,民事判决据此认定事实,不审查该证是否合法,因此原审裁定认为争议山归二原审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为“建国后至2000年前该石场由公庄镇政府组织开采”是错误的。真实情况是建国后至1999年前,镇政府和二个上诉人三方,都在上利山石场开采石矿。何**等多位证人的证言证实,1974年起就有上诉人大陂村炉下村民小组的村民,在该石场开采石头卖给水泥厂、石灰厂做原料。1999年4月1日,大陂村炉下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书》,将该石场发包给何**、何**开采矿石,比2001年1月1日二个原审第三人发包该石场给何**开采早了1年9个月,只是原审第三人系上级,上诉人敢怒不敢言。(2006)博法民一初字830号民事判决第3页,认定该石场在2001年该案被告何**承包前已经开采多年,就是指上述1999年4月1日《协议书》,大**委会还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见证。原审裁定认定大陂村炉下村民小组与何**、何有权(为)签订《协议书》,所发包的山地在炉下村民小组区域范围内,是错误的。该《协议书》中的“木棉坝”包括上利山石场。(三)2次勘界,都是上诉人原组长的个人行为,没有公示过,村民和村民代表均不知情,而且是发证2年前而非申请发证时的勘界,因此该勘界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发证符合法定程序。2005年,二原审第三人向该府申请林权登记,申请发证的四至为东至乱石窝山脚、南至果场路边、西至往上利山路、北至上利山的田、旱地。该府根据2003年3月17日原审第三人大陂村委会和上诉人大陂村炉下村民小组、大陂**民小组签订的三方《界线图》、2004年11月8日原审第三人维新村委会和上诉人维新村上利山村小组签订的《界线图》,确认了二原审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林地的四至。2005年3月1日至31日在林地公示了《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4月5日该府据此发证。(二)发证事实清楚。上诉人无法提供有关本案林地权属和经营管理事实的任何证据。而二原审第三人经营管理事实明显,2001年5月23日与上诉人大陂村炉下村民小组的村民何有为签订《关于转让承包上利山石场开采协议》,发包的四至和被诉《林权证》一致,承包期满后原审第三人又将石场发包给刘**、何**,并签订《承包经营公庄镇上利山石场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维新村委会、大**委会述称:(一)争议石场建国至今一直归原审第三人所有,由原审第三人使用、收益,上诉人对争议石场没有任何权利,与被诉《林权证》无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2006)博法民一初字83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明确认定争议石场归原审第三人共有,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镇党委出具的《证明材料》,也足以证明建国以来由原审第三人管理的事实。上诉人没有经管事实,其1999年4月1日与何有为签订的《协议书》,发包的是另一处地方,开采的是矿粉、矿石,与本案争议石场无关,上诉人有意混淆视听。(二)上诉人在2003年3月17日、2004年11月8日2次勘界中,都没有将争议石场划入自身林地范围,可见已经承认争议石场不属于上诉人。此外,2004年5月,上诉人之一大陂村炉下村民小组,与原审第三人大**委会订立《关于炉**小组上利山石场及半径石场补偿协议书》,记载“关于大陂村委上利山石场及半径石场损益补偿,村委为解决石场开采给周边村小组造成损失等问题,经村两委会与炉**小组代表协商达成协议如下……”,表明该上诉人已经认可争议石场属于村委会,所以与村委会订约。2012年,该上诉人又发出《投诉书》,称“石场在2007年以前是由何有为经营……由经营者每年补偿捌万元给炉**小组作为农田损失、污染补偿。但是自从2008年石场重新投标……至今未能得到过损毁、污染农田的任何补偿……”,再次证明石场不是上诉人经营的。(三)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2005年、最迟2007年就已经知道被诉《林权证》。被上诉人发证前曾于2005年3月公告原审第三人申请发证事项,上诉人应该从中知道被诉证;上诉人之一维新村上利山村民小组,是(2006)博法民一初字830号案当事人,也从民事诉讼知道被诉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所有权受被诉《林权证》侵害,但并未提供拥有争议山所有权的证据,其所举与何**、何**签订的1999年4月1日《协议书》,从四至、面积、租金看,都不能证明系发包本案争议林地。相反,涉案林地由二原审第三人经管,有二原审第三人所举中共**镇委员会2014年10月28日《证明材料》、与上诉人大陂村炉下村民小组村民何**签订的2001年5月23日《关于转让承包上利山石场开采协议》、与刘**、何**签订的2008年1月1日《承包经营公庄镇上利山石场合同》为凭。故二上诉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被诉《林权证》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大陂村炉下村民小组、维新村上利山村民小组上诉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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